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西塘河管理保护办法,2009年4月24日苏府 2009,65号文发布,根据2018年1月22日苏府规字。2018,1号文修正,第一条.为加强西塘河的管理与保护、充分发挥其引水,防洪,生态保护及市区应急饮用水源等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西塘河是为保护苏州环古城风貌、改善城市河道水环境所建的专项引水工程、北起望虞河琳桥港.南至苏州外城河钱万里桥,西塘河管理与保护范围内从事与河道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西塘河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第三条。市水利局是西塘河管理与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 对西塘河应急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监督管理.环保,交通 国土.规划 园林和绿化。财政、农林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沿线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四条。苏州市水利工程管理处受市水利局委托、具体负责引水工程枢纽泵站 引水河道水闸.堤防护岸。河道保洁等日常管理,执行工程运行计划和调度指令。参与审查管理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协助查处各种违法行为,第五条、西塘河管理范围为河道两岸堤防,防汛通道,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包括沿河闸。站,桥,涵等设施,以及水景观工程,第六条。西塘河保护范围为堤防背水坡堤脚外100米,涵闸下游200米。左右100米 第七条 西塘河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发证、确立界桩.第八条 西塘河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项目的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水利局审查同意.未经市水利局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九条。西塘河管理范围内占用河道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市水利局的统一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维护和安全责任,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占用手续,并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第十条 西塘河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堆放.倾倒。排放各类废弃物以及易燃易爆和含有放射性 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等危险物品.二.损毁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水文 水质监测测量等设施、三 设置排污口。排放各类污水,四,擅自堆放物料或者搭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五,盗伐。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六、其他影响防洪安全和污染水体的活动.西塘河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 电镀.印制线路板.印染.染料。炼油、炼焦,农药,石棉 水泥 玻璃 冶炼等建设项目 三.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四,建设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西塘河应急水源取水口南北各1000米.以及两岸背水坡堤脚外1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水域和陆域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条规定的行为外。同时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 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从事船舶 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三。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四 停靠船舶,排筏.在水域内采砂。取土。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五,从事围网。网箱养殖 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六.从事旅游 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第十二条.西塘河管理范围内已有的网围,网箱,网拦养殖和各类阻水渔具、由市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第十三条 进入西塘河航道的船舶应当配备污油,污水及垃圾收集处理装置,不得向河道内排放废水和丢弃杂物,航道以外的水域禁止船舶进入和停放。第十四条 利用堤防或者护堤地作公路的.公路路面,含路面两侧路肩。涵闸上的公路桥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大修由市水利局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五条.西塘河管理范围内的护堤,护岸林木.由苏州市水利工程管理处组织营造和管理,苏州市水利工程管理处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 免交育林基金,其他单位在西塘河管理范围内营造林木、应当符合行洪,引排.防汛抢险,工程安全与水土保持的要求,第十六条。西塘河引水口门琳桥闸由市水利局统一调度指挥,沿线水闸由苏州市水利工程管理处根据雨情、水情调度指挥 第十七条 裴家圩枢纽泵站的调度运行方案由市水利局根据引水目标要求制订,苏州市水利工程管理处应当按照调度运行方案和调度指令对泵站进行控制运用.第十八条。造成河道堤防 涵闸,泵站等河道设施损坏或者影响河道水质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代为修复费用、造成损失的 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市水利局,苏州市水利工程管理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