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办法。1989年11月18日兰州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8日甘肃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2006年6月29日兰州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2006年9月28日甘肃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3年10月29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2013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并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大气污染防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业和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煤消费总量控制、产业结构调整、落后产能和工艺的淘汰。对煤炭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 船。尾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对土地开发整理和建筑工地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政施工扬尘.道路扬尘,堆场扬尘和焚烧垃圾 露天烧烤实施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市.区、县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作机制.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进行年度考核。严格追究责任,第六条建立重污染行业,企业环境信息强制公开制度,并定期在媒体上公布相关信息 第七条在全市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市民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环境保护技术、发展环境保护产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大气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属实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奖励,在防治大气污染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遵守相关强制性标准、执行区域性。季节性总量控制的相关规定.不得超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大气污染排放总量指标和浓度指标、第九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方式.种类、浓度.总量 提供有关技术资料。依法缴纳排污费,前款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情形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数量等发生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前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第十条本市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审核,发放,变更、注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应当取得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对没有取得总量指标的或没有经过总量置换的项目.不予批准。本市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建设项目。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 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应当经过原环评审批单位验收。未通过环保验收的 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第十四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配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因设备检修,更新等原因需要停止使用或者拆除的 应当安排在非采暖期完成.并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采暖期。因设备故障确需停止使用或者拆除的.应当及时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 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通过有效性审核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作为执法依据。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设立监测档案,妥善保存监测的信息和数据。保存期限为三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删除和更改数据、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企业应当将排污情况主动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管理权限对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单位提出限期治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单一炉,窑、灶及小型项目的限期治理 按管理权限由市或区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十七条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经治理和整改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市 区,县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名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实施限产、停业、关闭等措施.第十八条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设备和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列入国家淘汰目录的设备、工艺和产品、其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和使用者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也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第十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根据大气污染程度适时启动.存在大气污染事故隐患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制定事故应急预案 经可行性、有效性论证后报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排放.泄漏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危害人体健康的。当地人民政府和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上报。发布相关信息.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依法做出处理.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弄虚作假,第二十一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市大气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统一监督监测制度 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及时发布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并会同气象部门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预警工作。第二十二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对辖区内污染源进行监控管理、第三章,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第二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控制煤炭消费总量 调整能源结构 发展集中供热,推广使用清洁能源,第二十四条现有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造使用清洁能源,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并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适时调整划定范围并向社会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第二十六条销售和使用的煤炭应当符合本市煤炭环保标准.第二十七条市区集贸市场小火炉实行 集中点火,分散取火,使用环保型煤、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监督实施并逐步改造取缔.第四章.机动车船排放污染防治、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控城市机动车保有总量,并根据大气污染情况适时启动大气污染防治应急预案 鼓励机动车 船,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船,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本市执行的国家机动车、船,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制度,机动车经环保定期检验尾气排放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船.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第三十一条机动车尾气排放检验分定期检验和监督抽测.检测数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享,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有效性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定期检验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由有资质的检测机构依据技术规范和管理规定进行,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周期应当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步、监督抽测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 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实施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第三十二条机动车未按照规定进行尾气排放定期检验的 不得发放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经定期检验 监督抽测不符合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收回已发放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第三十三条黄标车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限行区域内禁止通行,排放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禁止进入城区道路行驶,尾气排放超标的过境车辆禁止进入城区、第三十四条机动车加油站不得销售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销售的低标号燃油和其他有害物质超标的燃油。第五章,废气,粉尘.恶臭和其他污染防治.第三十五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进行露天喷漆、喷塑。喷砂或者其他产生异味。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熔融.加热沥青时,应当使用具有净化设施的熔化炉。不得使用敞口设备,医疗废弃物,动物尸体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应当由有资质的专业危废物处置机构进行处置 违禁物品,假冒伪劣产品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时间。区域按规定的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第三十六条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重点行业应当开展治理,控制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第三十七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 水泥等物料,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燃烧或扬尘.第三十八条运输.装卸、贮存,使用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应当采取安全密闭防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对市区内易产生扬尘的裸露地面.有关部门或责任单位应当进行绿化或采取其他防尘措施 第四十条在市区建筑施工应当实行围挡作业、并采取防尘措施。严禁从空中抛撒废弃物、施工现场禁止搅拌混凝土,施工作业应当采取防止扬尘,泥浆洒漏 污水外流的措施 拆除建筑物时应当设置立体式遮挡等防护、防尘设施,施工工地应当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装置 对车辆进行冲洗.无冲洗条件的.应当将车辆清理干净、方可驶离,施工运输车辆上路须对拉运物采取全封闭措施.第四十一条市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工地周边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遮挡围栏或者2。5米的围墙,采取遮盖.洒水等防抑尘措施,及时清理渣土、回填硬化、第四十二条重污染天气期间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定时段。禁止土地开发整理 拆迁,土石方开挖等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重点工程施工作业的.应当及时报当地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施工现场采取围挡,洒水等抑尘措施.第四十三条道路清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改进清扫方式.合理安排清扫时间.适时洒水.减少二次扬尘。第四十四条城市饮食服务业。单位食堂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安装油烟净化装置 设置专用烟道等措施,做到达标排放。并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四十五条在未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或者未设立专用烟道的住宅楼 商用和综合楼宇中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第四十六条禁止在市区道路。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露天烧烤,禁止在店外设置燃煤炉灶 第四十七条在人口集中地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教卫生科研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 禁止建设产生恶臭气体或者其他有害气体的工业生产设施,畜禽养殖场和肉类食品加工场,已建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或关闭,第四十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环境特点、加强区域生态建设,开展植树种草。防风固沙 水土保持等工作、减少尘源,改善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排放的污染物未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排放标准的 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超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不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或未与环保部门联网.未保证其正常运行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有关企事业单位没有按照决定限产、停产或关闭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按日连续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罚时间自决定下达后擅自生产之日起 直至执行决定之日止,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销售。使用不符合本市环保标准煤炭的.由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并对销售者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使用者按大型耗煤企业,其他用煤单位和个人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和五百元罚款,同时对大型耗煤企业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机动车尾气检验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机动车尾气检验机构在机动车尾气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资质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经监督抽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复检 逾期不复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三百元罚款 并责令其复检,复检不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且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限期检验、并处以二百元罚款,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百元罚款,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市人民政府禁止销售的低标号车用燃油和其他有害物质超标的燃油的,由市,区,县。质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给予处罚、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四十 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条规定,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国土,建设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造成油烟污染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在未设立专用烟道的住宅楼,商用和综合楼宇中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的.由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市区道路、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露天烧烤或在店外设置燃煤炉灶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依法从重从严处罚 同时在主要媒体上予以曝光。第六十八条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 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造成大气污染事故或者致使人民生命和国家 群众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其他人员 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六十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制定实施本办法的规范性文件,第七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