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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服务和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 促进集中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 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集中供热.是指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向城市 镇 或者部分区域的用户有偿提供用热的行为,第四条,集中供热应当遵循统筹规划 优化配置。节能环保、规范服务。强化监管的原则,第五条,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集中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其管理范围内集中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 房管,财政.环保.工商。质监 安监 价格 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供热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升集中供热保障能力。提高集中供热普及率、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第七条,鼓励各类投资主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集中供热项目的建设和运营.第八条、鼓励采用热电联产。冷热电三联供,区域锅炉房等多种形式发展集中供热,推广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热用热技术 支持利用太阳能 水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集中供热、第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集中供热专项资金.专项用于集中供热的奖励和补贴.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条.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是集中供热建设,管理,发展的依据,市、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及能源发展规划、会同同级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由本级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集中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请批准。第十一条 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体现城乡统筹 节能减排.科学配置热源,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要求,合理安排热源厂,站,和管网布局、使其与城市发展规模相适应,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热源厂、站 供热管网等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在审查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征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三条.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 不得建设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设施,已建成使用的,应当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和有利于集中供热。节能环保的原则予以改造 并逐步并入集中供热,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城市道路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供热管网应当纳入综合管廊、第十五条。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建设的供热管网 需要穿越某一地段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时、产权单位或者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相关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经过评估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资金,专项用于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需要实行集中供热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区域的供热企业提出申请、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既有民用建筑需要实行集中供热的,按照前款规定征求所在区域的供热企业意见,不符合集中供热条件的、应当按照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标准进行节能改造、第十八条,实行集中供热的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实行集中供热的既有民用建筑不符合国家有关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在进行建筑节能改造的同时、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使用的设备,管材和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其技术参数应当与热源的热媒参数相匹配.第二十条,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验收时应当有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供热企业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供热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设施竣工验收备案意见告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三章,供。热第二十一条,本市集中供热实行经营许可制度,供热企业取得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集中供热、第二十二条。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由供热企业所在地的区县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核发、跨区县经营的、由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二十三条.申请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二 具有稳定的热源 三.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四,具有供热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五,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完善的管理体系和安全责任制度,六,具有健全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和应急保障措施、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当根据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确定的供热方式和供热范围提供热源。发展用户,供热企业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供热企业也可以申请调整、第二十五条,本市集中供热推行热源 供热管网。换热站的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维护和管理、将热能直供终端用户。第二十六条。新建民用建筑的集中供热设施.实行供热一体化经营管理 由供热企业维修、养护和管理 既有民用建筑的集中供热设施、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移交供热企业维修、养护和管理 决定移交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协议。由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实施维修。养护和管理,第二十七条、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申请用热户数达到总户数的6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予以供热.第二十八条,供热企业和用户应当在集中供热期前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除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供用热合同的规定外,还应当包括计费标准。违约责任及滞纳金标准。供热设施维护责任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九条 本市集中供热期为当年的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的三月十五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状况等因素对集中供热的起止日期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条,集中供热期内.正常天气状况下,且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 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供热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供热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 供热企业应当保证用户卧室,起居室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三十一条,供热企业应当在集中供热期前对供热设施进行注水.试压和排气 并提前五日通知用户。用户及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用户室内温度抽测制度.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设置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使用符合标准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定期对用户室内温度进行检测,测温情况和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检测员和用户签字后存档,第三十三条。用户自测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供热企业提出测温要求,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进行测温、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供热企业和用户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进行测温,第三十四条.推行分户用热计量收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热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方式核算,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热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核算,第三十五条.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用户卧室 起居室的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保证室温达到规定标准。并根据供热用热双方确认的不达标天数、去除基本热费后。按照下列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 一.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6.低于18、的.退还热费的20。二,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 的。退还热费的50.三 供热温度低于14,的.全额退还热费,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集中供热期结束后至六月三十日前通知用户并办理退费、第三十六条.集中供热价格的核定和调整,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权限的规定提出方案.举行听证会,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第三十七条,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 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等事项,供热企业在集中供热期间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及时处理用户的报修或者投诉 对供热管网泄漏的报修。应当在接到报修后二小时内进行抢修、对供热质量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十二个小时内到达现场.第三十八条、因供热设施故障或者突发事件导致停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并组织抢修、同时报告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相关单位和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九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送供热情况统计表及其他相关资料,第四十条。供热企业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的.应当于当年集中供热开始之日的三个月前向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告、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要求供热企业限期整改、整改期满.