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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政监察规定,1998年11月11日豫政.1998.56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1月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3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5月2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障水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加强水政监察工作,依法查处水事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水政监察 是指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或个人遵守,执行水管理法律.法规 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水事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第三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政监察工作,省辖市 县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省,市地,县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根据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第四条,水政监察实行预防为主 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 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处理适当,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水管理法律 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第六条、对在水政监察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七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水法、水土保持法 防洪法、等水管理法律 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二,受理对水事违法行为的检举 控告,三、制止水事违法行为、调查处理水事违法案件。对违法行为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 四,对水事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知情人,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材料.证据.勘测被调查现场,五 监督检查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政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六、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制度,加强对水政监察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水政监察人员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能任用,第九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水政监察的统一标志。出示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第十条,水事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跨行政区域或有重大影响的水事违法案件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第十一条。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处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事违法案件,也可以将其立案的案件交由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第十二条、管辖权不明或者管辖权有争议的水事违法案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超越管辖权受理水事违法案件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无效 第十三条,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 有违反水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二.依照水管理法律。法规 规章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符合前款条件的。应当受理 并填写、水事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第十四条,水事违法案件立案后,应当及时确定承办人。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重大、复杂的案件可组成办案小组 案件承办人员 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 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应当回避.承办人员的回避 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作出决定.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第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事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询问应当制作笔录 对正在进行的水事违法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必要时发出。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第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 应当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 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 吊销取水许可证或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并指定本机关非参与本案调查的水政机构工作人员主持,水政机构工作人员是本案调查人员的.指定本机关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第十七条,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当提出、水事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经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依法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水事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水事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二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应报请原批准立案的负责人准予撤销、三.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五、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书面建议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监察机关处理、处理结果应当抄送移送案件的机关,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管辖案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参加讨论人员应当在讨论记录上签名。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接到 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决定书、后.必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地点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纳罚款的数额,罚款一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国库、第十九条,依法受到限期拆除非法修建的水工程.其他建筑物或设施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事违法案件 应当在批准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延长办案期限 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案件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应当制作,水事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片、照片等资料编目,立卷归档、重大或复杂的案件.应在案件处理结束后30日内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行政执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机构负责实施错案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第二十三条,拒绝、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汛期。对于违反河道和水库大坝等水工程安全管理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水政监察人员在查处水事违法案件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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