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入住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分配入住管理,提高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筹集.分配.入住及运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筹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筹集并纳入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建设标准.按优惠价格面向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出售的保障性住房。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分年度,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并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以下称住房保障 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分配入住管理工作 发改 财政 国土,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工作,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与分配入住管理。应当适应产城一体的新型城镇化发展需要、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服务相统筹。与产业功能。城市功能和生态功能相协调,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租售并举.保障基本、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的原则,第二章。建设运营管理,第五条,市。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实际需求。通过新建 改建,购买.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公共租赁住房,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照以,下方式筹集公共租赁住房.1 投资建设,2。在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3,利用机关,企事业单位现有存量公房,直管公房改造成公共租赁住房。4,购买或租赁普通商品住房 5。社会捐赠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的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已基本满足需求的市,县,区,可根据实际自主决定是否配建及配建方式和配建比例、二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 1。结合产业园区建设发展.鼓励企业利用自有土地,按照生产区与生活区分离原则集中建设,2 各类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利用自有土地或受让土地作价入股投资建设。第六条 推行政府。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公共租赁住房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一,直接投资或参股建设并持有。运营公共租赁住房,二,接受政府委托代建或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由政府按合同约定回购.三。市 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形式。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充分考虑居民就学。就医,生活等需求、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和产业聚集的区域,同步规划 同步报批.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第八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包括成套住宅和集体宿舍。成套公共租赁住房 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执行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住宅设计,抗震设防。建筑工程质量安全 节能环保,绿色建筑等国家.自治区相关标准 严格履行法定基本建设程序.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在建筑物明显位置设立永久性标识牌。标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项目负责人 落实质量终身责任制.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优先安排,指标点供 应保尽保,第十一条、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通过下列渠道筹集,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 统筹集约使用.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二、土地出让净收益安排比例不低于10 三,按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四 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收益。五、社会捐赠 六 银行贷款,企业债券等其他方式.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落实国家现行有关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税收优惠政策,第十三条,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其资金筹措、房源筹集、租金收取.资产运营和维护管理等、可以由市、县.区 人民政府委托运营机构负责,其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配建的商业服务设施。可以出租.也可在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向社会出售,用于弥补建设资金不足。社会力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由投资人或其委托的运营机构负责管理.运营。其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可用于出租和出售,以实现资金平衡。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在确保持有一定房源数量,满足保障需求情况下.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承租对象出售部分或完全产权 企、事。业单位.各类工业,产业,园区企业参与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与政府实行共有产权.优先解决园区就业人员居住。剩余房源由政府统一调剂使用 房屋运营维护由所属企.事。业单位负责,租金收益由双方协商确定,政企合作型公共租赁住房不面向个人出售。第十五条,采取政府回购普通商品住房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承租人对符合保障条件的面积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超出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在继续符合租住条件的情况下购买该公共租赁住房的.对超出现有公共租赁住房面积标准的部分.由政府和购买人实行共有产权,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上市准入制度,购买完全产权不满五年的不得上市交易,购买部分产权因特殊原因需要转让或不再继续符合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 由运营机构按照原销售价格扣除折旧费后回购。继续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或者限定时间由购买人取得完全产权,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只允许配租或购买一套公共租赁住房.第三章 保障对象与标准、第十七条,具有宁夏户籍的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等.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可以申请租 购公共租赁住房.驻宁部队符合随军条件家庭、城镇家庭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实行分户管理的个人,符合当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申请租。购公共租赁住房。宁夏以外户籍外来务工人员,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按规定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农林合作社股金.以及拥有12万元以下车辆、不含出租汽车、及10万元以下的注册资金,不计入可支配收入。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家庭收入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本行政区域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面积等确定、每年公布一次.第十八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二、收入 财产符合规定标准。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具体条件、由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人.优先予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和零就业家庭 二,孤寡老人,四级以上残疾人员和重大疾病救助对象 三 烈士遗属.伤病残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四。劳动模范,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五,贫困单亲家庭、六。符合市,县。区,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先保障对象 第二十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方式分为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申请对象只能选择其中之一,住房租赁补贴的面积标准。实物配租的租金收取标准。由市 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财政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第二十一条 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经复核并公示无异议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市.县 区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当年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和需求等情况、于每年第三季度制定下年度住房租赁补贴发放计划.第四章,分配入住管理。第二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预分配制度 在建项目基本建成前6个月要编制配租方案。启动配租程序。对竣工项目限时分配入住、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完成分配入住工作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 供应对象范围 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第二十三条,建立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台账,实行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入住销号制度.