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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西湖风景名胜资源 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以国务院批准的,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由杭州市人民政府予以公示、并标界立碑。第四条、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工作应当遵循 科学规划 严格保护 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第五条。杭州市人民政府设立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会.对西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实施统一管理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风景区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二,按照风景区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实施保护和管理、三.负责风景区的规划,土地、房产、建设管理的有关工作。四.负责风景区的环境保护、市政市容,环境卫生,林业林政。园林绿化.文物和水资源保护工作,五。负责风景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统计,审计,物价 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财务会计监督工作,协助税收征管工作。六。协调、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派驻风景区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工作,七。负责,西湖龙井茶.基地一级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八,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权。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参与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的保护。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市人民政府交通,宗教 公安、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驻风景区的分支机构 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协同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七条,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涉及风景区的工作和活动、应当服从风景区的规划要求并接受风景区管委会的统一管理 第八条 建立风景区保护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杭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或拒绝、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风景区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风景区设施的行为、对在风景区保护、建设和管理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风景区管委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十条.风景区规划是风景区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风景区规划分为风景区总体规划 风景区详细规划和风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十一条,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二.符合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与杭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三,保持风景区自然景观原有风貌和人文景观历史风貌。保护自然生态环境。改善环境质量,各项建设应当与风景区环境相协调 防止风景区城市化。人工化和商业化。四,协调处理好保护与建设,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第十二条、风景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按规定程序逐级上报国务院审批,风景区详细规划和风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风景区管委会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并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按规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抄送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三条。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风景区规划的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第十四条.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参与涉及风景区的各项专业规划和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所在地城市分区规划、村镇规划编制的会审 第三章、保护,第十五条.风景区内的河,湖 泉、池、溪,涧。潭等水体和竹木花草 野生动物 森林植被.岩石土壤,溶洞、地形地貌等自然景物以及园林建筑.宗教寺庙,文物古迹,历史遗址。石雕石刻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严加保护。风景区管委会应当设立必要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装备、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制。第十六条.禁止以任何名义和方式侵占,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区土地.第十七条,禁止在风景区内设立各类度假区、开发区以及类似的特殊区域,禁止在风景区内新建.扩建工厂,宾馆.招待所,别墅、度假村,培训中心 大型文化娱乐设施,医院.疗.休、养机构等、原已建成的不得扩大规模,并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予以外迁。禁止在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修建危害安全、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工程项目和设施,对已有的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和设施应当依法予以拆除.禁止在风景区内设置储存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堆场,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区内擅自进行砌石,填土.硬化土地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确因风景区道路建设。设施维护等需要实施的,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区管委会批准、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风景区规划擅自占用风景区林地。湿地或改变林地.湿地性质、第二十条,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做好风景区的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第二十一条.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应当严格保护。禁止砍伐,移植或损毁,禁止擅自修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 移植.修剪风景区内的树木,因必要的林相改造,抚育更新及景点建设等确需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批准,第二十二条.在风景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 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在指定的地点.范围内限量采集 第二十三条、风景区内的河。湖。泉 池 溪 涧.潭等水体的水流.水源,除按风景区的规划要求进行整修。利用外、均应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作其他改变。第二十四条。严格控制在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抽取地下水.在自来水供水管网到达的区域,禁止抽取地下水。截留地表水和开凿集水井等 现有的集水井等设施应当停止使用 予以封闭,第二十五条.严格控制风景区内的环境污染,风景区内的空气质量,水环境质量应当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区标准,严格控制风景区内的噪声污染,风景区内现有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的.应当依法责令其关闭或搬迁、第二十六条.严格保护风景区内的文物。风景区内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点、而又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构,筑物,遗迹、址,等.由风景区管委会公示目录,并予以严格保护,不得损毁或擅自迁移、拆除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二。开山 采石。挖沙、取土 采矿,倾倒废土等 三,攀折.刻划、钉拴.摇晃竹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采摘花草、竹笋,果实,四、捕猎野生动物或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五。在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等,六。损坏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七,在山林内烧山 野炊等野外用火,丢弃火种,燃放烟花爆竹 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八,在山林禁火区或者山林防火期内吸烟、随地丢弃烟蒂 超过规定范围烧香点烛等,九。随意倾倒垃圾,废渣.废水等污染物,焚烧垃圾.枯枝落叶等废弃物或堆积焦泥灰.十.饲养家禽家畜.十一,超出规定区域布设帐篷。摆放桌椅,十二、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有碍景观。妨碍游览、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第二十八条。在风景区内依托风景名胜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区维护管理费。风景区维护管理费用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环境保护等方面、第四章.建设 第二十九条.风景区内的一切建设项目应当与风景名胜有关、并严格按照风景区规划和审批要求进行建设,已有的不符合风景区规划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逐步予以外迁.