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8月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第五条。环境保护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 防治结合 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开发谁保护 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第六条.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无污染或者少污染.资源和能源消耗低.综合利用率高的先进工艺、技术和设备.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和科技交流,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文化.教育 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普及环境保护科学和环境保护法律知识、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第八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有关部门的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和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 兼。职人员管理环境保护工作。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环境标准 参与制定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经济 技术,资源配置和产业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措施,并监督实施。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环境保护地方标准 二,制订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环境保护产业发展规划,管理环境统计和环境信息工作。三 监督管理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实施环境管理制度、按权限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表、四,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工作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全省的自然保护区区划,规划工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新建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评审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环境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五。负责管理环境监测和环境监理工作,组织协调环境科学研究、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推广环境保护新技术,协同有关部门对环境保护产品的质量实行监督。六,对本行政区域污染源排污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调查处理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和环境污染事故,调解环境污染纠纷.第十二条、各级公安、交通、渔政部门,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畜牧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实施监督管理、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第十三条,各级计划、经贸,财政.税务,金融 物价,科技、能源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开展废气 废水.废渣的综合利用和污染综合防治、优先给予支持和保证,第三章,环境监督管理.第十四条,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目标。并将完成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作为评定政府工作成绩的依据之一.第十五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统一的监测标准和环境监测资格审查制度 加强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质量,排污收费,处理污染纠纷等的依据 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 分别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 其监测数据经委托部门核查后.也可作为评价环境质量,排污收费,处理污染纠纷等的依据 对监测数据有争议时,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仲裁,第十六条,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限期治理.中央在甘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省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省辖市 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 由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县,市,区,和县.市。区,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企业事业单位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个污染源的限期治理 不影响该单位全面生产经营的 也可以由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验收 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推行污染集中控制和区域性综合防治。第四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当地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状况.遵循生态规律制定经济发展政策。控制人口增长。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维护生态系统的稳定和良性循环 使经济发展与自然资源的增殖和储量相协调.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农业环境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漠化 盐渍化、贫瘠化 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膜、增加使用有机肥.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技术.发展生态农业。实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第二十条、加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禁止乱砍滥伐森林.禁止乱批滥占林地和毁林开荒,防止森林火灾和病虫害、大力开展植树造林、提高森林覆盖率。保护生物多样性 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捕猎,毒杀 采伐 加工,收购、销售国家和本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合理使用草原,保护草原植被 防止过量放牧,防治草原病虫鼠害.禁止开垦和破坏草原,禁止在荒漠草原。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采矿单位和个人应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等措施予以恢复 防止水土流失。第二十一条,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 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其停产。搬迁。第二十二条,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维护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 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 防止地面沉降 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禁止围垦河流 湖泊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废渣和其他废弃物、第二十三条。加强饮用水源保护.禁止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建设有污染的生产设施,禁止从事对饮用水源有污染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利用工业废水。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其水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县级以上农业部门要定期监测用于灌溉的污水水质、土壤和农产品 采取措施防止土壤 地下水和农产品被污染.第二十五条,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发展煤气。太阳能,风能,集中供热.热电联产。推广使用型煤。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加强城市道路 供水。园林.绿地。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和管理,第五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二十六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推行清洁生产。执行清洁生产的技术经济政策和评价标准.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 采取措施防治污染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实行工业污染的全过程控制。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企业 城市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营者以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环境保护管理 根据本地资源和环境状况。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的行业.严禁生产和经营产生剧毒污染物及放射性的产品,不准从事污染严重以及噪声.振动严重扰民的工业项目,已建成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整顿,改造或者限期治理.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鉴定新技术 新产品时,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评价新技术。新产品对环境的影响,对达不到环境标准的新技术不予推广.新产品不得生产、第二十九条、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者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持证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发生重大改变时。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申报 第三十条,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范围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果负责,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分别在2个月,1个月内予以批复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计划.经贸部门不予办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银行不予贷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必须坚持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改建,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必须对原有的污染源同时进行治理,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才能投产、第三十三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地方财政专项管理,按国家规定用于污染的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作他用。第三十四条.防治污染物的设施不得擅自停运 拆除或者闲置、确需停运。拆除或者闲置的 必须提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对需要暂停运转的、应当在15日内予以批复,对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在1个月内予以批复、第三十五条.各种工业炉窑 民用锅炉 机动车辆及其他排烟装置.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第三十六条、凡是超标准排放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 影响生活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各种产生噪声,振动的设备和机动车辆,应当安装消声,防振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达到规定的标准、一时难以达到标准的,只能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行驶或者作业。严重影响生活环境的.应当停业。关闭或者搬迁,第三十七条、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必须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由省放射环境监理机构集中管理和处置,核设施产生的放射性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八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第三十九条。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对固体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第四十条。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禁止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接受和使用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设备,第四十一条、从国外、境外和省外引进技术,设备.产品、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产生污染而国内又不能防治的、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禁止将国外,境外和省外有毒有害废物转移到本省内处置.第四十二条。排污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的48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和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作出事故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 处理结果,遗留问题和防治措施等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二。拒报 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请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三 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按日收取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 排放的污染物未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排放标准的。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超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不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六、违反规定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废渣和其他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 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接受并使用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设备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拒不改正又不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责令停止使用或者生产,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九。引进不符合国家和本省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的 责令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十。违反规定。将国外或省外的固体废物转移到本省倾倒。堆放,处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十一。发生环境污染事故。不及时通报,报告或者不立即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因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数据。结论的重大差错。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由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评价单位处以评价经费一倍至五倍罚款 并可以吊销环境影响评价证书、乙级评价证书 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甲级评价证书,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表,有重大失误或者越权审批的 二,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手续而擅自批准项目立项的 三、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而发给营业执照的、第四十六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施工的、除责令停止施工。补办审批手续外 对建设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按规定执行、第四十八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停运 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 责令中央在甘肃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一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 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 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破坏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第五十二条。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省辖市 自治州。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超过罚款限额的,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等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五条,拒绝 阻挠。妨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第五十六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