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规范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行为.保障重大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和资金的安全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活动。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重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项目,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政府融资资金和政府设立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稽察的其他建设项目,本办法所称稽察.是指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实施阶段、竣工验收全过程或主要环节进行的监督检查以及项目后评价、第三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遵循依法监督.分级负责、程序规范、协作联动 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的领导、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建立覆盖本区域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网络监管系统,健全稽察信息通报和问题预警机制 将被稽察单位信用信息纳入全市社会信用系统,市、区县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重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工作,兰州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协调稽察工作人员在稽察工作中与市政府有关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兰州新区、高新区 经济区管委会和建设项目单位的关系 承办重大项目稽察的具体组织工作。指导和监督区县及兰州新区。高新区、经济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第五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第六条。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综合考量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资情况 编制重大建设项目年度稽察计划 报同级政府备案后,按照年度稽察计划开展稽察工作.第七条、上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负责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书面委托下一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稽察.也可以对下一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稽察的项目进行抽查和监督。下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对上一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委托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 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的稽察程序进行稽察 稽察结果书面报告上一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下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协调配合上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落实稽察整改事项 第二章,稽察职责 第八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稽察特派员由市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按层级任命,负责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稽察特派员为专职 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具有与稽察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稽察特派员配备稽察工作人员,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稽察特派员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内容和标准.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控制、投资概 预,算控制及投资效益、以及项目业主,参建单位和中介机构与重大建设项目有关的行为等方面实施稽察、逐步建立和完善随机抽查工作机制、随机抽取稽察对象.随机选派稽察人员,稽察结果公开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存在危及工程质量.资金安全等情况的重大建设项目.上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委托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 本级人民政府安排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单位和个人举报的涉嫌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重大建设项目.应当及时组织稽察。第十条、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部门协作机制、在重大项目稽察过程中、应当与财政、审计.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 水利.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信息共享。建立信息通报制度.有关部门做出的调查。检查,审计结论能够满足稽察工作需要的,可以作为稽察和相关问题处理的依据使用。稽察工作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第三章、稽察程序,第十一条 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时、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稽察特派员并配备稽察工作人员开展稽察工作.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工程造价和质量安全专家。资金财务专家协助工作。或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某项稽察内容进行检验和鉴定,第十二条。稽察组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被稽察单位发出书面稽察通知.特殊情况下可持书面稽察通知直接实施稽察,第十三条。根据稽察工作需要。稽察组可以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与设备供应 招标代理,咨询评估,项目管理等单位参与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第十四条、稽察人员应当记录稽察情况、如实形成稽察记录.稽察特派员和被稽察单位应当分别在稽察记录上签字。盖章,被稽察单位认为稽察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申请补正、经补正,被稽察单位仍有异议的,应当在稽察记录上签署异议意见.并签字、盖章。拒绝签字,盖章的,稽察人员应当记录在案。第十五条.稽察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开展稽察工作,一,听取被稽察单位和主管部门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二。查阅项目投资计划,审批,工程招投标 工程管理。财务管理等文件资料,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出说明,三,进入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材料供应,施工,仓储。检测和试验等场所进行查验.四 要求被稽察单位或者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提交书面说明或者进行询问。五 向审计、财政.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了解情况并取得有关资料 六、采用复印,复制 录音,摄影 摄像等形式收集相关资料.七 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鉴定以及提供有关咨询服务.八,向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与设备供应,招标代理。咨询评估、项目管理等与被稽察单位有业务往来的部门和单位核实有关情况.第十六条,稽察特派员应当在稽察工作结束10个工作日内完成稽察情况报告,稽察特派员对稽察情况报告的真实性 完整性负责。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是否履行了法定项目审批手续,计划下达,资金落实情况。以及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执行情况,二,建设项目实施情况 包括施工进度 工程质量,资金使用,投资概算控制及建设工期等。三,建设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整改意见。处理建议。四、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第十七条.稽察报告应当及时书面征求被稽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意见 被稽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稽察情况报告5个工作日内向稽察特派员提交书面意见,稽察特派员应当在收到被稽察单位的书面意见5个工作日内,向被稽察单位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并将稽察情况报告和被稽察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审定、审定后的稽察报告可以作为对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考核的参考依据.可以作为有关部门对被稽察单位资质评定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及其它工程评标的参考依据,第十八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在审定稽察特派员提交的稽察情况报告 研究被稽察单位的意见后,向被稽察单位出具稽察结论、同时抄送相关行政部门,重大事项和情况应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稽察结论能够满足相关行政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利用,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第十九条.稽察认定项目存在问题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被稽察单位限期整改 被稽察单位应当按照整改通知的要求进行整改.在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向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提交整改报告 有特殊情况的。经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延期.整改报告应当包括整改计划。措施和结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对被稽察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建立稽察台账,记录整改情况。