仍未实现安全稳定供热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指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进行应急接管,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第四十一条。未经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 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 应当于当年集中供热开始之日的六个月前向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停业、歇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其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热费和供热设施管护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并书面报告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四章,用、热第四十二条。用户依法享有本条例规定和供用热合同约定的用热权.第四十三条,用户用热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用热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符合用热条件的 供热企业应当与申请人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用热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告知原因、第四十四条,用户变更用热面积 用热量、用热性质等供用热合同约定的事项时。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确定.第四十五条,用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于当年集中供热开始之日的十五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企业交纳基本热费,第四十六条,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室内供热设施 供热设施发生异常、泄漏等故障时,应当及时向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供热企业报修.供热企业应用户要求对室内供热设施维修时。应当事先向用户明示维修项目,收费标准、消耗材料等清单。经用户签字后实施维修、第四十七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管道中的热水 蒸汽,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等.三.擅自改动,破坏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或者开启锁闭阀.四 擅自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五、其他损坏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与用热的行为,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用户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按照供热企业提出的技术要求改动,第四十八条,实行供热一体化经营管理的。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供热企业交纳热费,尚未实行供热一体化经营管理的.用户应当向供热设施管理单位交纳热费。第四十九条 用户未按规定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应当书面催告,经书面催告仍不交纳的,供热企业可以采取用热限制措施 并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但不得以少数用户未交纳热费为由、中断对其他已交费用户的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五十条。用户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 导致室温不达标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一。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二,遮蔽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第五章,设施管理第五十一条.实行供热一体化经营管理的 供热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供热企业负责 尚未实行供热一体化经营管理的,供热设施的维护管理由设施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供热设施管理单位负责。供热设施需要更新改造的 费用由设施产权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 调试等保修责任.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二个供热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保修期相应顺延、供热设施的保修期。自供热设施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检查。维修时.应当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第五十四条,供热企业和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防腐.绝缘、防雷 高压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对其负责的供热设施定期进行巡查 检测.维修和养护 第五十五条、供热企业和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根据安全生产需要,对其负责的供热设施组织安全评价。第五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集中供热智能管理平台,在线监测和调节热源,供热管网 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相关参数、完善用户查询、预约.投诉 交费等操作系统.提高集中供热服务水平 第五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一.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二 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打桩,三,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垃圾 杂物 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向供热管道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等,五.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重物 六,破坏或者擅自改装 拆除供热管网、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七、损毁,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八、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第五十八条。新建 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地下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供热企业共同制定供热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地下供热管网资料的保存单位查明地下供热管网的相关情况.地下供热管网资料的保存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真实准确的相关资料、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中供热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涉及集中供热的重大事项及相关问题,第六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集中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资金 物资应急保障体系,第六十一条.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 健全集中供热督导.监管制度,对供热企业的运营活动进行定期检查,考核 并将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集中供热信息监管平台。对集中供热项目的建设、供热企业运营情况。集中供热设施运行情况实行实时远程监测.实现供热信息共享和网络化监督管理、第六十三条,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供热用热投诉举报制度,公开受理方式。受理投诉举报后 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第六十四条,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全市集中供热管理的相关政策,规范,二.负责组织落实市集中供热联席会议的决定 三。监督,检查供热企业的运营活动,四,监督、指导区县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五,组织开展集中供热行业管理人员的培训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十五条,区县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检查其管理范围内供热企业的运营活动,二,建立、健全集中供热运行台帐,定期向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三。规范。监督其管理范围内的用户用热行为.四.依法查处其管理范围内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五。组织开展集中供热宣传和专项执法检查 第六十六条,集中供热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 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一,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中供热工程的项目审批。协调集中供热的能源供应等事项,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和确定热源厂,站,及供热管网线位。三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 做好热源厂.站、及其他供热设施建设用地的保障工作。四。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用建筑供热设施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供热管网 散热设备等供热设施的竣工验收备案、五、环保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供热企业排放的污染物类别,浓度指标等事项的监督管理、六,房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有关集中供热工作的监督管理,七、安监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供热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集中供热经营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二。未在集中供热期前对供热设施注水、试压和排气的.三 未设置测温点或者未进行测温的、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用户报修或者投诉的,五 未按照规定报送供热统计表及其他相关资料的、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因供热设施故障或者突发事件导致停热后未及时采取抢修措施和通知用户 报告主管部门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或者第四十一条规定,供热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擅自停业。歇业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供热企业和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未设置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供热企业制定供热设施保护方案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的行政处罚 由区县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对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的供热企业的违法行为 其行政处罚由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第七十六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罚款.单位处三万元以上罚款或者对供热企业处吊销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等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管职责 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供热企业,是指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企业,包括拥有一定规模的稳定热源并直接向用户供热的企业和外购热源向用户供热的企业、二 用户 是指有偿使用供热企业提供的热能的单位和个人、三、供热设施,包括共用供热设施和室内供热设施、共用供热设施包括热源生产设施,管网输配设施、换热站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供热计量仪表和户内共用管道等,室内供热设施包括用户室内支线管道.计量装置 管件.阀门。终端散热设备。含地埋管、及附件等,第八十条,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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