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7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 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防治措施。第一节,城市和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第二节.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第三节,交通运输大气污染防治。第四节,有毒有害物质大气污染防治.第五节、扬尘污染防治、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活动。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 分类指导的原则。合理规划布局 优化产业结构。推动科技进步.促进清洁生产,发展低碳经济和循环经济,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根据本条例规定和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并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投入 加强环境执法 监测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示。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本省实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制度,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培养环保专业人才、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发展环保产业,第八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大气环境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自觉履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定义务和职业操守,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生活方式,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单位,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倡导文明、节约。绿色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促进形成全社会保护大气环境的氛围。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十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规定 结合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及经济技术条件 可以制定和发布高于国家标准的本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煤,燃油有害物质控制标准 第十一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工业.能源,交通,城市建设.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规划实施对大气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上报审批前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十二条,新建 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受理情况后,公众意见较大或者认为对大气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应当组织听证会。公开听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听证结果作为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未取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保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停止运行。第十四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禁止以规避监管为目的.在非紧急情况下使用大气污染物应急排放通道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第十五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第十六条,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运营单位.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放污染物的名称,种类,浓度 总量和削减量,排放方式,治理措施。监测要求等内容,排污总量和削减量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大气污染物排污总量计划和相关技术规范核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改造,完善环保设施等措施.落实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量,第十七条,在区域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范围内,企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实行有偿使用与交易制度 省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公共平台.排污权交易应当通过交易公共平台进行交易。交易价款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用于大气污染防治、排污权交易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第十八条 本省实施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制度.建立环境空气质量监测体系和监控平台、按照国家有关监测和评价规范要求.对大气污染物实施监测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结果在当地主要媒体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空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空气质量日报等公共环境质量信息。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根据环境质量信息发布空气污染气象条件预报和生活服务指导。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设区的市的空气质量状况。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建设规划。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有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监测.监测结果由单位主管环境工作的负责人审核签字 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三年,重点污染源单位应当安装运行管理监控平台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 重点污染源单位由省,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网站 报刊 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平台公布其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排污单位的环境信息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征信系统.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随机现场检查.被检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以及可能导致环境执法证据灭失或者隐匿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有关设施。场所,物品 文件,资料采取查封。扣押,登记等证据保全措施,第二十一条.逐步推行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降低企业环境风险。保障公众环境权益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区域环境敏感度和企业环境风险度,定期制定和发布强制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行业和企业目录,鼓励。引导强制投保目录以外的企业积极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大气污染突发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应急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 发布大气污染应急公告,可以采取责令排污单位限产停产,机动车限行、扬尘管控,中小学校。幼儿园停课以及气象干预等应对措施.并引导公众做好卫生防护,第三章,防治措施、第一节,城市和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第二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容量。划定影响大气环境的产业,行业禁止布局区域和限制布局区域、明确范围、项目种类及时限要求。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排放总量控制计划.逐年减量,并组织实施.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起草,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完成年度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区域.暂停审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直至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在西安市及关中城市群等本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建立区域合作制度、推动区域联防联控工作,省人民政府应当与相邻省区建立省际间大气污染防治协作机制。实施环评会商 联合执法、信息共享、预警应急等措施。促进省际间大气污染联防联控.第二十七条,重点区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高环境准入条件。执行重点行业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制定大气污染限期治理达标规划。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期限 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 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生活用型煤.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在城镇规划区全面发展集中供热,优先使用清洁燃料。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 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改造、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编制或者修改城市规划时、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原则。合理规划城市建设空间布局、控制建筑物的密度。高度,预留城市通风廊道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天然植被 加强植树种草,城乡绿化,治沙防尘工作 增加绿地和水域面积,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在城市建筑物密集区,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充分利用建筑物屋顶。屋面进行绿化。新建建筑物设计应当将屋顶,屋面绿化要求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 屋顶。屋面绿化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施工.防止对建筑物和居民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屋顶,屋面绿化技术规范.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第二节,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地热能 风能 太阳能和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逐步削减燃煤总量.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省清洁能源发展规划和燃煤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清洁能源发展规划和燃煤总量控制计划 制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第三十三条、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和原材料利用效率高 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装备,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第三十四条 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开采,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 应当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 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硫份,灰份达到规定的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利用,能源转化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坑口发电和煤层气.煤矸石。粉煤灰、炉渣资源的综合利用,第三十五条,锅炉生产企业的锅炉产品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锅炉容器大气污染物初始排放标准。并在产品上标明燃料要求和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不得生产.销售、第三十六条.火电厂。含热电厂 自备电站,和其他燃煤企业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水泥。石油,合成氨 煤气和煤焦化 有色金属、钢铁等生产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和氮氧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脱硝装置。鼓励燃煤企业采用先进的除尘 脱硫。脱硝,脱汞等多种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的技术和装备,第三十七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 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第三十八条。企业应当通过技术创新 产业转型升级等方式改进生产工艺设备.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指导目录的规定.