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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1991年1月31日兰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3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噪声污染 保障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 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办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妨碍人们工作 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第三条.凡在本辖区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 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四城区和红古。榆中,皋兰、永登四区县万人以上的城镇是严格控制排放噪声的区域.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各级铁路管理部门对火车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和检查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秘密和业务秘密,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第八条、环境噪声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其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证件和标志。第二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 必须按有关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原批准单位检验,经检验不合格者、禁止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十条、禁止在疗养区,风景名胜区、居民区、文教区,一类混合区建设有噪声污染的项目.第十一条,对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限期治理,区,县 或者区 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中央和省管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 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管辖权限逐级报批.第十二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放噪声设施、噪声污染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如实提供防治和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噪声源的种类 数量和排放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 拆除或闲置噪声污染处理设施的 应当征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第十三条,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排放噪声六天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上述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三天内作出答复。经批准排放强烈偶发性噪声的,在排放噪声两天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周知,因排放噪声造成损失的 由排放单位负责赔偿.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十四条.凡在本市严格控制排放噪声的区域内施工的单位 所使用的机械。设备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必须在开工十五日前向所在区。县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填写建筑施工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严禁在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一类混合区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险 救灾作业除外,因生产工艺和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第十六条,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 警备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 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的时候不得使用警报器 在本市严格控制排放噪声的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辆,一律禁止使用气喇叭.怪音喇叭。禁止用喇叭唤人和在市区内道路上试验喇叭,在医院。疗养院。机关.学校和其他设有禁鸣标志的地段禁止使用喇叭,第十七条、拖拉机.机动板车。农用机动三轮车.未经批准不得在公安部门划定禁止行驶的街道行驶、第十八条,火车驶经本市东岗立交桥以西,河口火车站以东禁止使用汽笛或高音喇叭,第五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十九条,在本市严格控制排放噪声的区域内.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第二十条.严禁在商业活动中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 第二十一条、学校、公园、舞厅,音乐茶座。影剧院.录像放映厅、游乐场,体育场 宗教活动场所等处使用的音响设备发出的声响。不得超过所在地区的环境噪声标准。第二十二条.使用家用电器 乐器在室内外开展娱乐和其他发出声响的工作和活动时。其音量应当符合所在地区的环境噪声标准,不得影响他人的工作 学习和休息.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三条,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及应用推广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除责令其纠正外,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需罚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噪声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三.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四、未经批准擅自施工 或在禁止作业的区域和时间内作业,不听劝阻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五.机动车辆违反规定鸣笛的.每鸣一次,对司机个人处以一元至五元罚款,六。火车在本市严格控制排放噪声区域内使用汽笛或高音喇叭,每使用一次 对司机个人处以五元至十元罚款,第二十五条、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一,未经批准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及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风景名胜区。一类混合区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或宣传车的、二、采用发出高大音响的方法招徕顾客的,三.从室内外或者公共区域发出超标准噪声的.四。未按规定使用特种车辆警报器的。五,拖拉机、机动板车 农用三轮车不按规定行驶的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噪声污染损害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可视其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一至二倍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或者责令停业.关闭。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决定,部分停业或关闭超标准排放噪声的设备、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但责令国务院有关部门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该部门批准,第三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在罚款时.必须开具统一印制的票据,对个人的罚款,单位不得报销、罚款按规定上缴地方财政 不得擅自挪用,第三十一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 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危害的组织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 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处罚和处理不服的 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不服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 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兰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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