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回族自治州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促进地下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临夏州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可以开采利用的水资源.包括浅层地下水和深层地下水、含地热水和矿泉水,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地下水资源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地下水资源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利用。节约为本、保护优先的原则.发挥地下水资源的综合效益,第四条 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对无序开采.浪费及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 有权予以监督和举报。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资源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市 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开发与利用、第六条,开发与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坚持采补平衡 防止污染,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的原则。第七条.州,县。市。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总体规划以及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布局等,应当与本区域地下水资源条件相适应。严格控制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第八条,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 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资源评价确定地下水资源年度可开采总量,向取水单位或个人下达取水计划、并监督检查年度取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县,市,遭遇特大干旱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取水总量的,由县 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指标、逐步削减开采量直至采补平衡 第十条,在地下水超采区以外的区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或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一.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 二,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三 没有地下水资源污染防护措施 地下水保护设施的,第三章,节约与保护,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取用地下水的。应当附节水设施设计方案,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取水,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措施的,应当按限期规定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第十二条。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加强用水管理、减少漏损。年取用地下水资源量在50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单位每2年至少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测试结果及时报送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三条,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十四条,建设地下工程设施要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以及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地面塌陷的 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第十五条.禁止利用废井.废坑.裂隙等向地下排放废水,污水,倾倒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用污水进行回灌。报废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深井所属单位 个人或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六条。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同级环保部门划定地下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二。堆放,填埋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三、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四.有可能造成地下水资源污染的其他行为,第十七条、州 县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地下水水位 水质,地面沉降监测网络、对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资源实行动态监测、第四章、取水管理,第十八条.取用地下水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直接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并附建设项目地下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获得批准并办理取水许可证后方可按照取水许可的规定取水,当申请的许可事项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出具第三人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和免予取水许可的除外、第十九条。严格按照,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规定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进行取水审批,第二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地下水取水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对不符合取水许可申请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书面通知取水申请人补充或修改材料、第二十一条,凿井取水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认可的相应资质证书和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到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方可在行政区域内承接与其施工资质等级相符的凿井施工业务、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凿井施工业务,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应严格按工程技术标准施工,保证施工质量,施工单位若发现地质,环境不宜凿井的,应立即停止施工、及时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告,另行处理.第二十三条、凿井工程完成后.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县.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成井报告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凿井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第二十四条,地下水取水设施应安装和使用合格的地下水计量设施 新凿机井应同步安装智能水表。已安装普通水表的机井应更换智能水表、取水单位或个人应保证计量设施完好 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更改,第二十五条,州,县。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地下取水机井的管理。建立机井档案,完善运行管理纪录、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取水单位安排专人负责机井管理和节约用水工作。如实记录地下水取水台账,并按规定报送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第二十七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依照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标准,按时足额缴纳地下水资源费、第二十八条,取水单位或个人超量取水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 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 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就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问题做出说明、三、进入生产。经营或者取水场所进行检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个人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水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利用渗井、渗坑 裂隙等向地下排放废水,污水、倾倒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用污水进行回灌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三十四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 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五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六条,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 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三十八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审批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并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 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七章,附。则,第四十条。本办法有效期5年.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