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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张掖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弘扬民族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张掖市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意见 结合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张掖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其他活动,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张掖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坚持科学规划.整体保护、突出重点 永续利用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具体工作。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管理工作.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文物保护工作、市发改、建设、国土 财政、公安,环保。城管。民政.广电,旅游。房产,林业 民族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有关保护工作、第五条。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切实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 第六条。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为。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上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负责组织 张掖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修及实施.三。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和建设工作 四,协调解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五.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与调配使用。六、开展与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组织的联系等工作.七,负责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挂靠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成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各项建设规划的评审、为管理委员会等行政决策部门提供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建设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工作走向民主化。科学化。制度化的轨道、第八条,鼓励社会各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提供技术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第九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并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 检举和控告,第二章、保护范围与内容第十条、张掖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范围,市区一环路以内的区域,面积约4平方公里为核心区。其余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为辐射区、第十一条,张掖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内容 老城区的整体格局和风貌,主要包括老城区原有棋盘式路网骨架,方形城市格局、传统街巷胡同布局,建筑高度。建筑色彩。城市景观线,渠道水系、古树名木等。二、重要历史地段及古民居、主要是西大街、青年东街文庙巷两处尚存有一定数量古民居的重要历史地段和老城区仅存的30处古民居。三、张掖大佛寺 鼓楼.西来寺。山西会馆 民勤会馆。黑水国遗址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四。木塔。高总兵宅院 福音堂医院旧址。明代粮仓 古城墙,唐代铜钟等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五,武凉会馆。道德观、肃王府遗址 甘泉池遗址,东街31号,西来寺巷24号古民居等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六.河西宝卷 甘州小调。甘州社火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具有地方特色的民风民俗,第三章 保护规划第十二条.依据张掖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专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前应当广泛征求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第十三条 依据国家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要求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编制专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专项保护规划,其他各类规划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第十四条,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拒不执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保护的需要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进行调整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公布.第十五条,编制的专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注重保护和延续城市传统建筑风貌.城市格局和空间环境,保护城市的文物古迹、历史街区及古民居等历史文化区域.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二,根据历史文化遗存的性质。形态 分布和空间环境等特点,确定保护的原则和重点,三 注重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制定规划措施.保护和合理利用历史文化遗产.四,符合国家和省上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定.第四章 保护措施第十六条,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高度实施三级控制。即绝对保护区.一级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环境协调区.三级保护区、三个级别,一、绝对保护区,其范围为重点保护对象周边50米以内,此区域内的各类建筑以修缮 改善,整修及内部更新为主,严格保持原有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其他新建,改建、扩建活动,建,构,筑物的建设高度控制在7米以下.二.重点保护区.其范围为重点保护对象周边50,100米之间。此区域内建,构 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靠近绝对保护区一侧的建筑物以及主要道路、视觉通廊两侧的建筑物,其形式,体量。色调应与历史建筑相协调、建。构 筑物高度控制在14米以下.三.环境协调区,其范围为重点保护对象周边100,200米之间.新建建,构、筑物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建、构,筑物高度控制在18米以下,四,环境协调区之外,一环路以内建、构 筑物的高度不得大于36米 第十七条,为有效保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对保护范围内的所有建设项目予以复查.并进行必要的整治 一,对影响历史文化名城风貌的已建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治方案,分期进行治理、二 对有可能影响或破坏历史文化名城风貌的在建项目,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整原建设 设计方案,三、新建项目严格按照本办法确定的内容执行,第十八条、任何建设单位和个人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要依法取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工建设.第十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实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强化规划管理和项目审批、控制重要历史地段和文物建筑周边建、构、筑物的性质.高度、体量,色彩及风格.建设项目审批时,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取得同意 不得违反保护规划要求进行项目审批,第二十条,坚持审批的前置性原则,老城区用地布局的调整 发展用地的选择、道路工程管网的选线以及其他大型工程设施的选址,都应有利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事前应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取得同意,第二十一条、市建设部门要根据城市建设实际情况,编制保护范围内市政基础设施的配套完善计划,落实年度配套任务,实施基础设施改善.