会同省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本省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企业名录及工作计划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淘汰的落后生产设备、企业不得转让使用、第三十九条。排放总量替代项目未完成拆除 关停被替代项目的,替代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运行。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大气环境高污染企业实施技术改造。技术升级或者自愿关闭 搬迁,转产、并在财政.价格 税收,土地。信贷,政府采购等方面给予优惠。补助或者奖励。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节,交通运输大气污染防治,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事业,规划。建设和设置有利于公众乘坐公共交通运输工具 步行或者使用非机动车的道路、公共交通枢纽站。自行车租赁服务,充电加气等基础设施.实施公共交通财政补贴.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降低机动车出行量和使用强度,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划定机动车限行区域.时段 并向社会公告、第四十二条,生产,进口 销售机动车 船.航空器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燃料有害物质控制标准。设区的市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实施高于本省标准的机动车。船用燃油标准、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 工商行政管理,商务,民航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 进口 销售燃料的有害物质含量达标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鼓励发展电动、燃气等新能源汽车,推广使用清洁燃料。加快充电桩。加气站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在用机动车加装其他燃料系统、鼓励柴油车。出租车每年更换高效尾气净化装置,完善柴油车车用尿素供应体系 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国家机关和公交 出租车。环卫等行业购置 更新车辆应当优先选购新能源汽车,并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税费.信贷。财政补贴等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在用机动车加装其他燃料系统的管理和变更工作.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船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检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检测,保证检测数据真实.客观 有效,对检测结果负责、保证送检者的知情权 机动车船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与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及时传送定期检测数据.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第四十五条、在用机动车应当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公交 出租 客货运输车辆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检查和检测,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采用遥感检测的方式实施抽检。抽检不得收取费用,被检查。检测和抽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 工程机械等非道路用动力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非道路用动力机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应当限期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 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机械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八条.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老旧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采取措施引导,鼓励、支持淘汰大气污染物高排放的机动车.含三轮汽车、低速货车 和非道路用动力机械、第四节,有毒有害物质大气污染防治。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合理规划有毒有害物质生产 储存专门区域,加强对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的监督管理,禁止在专门区域外新建.改建.扩建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建设项目、第五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秸秆等生物质综合利用技术 划定秸秆等生物质禁烧区 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废油 橡胶、塑料 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料 确需焚烧处理的,应当采用专用焚烧装置.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加热沥青,提倡和鼓励移风易俗。开展文明、绿色节庆,祭祀活动,各类节庆,宗教,殡葬、祭祀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和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烧香,焚烧祭品 环境保护、公安。民政。宗教。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相关服务.加强日常监管、减少对大气环境的影响 第五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餐饮业布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选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二,不得在城市人口集中区域进行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餐饮服务项目,其经营许可到期后。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公安消防等管理部门不再核发相关证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第五十二条。餐饮业经营者必须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一 使用清洁能源,二,油烟不得排入下水管道.三,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四,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的排放口应当高于相邻建筑物高度或者接入其公用烟道 五,定期对油烟和异味处理装置等污染物处理设施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六。营业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的餐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第五十三条,鼓励采用先进生产工艺,推广使用低毒。低挥发性的有机溶剂.支持非有机溶剂型涂料 农药.缓释肥料生产和使用 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石化 有机化工,电子,装备制造,表面涂装.包装印刷,服装干洗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溶剂.在密闭环境中进行作业 安装使用污染治理设备和废气收集系统.保证其正常使用,记录原辅材料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使用量、废弃量 生产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和保养维护等事项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新建.扩建服装干洗场所。生产。销售,使用可挥发性有机物的单位,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 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第五十四条.科学教育、医疗保健 餐饮住宿。娱乐购物 文化体育.交通运输等公共场所建筑物的室内装修竣工后.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室内空气质量监测,并在显著位置公示监测结果,经监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五十五条,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治理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受到污染,在机关 学校,医院。居民住宅区等地方,禁止从事石油化工、油漆涂料、塑料橡胶.造纸印刷 饲料加工。养殖屠宰、餐厨垃圾处置等产生有毒有害或者恶臭气体的生产活动,垃圾填埋场 污水处理厂的选址,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并采取措施收集、处理恶臭气体,减少对大气环境质量的危害,第五节,扬尘污染防治、第五十六条、从事房屋建筑、道路。市政基础设施、矿产资源开发、河道整治及建筑拆除等施工工程,物料运输和堆放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必须采取防治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水利、市政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工程作业的监督管理、并将扬尘污染的控制状况作为环境综合整治考核的内容.第五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工程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第五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施工 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并采取下列防尘措施,一,城市市区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硬质材料围挡.工地内暂未施工的区域应当覆盖。硬化或者绿化 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二.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遮盖或者在库房内存放,三,土方。拆除。洗刨工程作业时应当分段作业.采取洒水压尘措施,缩短起尘操作时间、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或者出现重污染天气状况时、城市市区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 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四,建筑施工工地进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排水 泥浆沉淀设施。运送建筑物料的车辆驶出工地应当进行冲洗.防止泥水溢流 周边一百米以内的道路应当保持清洁.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第五十九条。堆存、装卸 运输煤炭 水泥.石灰,石膏 砂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应当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防止抛洒,扬尘、第六十条.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垃圾填埋场和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防止扬尘的措施,第六十一条。城市道路 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应当采取清扫车负压清洁.增加冲洗频次。降低地面积尘负荷。第六十二条.露天开采 加工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第六十三条,城市市区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强制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其他区域的建设工程在现场搅拌砂浆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停止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以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以及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 采样平台或者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监控平台联网或者不能正常运行、传输数据的,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环境信息的.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 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或者在城市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 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备除尘 脱硫、脱硝装置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未按照规定设置餐饮服务业或者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要求作业的、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共场所建筑物室内装修竣工后未经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四条,从事环境监测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竣工验收报告编制。环境监理。技术评估等有关技术服务单位。弄虚作假或者伪造 虚报,瞒报有关数据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级或者吊销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个人作出一万元以上,对单位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七十八条,因大气环境污染事件造成环境公益损害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因大气环境污染事件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违法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二,未依法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三.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不依法查处,四、未依法公开大气环境相关信息.五,挤占.截留或者挪用排污费、六,其他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五章、附 则。第八十一条。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