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4年1月9日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4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第三章。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水库,山塘 山泉.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集中式供水 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第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自治州。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地的产业结构和布局 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规划及相关水源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自治州、县.市。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 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交通运输 农业、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跨县.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 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七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 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报刊,广播.电视,通讯、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第八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因地制宜推进城乡统筹区域集中供水 减少小型.分散供水点。改善农村饮水条件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第九条.自治州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划分和调整.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提出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适当的保护区域.并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第十一条、县,市 人民政府应当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重点地段设置防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 警示标志 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 县。市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饮用水备用水源。保证应急用水。并参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第十三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第三章、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第十四条。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二,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 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三、设置化工原料 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四 利用渗井,渗坑 裂隙或者溶洞排放 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五 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六,违规通行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危险废物的船舶.车辆,七.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或者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其他植被、八 大面积种植针叶类等水源涵养能力较低的植物。九。设置畜禽养殖场,十,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十一 使用炸药 毒药.电器捕杀鱼类,十二。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使水质恶化,十三。毁林开垦、勘探,开采矿产资源以及挖砂、采石、取土等可能严重影响地下水的活动,十四 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第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二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三,从事网箱养殖 施肥养鱼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四、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质的码头,五 建立墓地,六,违规使用农药 过量使用化肥、第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放养畜禽和种植农作物。三,使用农药和化肥,四,旅游.游泳,垂钓 餐饮。露营,野炊。洗涤、体育等娱乐活动。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工作,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和水源涵养林.防护林,人工湿地建设。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对饮用水水源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搬迁 鼓励和引导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发展无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在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在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但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建设生活污水 垃圾的集中无害化处理设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第二十一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效益补偿,对被划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林木所有者或者种植,养殖者等进行补偿,自治州、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同级财政留成的水资源费 植被恢复费等费用中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自治州。县 市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责任机制和工作协调机制 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综合执法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执法权.第二十三条,自治州 县 市 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制度,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的巡查,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第二十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经费。自治州 县,市。发展和改革 水务.环境保护,林业 住房和城乡建设 国土资源。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项目、第二十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 水务、卫生等有关部门,整合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资源、科学划分和确定监测范围,点位和项目、加强水质自动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综合评估 并将评估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自治州、县,市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污染事故、环境质量状况等环境监测信息,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水资源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县,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要求做好应急准备和开展应急演练。第二十七条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 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县,市 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 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保证供水安全.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二、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三,对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供水短缺的,四。对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未及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五,其他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九项 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之一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七项、第八项,第十四项.第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五条第十项 第十一项规定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第六章、附 则、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