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设计.建设 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热电联产。工业余热 区域锅炉,分散锅炉.太阳能。地源热及天然气,电能等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向用户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第四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和热电联产。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支持发展清洁能源,准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 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提高城市供热节能和管理水平.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用热监督管理工作.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办法和各自职责 做好相关工作,街道,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配合做好所管辖区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将供热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安排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公共供热设施的建设.更新改造 县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并完善供热能源保障。采暖救助.应急处置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 及时有效应对供热突发事件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供热专项规划.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热源,热网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县区城市供热规划.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列入规划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规划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提出规划条件时,涉及热源设施建设的 应当征求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新建建筑必须严格按照建筑节能和分户供热计量规定设计和建设、第十条。居住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参加并查验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在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供热单位提供相关工程档案资料,第十一条,城市集中供热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供热设施,现有不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和环保要求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按照政策引导.依法拆除的原则。结合建成区集中供热改造实施进度逐步拆并.城市集中供热尚未覆盖的区域,应优先采用环保清洁能源和先进技术供热、确需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的.按规定程序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批 城市集中供热覆盖后应自行拆除.并入集中供热,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及省.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气候特点和供热运行实际。及时调整对供热管网。设施,设备设计中关键技术参数的控制性要求,第十三条 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进行城市热源,热网建设 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通过环保部门审批的工程不予实施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锅炉。热交换站.泵站,热电厂,热网等供热工程.含分散锅炉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 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后 方可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依法进行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四条.供热基础设施建设资金通过中央,省级补助资金,地方财政预算,供热单位自筹、吸纳社会资本,银行贷款 利用外资等渠道筹集 禁止依托供热经营单位违规举债行为。按照公开、公平 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鼓励支持按照PPP等市场化运作模式 吸引社会资本参与供热基础设施建设 经营和管理,形成多元化.可持续的资金投入机制。县区人民政府要切实保障供热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投入.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明确支持供热事业发展的分项支出意见,切块资金专项用于供热的设施建设、设备更新改造及工艺技术改进,第十五条.城市供热管线穿越道路。建筑物等设施时,须向规划 市政等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非特殊情况、相关部门应当予以批准,供热经营单位因施工对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予以赔偿。第十六条、新建民用建筑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分户计量及分室控温的要求进行设计,热源生产单位.供热经营单位和热用户按产权归属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 按照城市供热规划,供热经营单位公用管网应送至城市主次干道道路建筑红线处。与用户地界管网接口,用户自建的供热设施应执行供热经营单位的技术质量标准,不符合要求的。或接入后给相邻用户造成供热质量下降的,供热经营单位不予接网.以供热经营单位投资建设的管网与建设单位或热用户投资建设的管网接口为界、划分双方的产权界限及设施维护责任。供热设施分为供热经营单位供热设施,热用户共有供热设施和私有供热设施.热用户分户锁闭阀至室外与供热经营单位管网接口处的供热设施为热用户共有供热设施、热用户分户锁闭阀至室内的供热设施为热用户私有供热设施,供热经营单位负责对其经营使用的供热设施管网进行维护管理、热用户负责对本单位或本楼,院,共有供热设施和私有供热设施的维护管理。也可集体委托供热经营单位有偿维护或管理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改建供热管网、阀门。仪表.地沟、阀门井及其他设施,二,向阀门井.地沟内排放雨水,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残液、三.利用供热管道及支架敷设线路或悬挂标牌,物体,四 在供热主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挖掘.取土.打桩 植树,爆破 钻探等,五、其他危害供热管网和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十八条,工程施工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经营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由供热经营单位监督实施,迁移或改拆供热设施的,应当经供热经营单位同意。报供热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 由供热经营单位安排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九条、城市供热设施如涉及到压力管道及压力容器承压部分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必须由取得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或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实施。供热管网应急抢修时.市政等相关部门单位应积极支持配合。第二十条、因室内装饰影响供热设施抢修时,热用户应无条件自行拆除,拒不拆除造成损失的 由热用户承担、第二十一条.热源出口处应安装热计量仪表,由供热经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用户进口处也应安装热计量仪表、由用户和供热经营单位共同管理.供用热双方因供热计量数据发生争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裁定,第二十二条.供热计量装置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经营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维修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三条,未经供热经营单位同意.禁止将自建的供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第三章,供热管理,第二十四条,热源生产单位和供热经营单位应签定供热合同,供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地点、供热面积.供热期限 供热计量.热费结算办法。供热调度 供用热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供热经营单位和用户之间应该订立供用热合同 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限,供热时间,供热参数,事故处理.维护责任,热计量方式,收费标准、缴费时限、结算办法。违约责任等,热用户发生变更的,热用户应当与供热经营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结清所欠热费并妥善处理遗留问题.