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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3年9月19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 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1月24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5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培育和规范公共汽车客运市场、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公共汽车客运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是指按照核定的番号.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营运。供公众乘用的城市客运汽车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场站。包括停车场 保养场.首末站。途经站.枢纽站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第三条、市。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实施监督管理、所属运输管理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公安.规划,建设、国土.城管,财政、物价。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给予扶持.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资金投入等方面体现公交优先。鼓励多种投资主体参与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建设,经营、鼓励在公共汽车客运行业中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第五条,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规模经营、有序竞争、协调发展,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第二章 发展规划第六条.交通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 公安等部门编制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 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汽车线网规划、场站规划和车辆发展规划,第七条 公共汽车线网规划应当明确线路功能、优化等级结构,与城市化进程和道路建设相适应.城市旅游专线以及其他客运专线应当纳入公共汽车线网规划 交通部门应当按照公共汽车线网规划新辟和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第八条.公共汽车场站规划应当适度超前 有利于提高公交服务覆盖面和运行效率 城市主要出入口,商业中心等应当科学规划公共汽车枢纽站。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场站规划,方便乘客出行和换乘。第九条 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用地和空间。未经法定程序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第十条 公共汽车车辆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发展和乘客流量相适应 逐步提高公共汽车拥有率.投放、更新营运车辆应当符合公共汽车车辆发展规划、发展方便舒适、环保型车辆.第十一条,交通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年度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三章,场站建设与管理第十二条。市 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场站建设和管理的财政专项资金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费应当主要用于场站建设和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划拨土地。减免相关费用,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方式。鼓励,支持公共汽车场站的建设和经营,第十三条、新建。改建 扩建火车站 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 轨道交通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文化.教育。卫生 体育.娱乐 商业等大型公共设施,具有一定规模的住宅小区。城市主次干道,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划的要求建设公共汽车场站设施,规划部门在核发前款规定的和其他涉及公共汽车场站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 应当征求交通。公安部门的意见。第十四条、建设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优先改造影响公共汽车通行的路段和道路交叉口,城市主次干道应当逐步设置,完善港湾式停靠站.在道路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开设公共汽车专用车道,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标志,信号装置,经公安部门同意,单向行驶的道路。可以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道路绿化建设应当有利于公共汽车的安全通行 第十五条 公共汽车站点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便于集散、换乘的要求合理设置,同一线路站点的间距,一般在五百米至八百米,同一站名的上,下行站点间距一般在一百米左右,适量安排同一站点的不同线路、在沿线的住宅小区 医院。学校。大型商场。村镇附近要优先.合理设置站点.古城,镇,区内新建.改建的公共汽车站台应当体现古城,镇,特色。与古城,镇 风貌相协调。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交通部门的同意,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补建或者补偿,禁止毁坏。污损,遮盖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第十七条。公共汽车场站由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场站投入使用前,场站的所有权人应当与运输管理机构签订公共汽车场站管理协议,明确使用性质和收益权,已纳入统一监督管理的公共汽车场站、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未纳入统一监督管理的场站,不得作为公共汽车场站使用.公共汽车场站,由运输管理机构采用招标或者委托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日常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场站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场站设施完好 环境整洁,营运秩序良好,第十八条、公共汽车首末站 途经站,枢纽站等实行站运分离、资源共享、有偿使用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九条。公共汽车站台及其前后三十米,专供公共汽车 纳入公共汽车线网的专线车辆停靠使用、其他车辆不得停靠使用、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第二十条,公共汽车站点由运输管理机构遵循同站同名原则统一命名,一般以标准地名、旅游景点,标志性建筑物或者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公共设施名称命名,公共汽车站点的冠名权可以有偿出让 第四章。经营管理第二十一条,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企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二.有符合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经考试合格取得合格证明的驾驶人员,四.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客运开业技术经济条件、第二十二条。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企业法人。应当向交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材料。交通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按其管理权限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第二十三条,经营者从事公共汽车线路营运,必须取得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权由交通部门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出让、本条例施行前已营运的线路,经营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的六个月内向交通部门办理取得线路经营权的手续 经营者不得将线路经营权发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不得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第二十四条。交通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订立合同 发放。线路经营权证。线路经营权期限为四至八年。交通部门应当在线路经营权期满前三个月,重新组织下一期线路经营权的出让、在同等条件下,原经营者优先取得线路经营权,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道路运输证,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部门对其经营条件的年度审验、经批准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经营的.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并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符合经营条件的,交通部门应当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并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停.