第三十条,风景区内各建设项目的选址 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内各项建设应当与风景区景观要求相一致.不得损害风景区的自然风景 对已有的破坏景观的项目和设施、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在征求风景区管委会意见后进行整改或拆除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索道,缆车 大型体育设施和游乐设施,标志性建筑、第三十二条 符合风景区规划要求,占地面积或建筑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的重大建设项目、其选址应当由风景区管委会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向社会公示.并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 符合风景区规划要求的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由风景区管委会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向社会公示,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第三十四条、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立项后.其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审批,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禁止在风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 风景区内各单位已有的住宅应当逐步搬迁、风景区内的危险房屋以及因改善风景区环境和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除的集体土地上的住宅、由风景区管委会统一收购,其所有权人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三十六,条严格控制并逐步降低风景区内的建筑密度 风景区内各单位的现有建 构.筑物。依法批准改建的。改建后的各类建.构、筑物的面积不得超过原合法面积的百分之八十 建,构。筑物改建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三十七条,在风景区内从事下列建设或设置设施的 应当报经风景区管委会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一 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二,恢复或新增摩崖石刻.碑碣。三.建设围墙。护栏,桥梁 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四,设置广告,宣传、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第三十八条,凡经批准在风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保护好风景名胜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不得乱堆乱放.不得妨碍游览,施工结束后 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十九条 风景区内的违法建,构,筑物一律予以拆除.风景区内暂时保留的建。构.筑物,不得扩建 改建和翻修。风景区建设需要拆除时、应无条件拆除、第五章、管理、第四十条,风景区管委会应当科学管理风景名胜资源、加强对风景区内从业人员的管理,逐步完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进入风景区的游览者和其他人员.应当服从风景区管委会的统一管理、自觉遵守风景区的有关规定.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各项公共设施 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第四十一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科学确定各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线路、根据游览的实际需要、对风景区部分地段的游览线路实行限定 第四十二条。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制定风景区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游览安全管理。第四十三条严格控制风景区内的经营业户总量.风景区内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由风景区管委会统一规划布局,并与周围景物,景观相协调.风景区管委会可以根据保护景物。景观以及安全 环境卫生方面的需要,对风景区内经营的商品.服务项目,食品加工方法以及使用的燃料 包装物等作出限制性规定。第四十四条。凡需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其经营场所。地点和服务内容.应当符合风景区商业网点规划,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执行风景区商业网点规划。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和规定的营业范围内依法经营。文明经商、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面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提供服务 不得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第四十五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景区观光游览 养护,管理的电瓶车及其驾驶员.除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牌,证、照外。还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批准。禁止无证营运 无证驾驶、进入风景区内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清洁.按指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风景区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举行、第四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并逐步减少风景区内的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数量.并依法将农村居民建制转为城市居民建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四十八条,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风景区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风景区的清扫和保洁工作,风景区内的垃圾应当及时清运 风景区内建、构,筑物的外墙 屋顶,平台,阳台等处不得设置.堆放、吊挂破坏景观、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四十九条。除国家已有的公墓外,禁止在风景区内新建和擅自改建,翻修坟墓,翻修 改建革命烈士坟墓 列入文物保护单位 点,或具有一定社会,历史价值的坟墓 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风景区内现有的其他坟墓.应当深埋或外迁、无主坟由风景区管委会依法处置,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采集物,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实际损失价值二倍至五倍的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四条.对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有第。一 项中占用,围圈 填埋、遮掩水体、水面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非法侵占的水域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的罚款,堵截水体 水面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有第 二、项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有第,三 五。六 九。十、十一,十二 项行为之一的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经济损失,四,有第.四、项行为的,没收捕猎工具 捕猎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拆除或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在风景区内擅自搭棚。设摊 设点.扩面经营 超出指定地点和区域进行经营活动的 或违反风景区管委会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作出的限制性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规定的营业地点 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 或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电瓶车未经风景区管委会批准、擅自在风景区内营运、行驶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二 驾驶员未经风景区管委会批准、擅自在风景区内驾驶电瓶车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三,电瓶车未按指定路线行驶或未在规定地点停放的、可处以二百元罚款、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举办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责令停止违法建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违法施工的,由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的机关予以制止.并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分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第六十二条,风景区管委会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风景区规划或本条例规定 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 批准文件无效。已进行建设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风景区管委会或其委托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负责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在外围保护地带的.由所在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第六十五条.当事人抗拒.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 因管理不善造成风景区资源和环境破坏的 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风景区管委会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风景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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