热用户未与供热经营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又未办理停止用热手续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热用户应当缴纳采暖费、第二十五条 热源生产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按 供热合同,向供热经营单位提供热水。蒸汽.二,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确保供热安全.三,按规定安装的检测仪器仪表及安全附件。安装前和使用当中必须由法定的检测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四 供热参数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五,因重大设备事故不能正常供热或中断供热12小时以上的,热源生产单位应及时报告市、县区供热主管部门并通知供热经营单位、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六。热力企业,单位.未取得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在供暖期停止供热。七、热力企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制定的供热价格,不得擅自提高热价或变相提高热价,八 热力企业。单位。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热价的书面建议 同时抄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六条。供热经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按规定向用户供热.供气、保证供热 供气质量 二,对用户报修请求及时处理,三,供热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入户检查检修。排除故障、收取热力费时,应当主动出示本单位签发的工作证件,四.因重大设备事故不能正常供热或停止供热12小时以上的。供热经营单位应及时报告市.县区供热主管部门并通知热用户 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 五.供热经营单位未经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停暖或停止经营.原供热设施 设备不得另作它用,所占用场地不得改作其他用途、六、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 二,三.项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供热时间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因天气变化情况、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可提前或延长供热,提前或延长供热时间产生的供热成本费用,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给予供热经营单位适当补贴,其他县城供热时间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二十八条,热源生产单位和供热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供热质量,居民热用户室内采暖温度昼夜为18 2,不低于16,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由供 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第二十九条 新热用户或增加供热面积的热用户 应当向供热经营单位提交有关用热面积。层高。建筑位置图 平面图。采暖系统图等资料及用热申请书,经审查具备供热条件的。签订供用热合同后方可供热。第三十条 供热经营单位的主要供热设施、供热能力、供热面积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经营单位的供热情况加强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 供热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经营 安全管理、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规章制度、健全城市供热安全保障体系、保证安全运行,稳定供热 实施规范化服务,服务内容,标准。时间等事项须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设施的维修。抢修和监督投诉电话要有专人24小时值班、第三十二条,供热经营单位应遵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按期检修。使供热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检修工作必须在每个供热期前完成,第三十三条、供热经营单位的供热系统水质必须进行软化处理。因供热经营单位水质不合格导致用户采暖设施结垢堵塞,锈蚀漏水 由供热经营单位承担责任,并负责维修,第三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热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需经热用户签字后建档.并上报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结果和建档工作进行抽查。第三十五条,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测温、对室温低于规定温度、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解决。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对室温是否达到标准存在争议的或者对导致室温未达到标准的原因存在争议的、可以向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时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测温 并分析查找导致室温未达标的原因、同时责成责任方改正 第三十六条,供热质量责任根据供热期内测温结果认定,具体测温办法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因供热经营单位供热质量责任造成二十四小时以上供热质量不达标并经县区主管部门核实,低于室温合格标准2。以内的,供热经营单位向热用户退还低温期的半额采暖费。低于室温合格标准2、以上的 供热经营单位向热用户退还低温期的全额采暖费.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经营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用热人擅自改变居室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的.二。因室内装修和节能保温措施不达标影响供热效果的。三。停水,停电造成供热中断的,四。供热设施正常检修和供热试运行期间,五、其他不属于供热经营单位承担责任的情形,第三十七条,在供热期间内、除不可抗力外 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供热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因供热设备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应在四小时内通知热用户、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供热.停止供热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报告供热经营单位主管部门及物业和供热主管部门 并按天向用户退还热费、因热用户责任导致供热经营单位停止供热的.必须在送达停止供热通知书中明确告知热用户、第三十八条,供热经营单位应当认真落实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供热保障和有关优惠政策。第三十九条,供热经营单位应当向热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热.热电联产企业应当优先保障供热需求.确保向供热经营单位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热源负荷 第四十条、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后仍无效的 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第四十一条、供热经营单位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提出申请.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答复 在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供热经营单位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第四章、用热管理.第四十二条,需要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经营单位申请办理用热入、并网手续、入,并网工程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热用户增加 减少用热面积或更名,应当到供热经营单位办理手续。未办理增加用热面积手续的 擅自接入供热管网的、供热经营单位有权停止供热.未办理减少用热面积手续的、按原面积收取热费、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由原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缴纳热费,用户需要拆改内网管径和供热设施.应当到供热经营单位办理手续后方可施工。未办理手续擅自施工的、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 应当予以赔偿,第四十三条、热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供热经营单位足额交纳热费。不得拖欠或者拒缴 二。单位热用户应确定管理机构和人员 加强供热设施维护管理 三。不得损坏供热用热设施或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四 不得自行扩大用热面积 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擅自扩大用热面积或改变房屋结构致使面积扩大的,按扩大后的实际面积缴纳热费.五。不得在采暖系统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窃热设施,不得取用 排放供热设施循环热水,六。