歇,业,分立,合并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市交通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第五章。营运服务第二十七条.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番号,线路.站点,班次,时间。票价,车型。车辆载客数组织营运,经营者确需调整线路。站点 班次,时间的。应当提前十日向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实施 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于实施之日的五日前向社会公告、调整线路 站点的,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事先征得公安部门的同意,第二十八条.因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作营运调整的、由运输管理机构于实施之日的五日前向社会公告、突发事件除外,第二十九条、场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统一设置.撤换公共汽车站牌.包括临时站牌 下同,公共汽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番号 首末班时间。高峰平峰段行车间隔时间 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票价等内容 并保持清晰、完好,营运班次间隔在三十分钟以上的线路。还应当标明每一班次车辆途经所在站点的时间、场站管理单位应当在线路首末站.枢纽站张贴。公共汽车乘坐规则,换乘指南以及投诉电话号码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部门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 人员进行疏运、一.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的。二,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三 其他需要应急疏运的,第三十一条、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营运车辆进行检查、保养和消毒.保证营运车辆符合下列要求.一。技术性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定和标准,二。车容整洁 服务设施良好。三.按照规定标明线路番号,经营者名称。票价、四,在规定的位置张贴 公共汽车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禁烟标志和投诉电话号码、五,设置老 幼.病 残,孕妇专座 六.无人售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投币箱和电子报站设备.实行电子售票方式的车辆 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电子读卡机。七 空调车应当开启通风设备 保持车厢内空气清新。空调车应当在车厢内显著位置设置温度计 当车厢内温度高于二十八摄氏度或者低于十二摄氏度时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文明,安全行车。规范作业.二,服从管理,携带,佩带相关证件。三.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开往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 应当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备。四 依次进站,在规定的区域停靠,五 按照营运班次,时间准时发车、不得滞站、甩站,拒载.中途逐客 强行拉客,六,维护乘车秩序。为老年人.儿童。病人 残疾人 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在服务中逐步推广使用英语。七。向乘客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车票、第三十三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 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或者要求退回车费。一,未明码标价或者未按照核定票价收费的,二,不提供合法有效的车票的。三.空调车辆未按照规定开启空调或者换气设施的,四 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因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 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乘客有权要求驾驶员、乘务员及时安排换乘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无法安排的,乘客有权要求按照原价退还车费、第三十四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区域内候车,有序上下车,二,不携带超大、超重 超长或者可能污损车辆,其他乘客的物品。三.不携带管制刀具或者易燃 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四.足额购票,投币。刷卡或者主动出示乘车票证.不使用过期.伪造或者他人专用的乘车票证、五。不损坏车内设备.不妨碍车辆行驶.停靠等营运秩序,不实施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六、不携带宠物乘车,七,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乘车应当有人陪护,八。公共汽车乘坐规则.的其他规定.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 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第三十五条、公安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及时查处发生在公共汽车上和场站内的各类案件.保障客运从业人员和乘客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第三十六条,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应当协助公安部门做好公共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工作.对协助公安部门破获案件.处置突发性事件,见义勇为成绩突出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利用公共汽车和场站设施设置广告的,应当遵守广告管理、城市市容管理的有关规定,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交通部门应当每年对公共汽车营运服务状况组织评议。评议结果应当作为重新审定经营者线路经营权的依据之一,组织营运服务状况评议时 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参加,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第三十九条,交通部门及其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持有效的执法证件,第四十条,交通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并在二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将结果告知投诉人 交通部门应当定期核查投诉处理情况.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毁坏.遮盖场站设施的 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场站的所有权人擅自改变公共汽车场站使用性质或者将未纳入统一监督管理的场站作为公共汽车场站使用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未取得线路经营权从事公共汽车线路营运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 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将线路经营权发包.擅自转让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 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者不按照核定的番号,线路。站点 班次.时间,车型组织营运的 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场站管理单位不按照规定设置。撤换公共汽车站牌或者标明、张贴有关服务信息资料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经营者不服从统一调度,组织疏运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的营运车辆不符合技术规范或者服务设施设置要求的,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项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对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 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 依法应当由公安.规划,建设.国土,城管。物价,工商等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九条,交通部门,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线路经营权证 或者签署同意意见的,二 对受理的申请不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决定,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不书面告知理由的、三 对应当实行招标或者拍卖的事项、不实行招标或者拍卖的、四,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发布公告的、五,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六。对投诉超过规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答复的 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第七章,附则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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