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农用车.摩托车、三轮车及其他专用车辆除外,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 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发展改革 公安。交通、价格,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第五条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推广使用节能环保车型、逐步淘汰高污染,高能耗的机动车、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投诉 举报的联系方式 受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及时做出处理和答复,第七条新购或者外地迁入的机动车需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的,必须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八条本市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采用环保定期检验和抽检相结合的方式,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第九条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 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治理后经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第十条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工作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第十一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用、第十二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抽检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证件,二,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 三、抽检可以采用目测判断,拍摄影像取证。仪器设备检测包括遥感检测等方法.但目测判断和拍摄影像取证适用于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四。抽检结果应当当场出示。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五,抽检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结果有异议的 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复检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 并将复检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复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四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十五条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类管理制度.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核发条件.程序,时效等执行国家相关规定,第十六条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应当妥善保管,随车携带并按规定放置。第十七条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标志,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第十八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依据技术规范开展工作,接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法取得检验资格 配备与检测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符合规定标准的检测仪器设备,二.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环保定期检测数据档案,实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传输检验的全部数据,并与环保,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控系统联网,三。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出具检测报告,四 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五、出具真实准确的检测报告,六。不得从事或者以任何形式参与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以外的经营性活动.七.法律 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时,经检测机动车尾气排放不符合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使用伪造 变造或者转让、出借环保标志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或收回,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未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进行检验 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检验资质,第二十二条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