不得从事影响供热设施检查或维修的装饰。装修。不得阻挠或拒绝供热经营单位维修,抢修供热用热设施。七,不得随意改变采暖房屋使用性质。商业及单位性质房屋按房屋产权性质缴纳采暖费,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按实际使用性质缴纳采暖费,八。其他影响供热的行为、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自建并管理的换热站、换热设备运行费用由换热站建设单位及受委托的物业公司承担.在高层建筑供热系统设有二次加压的.二次加压能源费按物价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及受委托的物业公司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执行换热机组和二次加压设备操作规程,确保供热安全、二,不得擅自停运换热机组和二次加压设备,影响热用户供热质量.三.不得擅自调整换热机组运行参数.四 换热机组和二次加压设备出现故障.应及时报告供热经营单位,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第四十五条.热用户应当对属自身负责维修.养护和更新的供热管网及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修,确保正常供热,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管网设施由供热.物业主管部门和供热经营单位共同向热用户下达限期维修通知.热用户不及时维修.造成停止供热或供热质量不达标的责任由热用户承担 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热量浪费 设施损坏等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热用户可在供暖期开始前30日内向供热经营单位提出停止供暖申请 并办理有关手续,一、用热设施能够分户控制的。二.停止供热不会对其他热用户供热设施或采暖利益造成危险和侵害的。三.新建房屋已连续供暖满一个供暖期的。经供热经营单位审核同意停止供暖的 地暖用户采暖费按一个供热期全额热费的40.收缴。挂片用户采暖费按一个供热期全额热费的20,收缴 实行分户计量收费的.按分户计量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七条,热用户申请停止用热后,又私自接通供热设施用热的,供热经营单位按全额热费予以追缴,未办理手续自行停止用热的、供热经营单位不予减免热费。热用户在采暖期期间不得申请停止用热。第四十八条,供暖期间.热用户室内用热设施出现故障。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抢修.用户无法修理时,可委托供热经营单位或物业公司有偿代修。第四十九条、热用户因房屋装修而影响供暖效果的。责任由用户自负.并承担因此给单元楼内其他用户造成不良后果或损失的责任、第五十条、供热经营单位应当广泛宣传安全用热知识、及时全面向热用户提供有关安全使用方面的指导、热用户应当积极配合供热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对供热设施进行巡查。维修和检修、第五章.热费收缴,第五十一条、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供热价格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 具体定价权限按照,甘肃省定价目录。执行。制定和调整居民供热价格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 并采取对低收入居民热价不提价或少提价,以及补贴等措施减少对低收入居民生活的影响.第五十二条.建立热价动态调整机制 热力企业、单位。可依法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热价的书面建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调价建议统筹研究,拟定调价方案。按规定进行成本监审 热电联产企业供热定价应当充分考虑热用户的承受能力,热价成本应在电。热之间进行合理分摊,逐步减少交叉补贴.因燃料价格下跌、热力生产企业利润明显高于规定利润率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提出降价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制定和调整热价的方案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热力企业.单位.应当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提供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出具相关账簿,文件,资料.第五十三条.热价不足以补偿正常的供热成本但又不能及时调整热价的地区,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对热力企业,单位。实行临时性补贴 第五十四条,供热价格要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 具体按现行城镇供热计量收费办法执行。新建建筑应同步安装供热计量和调控装置、既有建筑具备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改造,达到节能和热计量的要求、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进行改造.过渡期内的热价收取方式,按供热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计收、第五十五条,供热经营单位根据热用户的用热种类和用热性质.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价格标准 以供用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收取热费,第五十六条、热用户应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向供热经营单位交纳热费 逾期未交纳的、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采暖用户应在每年十月底前向供热经营单位缴纳本采暖期热费 由民政部门发证的低保人员。劳动部门发证的下岗人员以及残疾人,伤残军人,等困难群众的热费收缴按国家 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七条。建立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用于城市生活困难家庭热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县区民政。财政等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五十八条、供热经营单位收费人员必须佩带由本单位核发的上岗证,持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依法文明收费、第五十九条,新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前两年应全部供暖,供热设施应进行整体运转、调试。采暖费统一由建设单位或受委托的物业公司向供热经营单位缴纳、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 采暖费由建设单位或受委托的物业公司向房屋所有权人收取、新建建筑空置期间产生的热费由产权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承担。采用分户供暖系统的热用户在每年11月10日前仍未交纳热费,供热经营单位视情况可停止供热,第六十条 因供热经营单位责任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热用户供热的、供热经营单位应在供热期结束后。按照延误供热时间、折算标准热价减收或者退还热费。同时按合同约定向热用户支付违约金,第六章 责任追究,第六十一条、热源生产单位、供热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市 县区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二条、城市热源,热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城区集中供热规划,工程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违规行为.限期改正,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单位予以处罚。第六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规行为、限期改正。并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四条、热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或单位立即纠正过错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承担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并对供热经营单位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第六十五条,热源生产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供热经营单位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和责令依法赔偿损失.第六十六条,热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供热经营单位督促限期纠正,恢复原状.给其他热用户和供热经营单位造成损失的 依法赔偿,第六十七条。自己建管的换热站和高层建筑供热系统设有二次加压设施的建设单位及受委托的物业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第六十八条,供热经营单位使用不合格城市供热设施、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保障体系.未及时抢修供热设施故障,擅自停止供热或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停止供热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六十九条,对破坏,盗窃城市供热设施,阻碍 殴打、侮辱依法执行公务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条、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 则、第七十一条.县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细化制定本区域供热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