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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办法,1991年5月1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2年4月25日甘肃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8年7月24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次修正.2002年3月26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通过、2003年5月30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二次修正.2003年6月5日甘南藏族自治州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公布实施,2016年11月18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三次修正.2017年9月5日甘南藏族自治州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公布实施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草原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利用,保障草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甘肃省草原条例.和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甘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建设 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人工草地,退耕还草地,第三条 自治州 县,市 乡。镇,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生态保护建设。退化草原治理。超载牲畜核减,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工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动态监测,技术指导和督查检查工作.乡 镇 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委会建立村规民约。约定草原生态保护,农牧户牲畜饲养量和超载过牧处罚措施.促进草畜平衡。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条 自治州境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一,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二。国有牧场,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使用的草原、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核发草原使用证、确认使用权.集体或个人承包使用的草原由县,市 人民政府核发草原使用证,确认使用权、第五条、草原使用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监制,县 市。人民政府颁发、一个单位所使用的草原分属两个以上县 市、的 由所在县 市 分别核发本县。市,境内的草原使用证、第六条、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自治州境内的草原,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纯牧区草原实行承包到户,半农半牧区草原。原则上应承包到户。确有困难的可以承包到联户或村民小组、谁使用。谁保护 谁建设,谁受益、五十年不变.草原承包经营户与乡 镇,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草原时应适当留出机动草原 作为科学试验,公益事业及其他用地、第三章,草原管理,第八条 没有开发利用的全民所有草原,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已列入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草原,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第九条,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草原的权利和义务.对于保护,管理不善造成草原退化和植被破坏,又不积极改良和恢复的,发包方可以终止其承包合同 草原的承包经营权可依法有偿自愿合理流转。包括转让.转包、合作等,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须经所在村委会同意 乡 镇 人民政府批准 并向县,市 草原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流转双方必须签订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使用的草原不得非法转让和随意改变用途,第十条,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情况 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时,应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有关方面协商解决。第十一条 自治州内县,市。与县 市,之间草原使用权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由自治州民政部门负责处理、县。市 内的草原权属争议.由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在草原纠纷未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必须撤出有争议的地区,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不得破坏草原及其设施 不得改变草原边界标记,第十二条,在交通.水电。城乡建设。旅游设施等工程建设和采矿中。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用 使用草原时 必须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一,征用.使用草原,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土地管理部门核划草原面积,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二.征用。使用草原.必须由征用.使用单位依法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补偿费和牧民安置补助费、征收标准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三。需临时占用草原、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占用期间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占用者向草原承包者按正常年景草原年产值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草原管理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实行草原登记、国有牧场,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集体和寺院使用的草原以及牧民承包经营的草原由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建立草原档案。二。实行草畜平衡制度.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草原使用单位。每五年进行一次草畜平衡核定,并确定适宜载畜量 严禁超载过牧.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草畜平衡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县,市、与乡 镇,乡。镇、与村 村与户都应当签订草蓄平衡管理责任书.责任书应当载明草原现状、草原适宜载畜量。牲畜种类,数量及减畜数量、草畜平衡目标和主要措施 双方的责任.期限等.第四章、草原保护 第十四条、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开垦和破坏草原。对坡度在25 以上。水土流失严重及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 按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 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并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按照草原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在草原上种植饲草料时。必须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 草原监理机构要加强监督管理。防止草原沙化和水土流失。第十五条、禁止在草原上砍灌木 铲草皮 采挖泥炭和其他植物.采挖药用植物.须征得草原使用者和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经草原监理机构核发采集证件后、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区域内,按要求采挖,并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 禁止在草原上挖砂。采石、取土。确需采挖时、事先应征得草原使用者同意、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区域内采挖、并依法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地质普查。开采矿藏,修公路、修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等征用、使用草原,必须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其他有关审批手续、方可作业 作业完毕.必须在草原监理机构的监督下。由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回填表层土壤.