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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3年3月21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3年4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2010年2月7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第三章.自治州的经济建设、第四章、自治州的生态建设 第五章、自治州的财政和金融管理.第六章、自治州的社会事业.第七章,自治州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第八章、自治州的民族关系,第九章,附 则,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的城镇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农场场部所在地 边境口岸等规划建成区内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三条。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实行目标和分区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自治州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提高环境卫生意识 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镇环境卫生基础设施 从事环境卫生服务业 第六条,自治州.县 市 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环保,工商,公安。卫生,交通运输 旅游、文化。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和服务工作。第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第八条。自治州,县 市 人民政府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有权对损坏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第二章,城镇市容管理,第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地的城镇容貌标准 城镇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体现民族文化和地域特色。第十条、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城镇雕塑。公用设施等应当与城镇环境相协调.突出民族特色。并保持整洁、美观。完好,不得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上乱搭,乱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得擅自设置遮雨.阳、棚、不得设置超出墙体的安全设施。换气扇.空调外机设置应当隐蔽.并规范设置空调排水管、禁止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城镇雕塑,公用设施和街道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第十一条,街道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 美观,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栽培。整修遗留的渣土,枝叶等,禁止攀爬树木。翻越绿篱.损毁花木。踩踏花坛.池、草坪等行为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标语 画廊,橱窗,灯箱,霓虹灯等,应当用字规范 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保持整洁完好,安全牢固 污损.显示不全.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第十三条 在城镇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禁止车轮带泥的车辆驶入城市建成区.运输土方,砂石,渣土.泥浆.垃圾,粪便等散体和流体的车辆应当采取封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沿途飞扬。泄漏。遗撒 第十四条 进入城镇的机动车。非机动车。畜力车、应当在划定的位置有序停放、第十五条,县,市,乡 镇、人民政府根据居民生活需要、在城镇的非主要街道规划设置临时经营摊点、在临时经营摊点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 并保持经营场地清洁.在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不得超越建筑物.构筑物门窗和外墙占道经营、不得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各类经营活动、第十六条、城镇建设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 施工现场应当有围挡设施,并设置明显标志,围挡设施高度不得低于1、8米.围挡设施应当安全.整洁,美观,二,采取措施防止施工粉尘污染市容环境和出入施工场地的车辆带出污物污染道路,三,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挡设施外堆放建筑垃圾和建筑材料,四,禁止将未经沉淀处理的泥浆水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道,五。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拆除施工临时设施,第十七条,在城镇从事车辆清洗 修理和餐饮经营以及废品收购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 油类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第三章,城镇环境卫生管理、第十八条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由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分.并向社会公布。一。城镇街道由环卫单位负责,二、城镇公共绿地由城镇绿化机构负责.三,居住小区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机场.车站.公园、景,区.点等、由本单位负责,五。城镇集 农.贸市场由投资者或者经营者负责。六.未划分清扫保洁责任的街巷和其他公共场所、由县。市 人民政府纳入公益性事业岗位。交社区负责实施、第十九条.城镇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城镇道路建设和住宅小区建设。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和排污管网规划。配套建设公厕.垃圾转运站.排污管网等环境卫生设施、第二十条,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定点设置无害化公厕.对不符合标准的公厕。由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公厕由有关单位设专人负责清扫保洁和管理,并可适当收费,各单位的公厕由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和管理,无清扫保洁能力的单位、可以委托环卫等单位清扫保洁,并交纳垃圾代运处置费 第二十一条,一切单位和个人 都应当按照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 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医疗卫生.科研单位和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体行医者产生的各种带病菌 病毒等有毒有害物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禁止混入城镇生活垃圾。第二十二条、环卫单位应当在街道两侧设置果皮箱.公用垃圾桶.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单位和个人定点向垃圾桶内倾倒垃圾的.应当向环卫单位交纳垃圾代运处置费。无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能力的.应当委托环卫单位代办。并交纳垃圾代运处置费,第二十三条,经许可在城镇街道摆摊设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垃圾收集容器、自行收集经营中产生的垃圾,保持周围环境清洁卫生,并向环卫单位交纳垃圾代运处置费,第二十四条、在城镇内禁止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大小便.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和其他废弃物。二。从屋内.车内向外抛掷物品,三.在城镇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洗车辆。四。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或者垃圾桶,果皮箱内焚烧垃圾.五.在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成区规模养殖或放养猪,牛、羊 鸡、鸭.鹅等畜禽。六、随意倾倒渣土和废弃物,向街道 河道。排水管道、湖塘和其他水面倾倒或者排放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七,擅自占用,改建、移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搭建建筑物,八。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噪声 工业噪声和商业经营活动噪声,社会生活噪声扰民 第二十五条、因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搬迁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报经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搬迁,并由申请搬迁的单位负责异地重建 先建后拆。第二十六条.自治州,县,市 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由公安部门登记,年检。未经登记,不得擅自饲养犬只.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遗弃所饲养犬只,养犬人不得携犬只进入公共场所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出户时应当对犬只束犬链。养犬人应当防止犬只在户外活动时损坏公共绿地 对犬只排泄物应当及时清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毁的.应当照价赔偿.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行驶.并到指定地点整改,违反第二款规定。未采取封闭或者覆盖措施的。每车、次 处200元罚款、因泄漏 遗撒污染路面的,责令及时清除。并按污染面积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六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七、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八、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补交垃圾代运处置费,并对个人处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造成污染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十,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补交垃圾代运处置费.并对个人处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十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四 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规模养殖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放养畜禽的.责令改正 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 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损坏环卫设施的、按损坏物品照价赔偿、十二,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 八 项规定.建筑噪声和工业噪声超过国家标准扰民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 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二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商业经营活动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扰民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一条。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损失 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城镇管理职责的.二。不文明执法的、三、对城镇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管理不善 造成损失的,四.违反规定收费 罚款和不使用统一罚款收据的.五,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六、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行政执法的,可以由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实施.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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