建设工程.第二十二条,市国土部门要严格控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供给,土地用地性质变更时需取得原规划审批机构的同意。第二十三条 市城管行政执法局要加强文物保护单位和重要历史地段周边的市容管理,制定详细性管理标准.严控周边乱摆乱设摊点、切实加大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力度 第二十四条.保持老城区原有道路骨架及历史上形成的街巷格局和空间尺度,保护老城区棋盘式路网骨架和方形城市格局。突出,十、字形轴线的历史文化氛围 恢复老城区四大街的天际轮廓线.保持鼓楼。木塔.土塔等的景观视线畅通.第二十五条、保护老城区街巷格局。街道尺度。建筑色彩,古树名木。渠道水系等的历史风貌。第二十六条 按照建设宜居宜游生态城市的要求,加快滨河新区和湿地公园建设步伐,形成滨河新区,湿地公园与历史文化名城遥相呼应的格局,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实施城市战略转移、增加城市绿地,降低建筑密度,疏导老城区人口、遏制老城区无序改造 禁止见缝插针式建设,第二十八条,对重要历史地段内的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保护,一,不可移动的文物.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保护。三 其他建筑、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专项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保护.第二十九条.开展对重要历史地段及古民居的普查 建立详细保护名录和档案。重点对现存两个重要历史地段及其古民居的分布状况,保存数量。居住人员、房屋产权,基础设施,古树名木等现状进行详细调查,建立完整的保护档案资料 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条、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重要历史地段主要出入口位置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非法移动 拆除保护标志、第三十一条,在保持原有传统风貌的前提下.对重要历史地段内危旧房屋要及时进行修缮 同时对公共基础设施进行配套建设,要积极争取利用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保障性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等政策和项目,逐步改善重要历史地段内居民的生活环境和市政基础设施、第三十二条 对保护类建筑,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修缮标准使用.管理。维护和修缮,修缮标准由市,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保护类建筑由所有人负责维护和修缮。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经所有人同意,可以支付现金或者产权调换的方式收购后维护和修缮.第三十三条、保护类建筑进行修缮前,应当申报修缮设计方案 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房产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建.扩建。维修或者拆除保护类建筑,第三十四条、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改善重要历史地段的供热.供气.排水,公厕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第三十五条.在重要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严格控制户外广告的设置 招牌,指示灯、路灯,公用电话 果皮箱,路名指示牌,公交站点牌.消防栓、雕塑,城市小品等城市家具和市政工程建设的外观,应当进行充分论证 尺度、形式、色彩,材料,风格等方面要与历史文化名城的风格相协调.并且方便使用。绿化的布局应符合该地段的历史传统,第三十六条,张掖大佛寺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木塔等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公布的内容严格执行,四至界限使用地理坐标标注、并在坐标点树立永久性界桩.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重要历史地段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的内容执行,第三十七条 按照.修旧如故,的文物维修原则。加强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工作,实施文物维修工程,确保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存状况良好,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维护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甘肃省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的规定.分级别逐级申报,立项。实施。做到文物保护单位修缮与环境整治。改善相结合 景点保护与重要历史地段整体保护相结合 第三十八条.按照文物 四有.有保护范围,有保护标志,有记录档案和有管理机构,工作规范,进一步划定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树立保护标志,建立和完善文物档案,成立专业保护机构、第三十九条,对文物保护单位周边环境进行整治。建筑风格与文物保护单位风格基本一致的予以保留、风格局部不相协调的进行改造,对于功能上,景观上、空间上.风格上与文物保护单位风格严重不符且无法进行改造的建筑物逐步拆除.拆除后作为公共空间.公共通道和绿地 工商企业排污,市政管网建设均不得改变和影响文物保护单位的性质,色彩,体量和环境,第四十条、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现存30处古民居进行挂牌保护.并与挂牌区域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保护管理协议、同时,将管理协议抄送给所在的街道办事处 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古民居的保护主要采取成片保护.集锦式保护和单体原址保护三种方式。一.将现存于西大街和青年东街文庙巷两处重要历史地段的古民居进行成片保护。形成历史文化街区.并上报省政府审批.二,将无法进行原址保存的古民居单体建筑迁建至民主西街增福巷和东街道德巷,形成具有一定古民居数量和规模的区域.三 将张掖古民居中工艺精湛。保存基本完整的西来寺巷24号及东街39号 102号等古民居作为城市街区坐标原地保护、以保护老城区的原真性,第五章,保护利用第四十二条。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应当有计划地恢复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和设施.第四十三条、深入研究文物资源的历史价值,充分挖掘历史文化名城的丰富内涵 加快大佛寺,鼓楼、明粮仓和高总兵宅院保护利用步伐.第四十四条 在保护历史风貌特色的前提下、积极发展特色文化产业,举行民俗展览、民间文化展演。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汇集名优风味小吃.推介张掖地方文化产品与土特产品 激活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机制.第四十五条.市文化.广电 商务、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文化名城的重要历史事件 地名典故,诗词歌赋,地方小调,传统工艺,饮食文化 民风民俗等文化遗产。进行搜集,整理。研究和利用.第四十六条,鼓励举办具有张掖民俗风情特色的各类传统文化活动,鼓励个人进行民间工艺品收藏、交易展示。民俗旅游等开发活动,第四十七条,加强文物古迹和民俗民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与开发,将文化资源优势转化为旅游资源优势、将旅游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依法负有保护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擅自修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二.违法调整历史文化街区范围的。三、违反保护规划要求,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批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枉法 玩忽职守的。第四十九条.对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建、扩建,维修或者拆除保护类建筑的,由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恢复原貌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依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违反保护规划要求。擅自进行勘探。建设的,由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文物及文物保护标志损坏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五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第七章,附.则第五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的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五条 各县历史建筑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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