稽察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问题、违法违纪问题线索,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依法依规进行处理,第二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 本行业内被稽察单位的整改工作进行督促检查,第四章,稽察内容,第二十一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包括下列内容,一,国家投资建设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专项规划等执行情况,二、项目申报以及审批、核准,备案情况、三 政府预算内投资计划下达与执行情况、四.项目前期工作落实情况,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工程质量和进度 投资概算控制。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等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五.项目建设法人负责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招标投标制等项目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六,项目竣工验收、投资绩效情况、七 参建单位在项目勘察 设计,施工,监理,代建,招标代理等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履约情况、八.对项目进行后评价,九,跟踪监督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十,其他需要稽察的内容,重点稽察环节。一.审批程序、项目建设单位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竣工验收等有关审批手续.二。项目管理.项目建设单位是否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规定落实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建设各项制度是否健全,三、勘察设计 项目建设单位是否与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合同、其工作标准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设计的变更是否按规定进行报批。四.招标投标,项目实施中,凡必须进行招标的勘察 设计,施工。监理及主要设备材料采购是否按规定进行招投标.招投标运作和程序是否规范.是否存在中标后转包.违法分包等问题、五,工程监理.项目建设单位是否与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签定合同.其工作标准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六,工程质量和进度。项目建设进度是否符合审批部门批复的要求,项目实施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建立健全,责任制是否落实 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质量检查标准,七。资金管理和使用、项目单位的概算控制措施是否落实,概算调整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财务管理是否规范。制度是否健全、项目的资金来源和到位情况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资金的使用是否符合概算和有关规定 资金支付是否按照合同执行,是否存在资金闲置。挪用、挤占等问题、八,竣工验收。项目的竣工验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主要结论和意见是否符合实际,第二十二条,被稽察单位在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隐瞒有关情况、拆分项目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项目审批 核准 备案、和政府投资 二.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开工建设 三。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投资规模,改变建设地点 建设内容、未按照批复内容实施项目,四 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六、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批复时限实施或者完成。七,未依法进行招标、八.存在安全质量问题。九。其他违反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五章 稽察监督,第二十三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回避制度.稽察人员与被稽察单位或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或者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稽察公正性的 应当回避、被稽察单位认为稽察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由稽察特派员决定是否准予回避.被稽察单位认为稽察特派员应当回避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准予回避。第二十四条、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违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通信方式和电子邮箱等其他举报途径和方式、受理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和对稽察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 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的信息.第二十五条.被稽察单位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进行举报,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第二十六条、稽察人员不得有影响稽察工作客观公正的下列行为 一,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隐匿不报或者故意不按规定处理的,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三,参与或者干预被稽察单位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四,收受。索取被稽察单位的馈赠,报酬的,或者利用职务便利谋取非法利益的 五。捏造 歪曲事实,隐瞒,缩小或者夸大稽察中发现的问题、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举报稽察人员违反本条款规定的行为、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作出处理,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在案。并告知举报人或者供举报人查询。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被稽察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与设备供应,招标代理、咨询评估、项目管理等单位参与重大建设项目的相关单位应当配合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及时,如实提供与稽察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报表.证明等资料和情况、第二十八条.被稽察单位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视情节作出下列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作出处理决定 一,通报批评,二,纳入不良信用记录,三 暂停项目建设。四,暂停政府投资安排,五 核减.停止。调整或者收回政府拨付资金,第二十九条。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拒不配合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有销毁,隐匿、转移.篡改.伪造.拒绝 拖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或者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未提交整改报告的.被稽察单位有本条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可以建议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或者行政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参建单位不配合调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做出处理 在参与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第三十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及时将投资计划执行。初步设计和概算调整,工程招标评标。质量安全生产。重大事项等有关情况报告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第三十一条.稽察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由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问责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中的其他违法行为规定有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第七章,结果运用 第三十三条,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约谈.通报,复查等多种手段 督促稽察问题整改,将监督检查成果纳入信用档案.建立重大建设项目考核评价机制,考评结果作为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和资金安排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对下列行为应当认真处理 一 对拒不配合或妨碍稽察工作的。在安排投资计划上一票否决.二 对年度计划下达后不能按计划执行的,及时履行相应审批程序后进行调整,三、对资金长期闲置或滞留的。予以收回,四。对虚假申报、骗取或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等行为 一经发现立即收回投资。并将项目单位纳入信用记录黑名单.五年内不再受理其资金申请报告.同时移交有关部门依纪依法进行处理 五 对存在问题较多的 督促整改不到位或问题频发的区县.部门,单位。调减其下年度相应专项投资安排规模、区域、部门项目限批,限制政府投资项目行为等.六 对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在项目申报。建设管理,信息报送 问题整改等方面履行职责不到位的有关人员工作约谈或提出问责处理建议。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被稽察单位,是指项目实施单位.建设单位,代建单位.参建单位和与稽察事项相关的部门和单位。代建单位,是指政府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专业化的负责组织实施项目投资管理和建设的单位。参建单位.是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和设备供应单位以及招标代理 咨询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延伸稽察 是指稽察部门根据稽察发现的问题,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和设备供应,建设代理 招标代理、咨询评估、检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中介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日常监管责任单位,是指项目直接管理单位,对项目单位财务或人事管理行使管理职责的上一级单位,没有项目直接管理单位的,为项目单位行业主管部门.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