恢复植被,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 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区域内开设,维护草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不得破坏草原植被和造成环境污染 除批准的工程建设。抢险救灾,牧民使用的交通工具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 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并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 严禁在草原上放牧猪,包括蕨麻猪、防止破坏草原 第十六条.加强草原鼠虫病害和毒害草的监测及防治工作。建立监测站点,及时发布鼠虫害和毒害草监测报告.发生危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积极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积极防治.第十七条,禁止在草原上猎取.捕杀,买卖和运输鹰,雕,鹞 隼、猫头鹰,百灵鸟.沙狐.狐狸和鼬科动物等草原鼠虫害天敌和草原珍稀 濒危野生动物.禁止采集,收购、出售国家一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采集国家二级保护和地方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 应当按照采集证规定的区域和时段进行,做到随挖随填.保留植物母株 保护草原植被.第十八条、保护草原生态环境.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草原上排放工业废水、废气 废渣及其他有害污染物.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剧毒 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用于灭除草原鼠虫病害的药物,必须保证人畜安全、禁止在草原上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袋、严禁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塑料袋等废弃物.严禁倾倒各类生产生活垃圾,生产生活垃圾在指定地点处理。保持草原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九条.保护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药浴池.饮水点。道路。电力。通讯、桥梁等设施 如有毁坏或阻断的,应当由毁坏单位或个人限期修复。新建相应的设施,第二十条。加强草原防火、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防火扑火预案、每年十月至第二年五月为草原防火期,建立与毗邻地区的联防制度 严格执行野外用火规定,不准随意放火烧荒、发生火灾后.当地政府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迅速组织力量扑灭.并查明原因,报告上级主管部门。第五章、草原建设和利用。第二十一条.实行划区轮牧制度.扩大冬春草原面积,充分利用高山边远草原。合理配置畜群、均衡利用草原 草原使用者应当根据饲养牲畜的种类和数量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优化畜群结构、提高出栏率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对退化。沙化 水土流失等生态脆弱的草原,实行禁牧、休牧制度,对草原实施退牧还草,牲畜实行舍饲圈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粮食和现金补助。第二十二条,草甸草原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下。坡度超过30,的山地草原.发生水土流失的草原和退化草原、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二十三条,自治州,县 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使用好国家分配的相关资金 加大草原建设的投资,鼓励集体和个人投资 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有计划地进行人工种草、草原围栏和草原改良等草原建设,鼓励纯牧区户均应建立300.500亩基本草场,逐步建立饲草饲料基地和防灾保畜基地,自治州 县,市 乡 镇.人民政府应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总体规划。对退化,沙化,盐碱化,水土流失严重的草原和鼠虫害草原,实施综合治理 恢复植被,支持。鼓励,引导农牧民开展牲畜圈舍、牧民住房.草原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牧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鼓励农牧民或开发者承包.租赁退化严重的草场进行改良建设.第二十四条,建立和加强草种基地建设,做好牧草种子的引进,繁殖,驯化.推广和检验检疫工作,第二十五条.自治州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培训农牧民技术人员、推动草原建设新科技和新成果的应用 第六章、草原监理机构,第二十六条。自治州.县.市 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设专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二十七条,草原监理机构的职责是、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监督、检查草原植被恢复费的管理和使用 办理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草原监理机构交办的有关事项.第七章,奖励与处罚,第二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一 在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方面成绩显著的,二 在草原资源调查。区划、新技术推广。农牧民培训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三。在防止草原鼠虫病害 草原防火.扑火中事迹突出的.四 在草产业开发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五 在牧草品种引进,驯化,培育,良种推广.种籽检测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六.在保护草原公用设施方面事迹突出的 七、在草原管理、监理工作岗位上有显著成绩的,第二十九条 在草原上非法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条,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采挖药材和珍稀植物.按照国务院,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造成草原破坏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机构没收所得实物。责令恢复植被。并视其情节处以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造成草原生态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城乡建设 工商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草原监理机构予以处理,一.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的时间 区域。采挖方式等在草原上采石.挖砂。取土和地质普查 采矿,筑路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征用或使用草原作业完毕后,对不恢复草原植被的。由草原监理机构组织人力代为恢复植被,所需费用由征用或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承担。四.对故意破坏草原围栏,棚圈 水利工程 试验基地,饮水点,牧道等设施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对草原造成破坏的、限期恢复植被.并处同类草原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罚款 给草原所有者或使用者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非批准的工程建设.抢险救灾、牧民使用的交通工具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 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七.在临时占用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 愈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占用期满后,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要限期恢复,对限期内不恢复的。由草原监理部门组织代为恢复 所需费用由使用者承担,八、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九、对于保护。管理不善。造成草原退化和植被破坏的单位或个人、处以改良和恢复草原植被费用的一至二倍罚款,十,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十一。牲畜超载标准及超载的处理办法,按照有关法规规定执行,十二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三条,对阻碍草原管理和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的决定,执行。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草原管理 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本办法。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后果的、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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