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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 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 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区以外的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专业队伍扑救为主 专群结合,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负总责的森林防火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担任指挥长 政府有关部门,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森林航空消防机构等组成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其编制核定和人员配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由分管负责人担任指挥长。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预防,扑救和基础保障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森林 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火灾保险。提高抵御森林火灾风险的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森林防火工作。第八条,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制定村规民约 组织森林 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签订联防协议。建立联防机制。做好责任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负责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落实森林防火管护人员和措施、第九条。相邻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森林防火联防区域,建立联防组织和联防制度 共同做好联防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第十条.边境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防御境外山火入境.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土生态安全、第十一条,预防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第十二条。每年12月1日至次年6月15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3月1日至4月30日为全省森林高火险期,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特殊情况发布命令.调整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高火险期,州,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调整森林防火期。森林高火险期、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森林火灾发生的特点及危险程度划定森林防火区 森林高火险区,并向社会公布、森林高火险期内.森林防火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森林火险预警监测及信息发布系统,加强森林火险气象自动监测站建设 提高森林火险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县级以上气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天气预报和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信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降低森林火险等级。开展森林火险预警,森林火灾监测、林区防雷,人工增雨的科学研究,广播,电视、报纸 互联网等公共媒体应当根据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要求,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险天气预警预报信息,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森林火险天气预警预报,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应急处置的各项准备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森林防火区设置火情瞭望台。塔。开设防火隔离带和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重点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工作 普及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识 提高全民的森林防火意识和素质 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 教育等单位应当采取各种形式 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警示牌 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每年12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第十七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指导下,按照森林防火的计划烧除规程、实施计划烧除和清除林内可燃物、第十八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开展旅游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防止野外违规用火.森林防火期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采取措施 防止被监护人野外用火 玩火 第十九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从事烧灰积肥、烧地,田,埂。甘蔗地。秸秆 牧草地,烧荒烧炭等野外农事用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居,民委员会报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批准、经批准进行野外农事用火的 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森林火险等级在三级以下。含三级。二、有专人监管用火现场、三.用火后彻底清灭余火。四,有其他必要的防火措施.第二十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进行计划烧除 炼山造林 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森林防火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禁止下列行为.一、吸烟 烧纸,烧香、二、烧蜂、烧山狩猎.三 烤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四。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 五.焚烧垃圾,六。其他非生产性用火.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和区域内、因民俗活动需要特殊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二十二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森林防火期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森林防火区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执行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佩戴专用标志、对进出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检查,对携带的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实行集中保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监、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森林防火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和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并明确森林防火责任区域 护林员履行以下森林防火工作职责,一 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识。二。巡护森林。排查。消除火灾隐患,三。及时制止并协助查处违反规定的野外用火.四,及时报告森林火情,五,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护林员在执行森林防火任务时,应当佩戴森林防火标志.森林防火标志式样由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统一确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二十五条.在森林防火区架设输电线路 电信线路和铺设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等、产权单位应当采取防火措施,并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第二十六条。在森林防火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应当将森林防火设施的建设纳入规划方案,在开工前报当地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在项目竣工时通知审核部门共同参与验收.工程造林或者成片造林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森林防火设施和防火林带与该造林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 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 设施设备,不得干扰依法设置的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条。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应当配备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和专用电台,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森林防火专用车辆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时 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及行人应当让行。在森林防火期,执行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森林防火专用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隧道等时,免收车辆通行费。第三章。森林火灾的扑救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特点制定处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演练,建立应急值守,应急响应和应急处置机制。科学扑救森林火灾、森林防火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森林、林木 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具体方案、做好自防自救工作,第三十条.县 市,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森林火险区划等级的要求和森林防火发展规划、组建与森林防火任务相适应的森林火灾专业扑火队,配备专业装备、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 国有林场等森林防火重点单位应当组建森林火灾专业扑火队。负责扑救责任区内的森林火灾、州,市,县,市,区,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森林防火区的村。居 民委员会应当依托本地其他应急救援力量组建森林火灾应急扑火队 配备扑火机具.防护装备、负责初发森林火灾的扑救。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扑火指挥员、专业扑火队和应急扑火队伍进行培训和演练.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物资储备制度,储备必要的防火扑火物资 保证应对突发森林火灾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全省森林火警电话为12119,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拨打森林火警电话.接到报告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核实情况、并迅速处置,森林防火期内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实行24小时全天值班制度,森林火灾专业扑火队实行24小时全天执勤.备勤制度,第三十三条,森林火情信息由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归口管理,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对下列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一,国界两侧5公里以内的森林火灾。二,受害森林面积50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三。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四、威胁居民区、点,或者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12小时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森林火灾,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面山的森林火灾 七。省 州。市,交界地区的森林火灾,八,需要省级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三十四条、扑救森林火灾时应当优先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落实扑火人员安全保障措施 参加火灾扑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在发生森林火灾需要启动应急预案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及时调集应急人员.物资.装备参加救援.统一指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在森林火灾现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扑火前线指挥部,第三十六条,发生森林火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扑救,第三十七条。发生下列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扑救.一,国界两侧5公里以内的森林火灾,二 较大的森林火灾。三,威胁居民区,点.或者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四、6小时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森林火灾.五 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国有林场发生的森林火灾.六。城镇面山的森林火灾、七。乡.镇以上行政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八.需要上级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第三十八条、发生下列森林火灾 火灾发生地州 市 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督促。指导或者指挥扑救,一.国界两侧5公里以内的森林火灾 二.造成人员伤亡的森林火灾 三,12小时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森林火灾,四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发生的森林火灾。五,城市面山的森林火灾,六 县级以上行政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第三十九条 开展森林航空消防的地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航空消防协作机制、负责协调解决地空配合的有关事项,第四十条、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专业扑救队伍为主要力量,不得组织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人员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第四章。灾后处置第四十一条 森林火灾等级分为一般森林火灾.较大森林火灾,重大森林火灾和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具体划分标准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 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 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量,扑救情况 物资消耗.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形成调查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 企业 事业单位组织参加扑火的。扑火期间人员工资、差旅费等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农民 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由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个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支付,第四十四条、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 行政交界地区森林火灾信息由共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重大森林火灾信息由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发布.第四十五条,对因扑救森林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保障,抚恤、符合烈士条件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办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 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 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架设输电线路、电信线路和铺设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等、产权单位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烧灰积肥,烧地、田,埂,甘蔗地,牧草地。秸秆。烧荒烧炭等野外农事用火的 三 经批准野外农事用火,但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四,未经批准实施计划烧除 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等野外用火的.五.吸烟、烧纸 烧香的 六 烧蜂、烧山狩猎的、七.烤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的,八、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的、九。焚烧垃圾的。十、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十一,其他野外违规用火的。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 牌、瞭望台 塔.隔离带。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用火 玩火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 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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