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村公路管理条例2012年9月2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 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附属的桥梁、隧道和渡口,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政府主导 分级负责.统筹规划、建养并重的原则、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第四条。县 市.区 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县 乡 村三级组织管理体系.并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 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建立村道管护群众组织,第五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乡 镇 公路管理机构 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做好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 财政 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发展农村公路运输,提高农村公路利用水平.采取必要措施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和农村物流发展,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和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的实际需要编制,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干线公路网相衔接,与农村运输网络规划相适应,与城乡建设规划及其他运输发展方式相协调。符合国家及全省交通运输发展目标。第九条、县道规划由县,市、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乡道。村道规划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 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由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汇编后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并按原程序报批.备案、第十一条。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农村公路规划 结合本地实际提出年度建设建议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汇总 审核。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者扩建。县道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乡道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村道建设标准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 第十三条。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的设计.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 其他工程项目可以直接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 第十四条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具有工程技术资格的技术人员承担,第十五条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应当由市.州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其他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成施工图设计批复即可开工建设,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其他农村公路项目工程监理。建设单位可以通过招标方式委托社会监理机构或者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进行监理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公开招标。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在同一乡,镇、范围内多项目一并招标。规模较大 技术复杂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及大桥。特大桥和隧道建设项目应当单独招标,招标结果应当在当地进行公示,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督管理机制 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聘请技术人员,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农村公路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监督等单位应当明确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和质量保证措施。加强安全和质量管理,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交工验收合格后一年 质量保证金一般为施工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第二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交,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交付使用、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竣工验收由各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审批权限组织进行,验收结果应当送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大桥,特大桥,隧道建设项目工程,按公路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交,竣,工验收、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但应当执行相应的质量缺陷责任期和工程质量保修期制度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工程档案,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县。市.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保存 第三章,养护和管理.第二十三条。农村公路养护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全面养护.保障畅通的原则。坚持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等多种养护方式相结合.保证农村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二十四条,农村公路养护分为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日常养护主要指小修保养 养护工程主要指中修,大修和改建 第二十五条 县,市 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和主要乡道的养护工作 并对乡道.村道的养护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技术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道 村道的养护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做好村道的日常管护工作,第二十六条 乡 镇、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等,建立相对稳定的群众性养护组织.或者采取个人。家庭分段承包等方式 对乡道 村道实施日常养护。鼓励通过向社会招标等竞争方式、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或者从业经验的养护单位,逐步推行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 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养护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养护合同 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第二十七条 养护工程年度计划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定.第二十八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养护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损坏和危险情况时,应当及时组织人员修复和排除,难以及时修复和排除的。应当在危险路段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或者限行限载标志,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公路通行安全,县道和乡道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当经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设置绕行标志或者修建临时道路.并由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提前向社会公告、第二十九条.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无法通行时,县、市.区、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修复 尽快恢复交通,第三十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三十一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结合农村公路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做好农村公路绿化工作,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和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实际逐步推行道路运政和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综合执法 第三十三条.农村公路两侧自公路边沟 截水沟,坡脚护坡道 以外各不少于一米宽的土地以及用于建设.养护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其他土地为公路用地.县道两侧各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 村道不少于二米为公路建筑控制区 第三十四条.禁止超限运输车辆通行农村公路、因工程建设重载车辆确需反复通过特定农村公路路段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公路修复协议、并交纳相应数额的公路修复保证金 按不低于原有公路技术标准及时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大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建设、农业,农业机械.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第四章、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多渠道筹资为辅 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筹措机制。第三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一,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补助的专项资金、二、市县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三、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资金、四,企业.个人等社会捐助资金、五,通过拍卖 转让农村公路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等方式筹集的资金、六.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每年从新增财政收入中、按一定比例安排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市 州.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增长情况,逐步调整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集比例,加大资金投入,第三十九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统筹安排农村公路大中修等养护工程资金,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管理 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应当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到位,并实行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审计.财政部门应当做好农村公路建设 养护和管理资金的审计和监督检查工作。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 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农村公路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不按时到位.二 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建设 养护和管理资金的,三。农村公路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四、在农村公路建设中、采取强制手段向单位 个人集资的、五 其他造成农村公路质量安全事故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扣留车辆 工具等行政强制措施、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村道的路政管理参照.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执行,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