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分配入住后,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进行销号 第二十四条,城镇家庭。个人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对在开发区和产业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审核机关核实其申请信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 县,区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二,家庭住房状况证明材料,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或居住证,四,市,县 区 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第二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和配租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初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产业园区管理部门 应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户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社区或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期满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核,二,审核、市、县 区,民政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将审核意见提交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市.县,区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公安 人社。工商、税务等部门.对申请人户籍,家庭收入、住房情况、劳动合同备案、车辆,工商注册登记。社会保险及纳税登记等信息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在本行政区域内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三,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 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配租方案及时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并向社会公布配租结果,住房保障对象原则上应当按审核登记时间顺序轮候,轮候期间的租赁补贴发放对象仅限于经民政部门审核同意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四 建档 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按相关规定建立健全住房保障家庭档案和房屋档案、并对相关数据进行分类统计。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实行合同管理.租赁合同应当明确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 租赁期限、房屋维修责任及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时缴交租金及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签订期限不超过5年。公共租赁住房合同,示范文本,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商局联合制定.第二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向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续租,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第三十条、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实施动态管理、定期复核 承租人在承租期间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及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腾退条件适用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市 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运营机构发现承租人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 应及时与承租人解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腾退公共租赁住房。领取住房租赁补贴对象经济状况发生改善、或者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第三十一条,承租人在规定时间内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确有特殊困难的,应当向市 县,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核实批准、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限。过渡期内按原租金标准缴纳租金。过渡期满后仍不腾退的、按市场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拒不腾退的 按合同约定处理,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纳入个人社会征信体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告、第三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记入个人住房保障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二,转租,转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三。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四、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拒不恢复现状的.五、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七,连续3个月拖欠租金或一年内拖欠租金累计3个月以上的,第三十三条。承租人的家庭户籍.人口 收入 资产,住房,工作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市,县、区。住房保障部门报告.若需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机构。负责做好公共租赁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 确保公共租赁住房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 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售、金收入解决 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机构承担.第三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机构.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第三十六条,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机构同意,并按合同约定执行、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各市,县、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分配入住及运营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并纳入年度考核范围,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入住管理 严格落实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台账和销号制度.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公共租赁住房基础信息管理平台和居民家庭经济信息核对平台,健全住房保障信息共享。联审和核对机制、住房保障,民政 公安,人社。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加强对保障对象的管理审核 按照规定时间和标准提出审核意见 对承租人在公共租赁住房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理,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公开下列公共租赁住房信息 一 公共租赁住房法规及申请条件,审核程序,分配规则等政策,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三,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和房源,四。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 退出。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情况,五,违反公共租赁住房政策、法规的查处情况,第四十一条,市。县,区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建立住房保障举报.投诉制度和个人住房保障信用档案。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举报,投诉后、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调查处理 并答复举报,投诉人.第四十二条,市,县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一 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 二、擅自变更保障方式,公共租赁住房面积标准。销售价格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的.三.未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或者审核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公共租赁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的 五、未按规定公示或者公开保障对象 住房保障信息的,六。对违法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七、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机构。应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和维护管理,违反规定出租公共租赁住房,未履行维修养护义务,改变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及配套设施规划用途的.由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予以处罚。第四十四条。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或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予以处罚.第四十五条.承租人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破坏或者擅自装修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 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或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予以处罚。第四十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七条,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入住管理实施办法,并报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审计等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