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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消防安全责任制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落实消防安全职责,预防火灾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陕西省消防条例,陕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市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消防安全责任制是指通过实行联席会议、逐级督促,检查情况告知,消防工作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奖励和处罚等制度,督促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制度。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分析消防安全现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部署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有关成员单位应当向联席会议报告.第五条 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原则,全市各级政府统一领导和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为消防工作主要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其他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内的消防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 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 全市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对消防工作负责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 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为消防工作主要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为消防工作直接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直接责任,市。县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第一责任人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负全面监督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负主要监督管理责任,街道办事处 村。居,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区域内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 对本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其他分管领导对分管领域内的消防安全负直接主管责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主要经营管理人是其生产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 在实行承包、租赁或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人提供的建筑物或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合同中应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包,租赁或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第六条 各县区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健全完善消防安全委员会和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二,制定消防工作考核办法 每年组织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督导和考核.三 编制消防工作发展规划和城乡消防规划.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实施、四 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善城乡消防安全条件.五,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六.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形势和特点,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消防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对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进行挂牌督办、七,建立健全火灾事故应急救援联动机制。组织指挥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八,宣传和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第七条、乡镇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建立消防工作组织,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二,根据市 县,区,消防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乡镇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推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模式.落实人员和经费、建立群防群治工作机制 四、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五,按照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六、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工作、每季度对村、居.民委员会消防工作开展情况至少进行一次督导检查,七,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或志愿消防队、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火灾初期扑救工作,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现场保护,火灾调查和善后处置等工作、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市,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定期分析研判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形势,及时向本级政府提出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和消防监督检查.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加强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活动和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三,依法确定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检查中发现社会单位达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准而未申报的、及时督促申报 四,依法实施火灾扑救,调查和处理火灾事故。统计火灾损失,五。依法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六、对政府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及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业务指导.七。公开执法依据,权限、程序。期限和消防技术标准、受理对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进行消防咨询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 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落实防火安全措施.二,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办理消防行政处罚.三.协助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指导村 居.民委员会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和志愿消防队伍建设、四,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火灾调查,五。定期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群众消防安全意识,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第十条。政府各部门以及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具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发展改革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对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内的消防设施建设要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财政部门要做好消防经费保障,及时足额拨付预算资金、规划部门要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保证消防设施与其他城乡基础消防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同步发展 住建部门要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和监督管理.确保公共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教育,科技、司法、人社等部门要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义务教育,科普教育、普法教育,职业教育等内容。文化广电部门要经常性和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交通,安监,质检,工商,公安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客运车站。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压力容器和消防产品的安全监管、及时查处违法生产。储存,运输.经营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消防产品的行为 教育,商务 文化。卫计 民政.文旅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民政部门要将火灾后救助纳入社会救助体系、及时开展灾后救助 其他政府部门要定期研判本行业 本系统消防安全形势、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所属企业,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 整改火灾隐患。解决消防安全突出问题,推行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逐级落实行业消防安全监管责任。第十一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防火安全公约、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二 根据季节性火灾发生规律和特点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单位。村.居。民楼院进行巡查,及时纠正消防违法行为,三,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对整改存在困难的.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报告 四。有条件的可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器材.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扑救.五、发生火灾时 及时报告火警,组织疏散区域内的居民。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要依法履行职责 建立。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的消防安全自我管理机制.落实本单位安全责任制。明确各工作岗位消防工作职责和责任人.确保本单位的消防安全、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文物保护单位和高层 地下公共建筑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单位、场所.要实施更加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配备急救和防护用品,落实人防、物防 技防措施、提高自防自救能力.第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标准和执业准则的规定,接受委托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第十四条 各县区政府与所属有关部门。单位、市、县有关部门与所属单位,上级政府与下级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居 民委员会。要签订年度消防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明确工作职责.目标和考核奖惩措施,第十五条,全市各级政府每年要对消防责任制落实情况开展自查.并将自查情况向上一级政府书面报告.各县区政府每年对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年度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所属部门,下级政府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综合考评的重要依据,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要将本行业系统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作为评先评优。评级评星的依据。第十六条。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第十七条 全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 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 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及其消防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各单位因消防安全责任制不落实,火灾防控措施不到位,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依法依纪追究单位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及上级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开发区,滨江新区、兴汉新区管委会的消防安全责任参照县政府执行。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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