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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洱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 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节约能源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79号 云南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云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6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普洱市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使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散装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照一定比例 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运输车辆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 发展预拌混凝土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配置资源的原则,第五条。工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的发展和规划工作。并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住建 交通运输.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本行业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质监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预拌混凝土生产所用各类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发改 财政.环保 工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配合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普洱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工程.房屋建筑 交通,市政、园林、水利、电力.通信等 使用混凝土总量在200立方米,含本数.以上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一、预拌混凝土专业运输车辆因道路 施工场地等原因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二、需要使用特种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的。三。施工现场30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四,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小型工程、五 因其他原因需要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第八条 思茅区城市规划区内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新建工程项目.自2017年1月1日起一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孟连县除外的其他县城市规划区内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新建工程项目 自2017年7月。1日起一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待具备预拌混凝土供应条件后、孟连县城市规划区内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新建工程项目一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第九条,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的建筑节能和环保专篇中注明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未注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审查通过。二。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标。投标文件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列明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等级和数量、并按照要求进行施工,三,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 省。市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情况进行监理.四.建设工程项目竣工时。应当将建设项目使用预拌混凝土情况作为竣工验收的内容 并出具相关内容验收情况报告,第十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制定预拌混凝土价格、应当根据设计标号.市场原材料价格变动情况,征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在合理的范围内确定,并每季度向工信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供应价格由供需双方合同约定 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混凝土价格的监督、保护合理竞争,防止低于成本价倾销和哄抬预拌混凝土价格。禁止价格垄断。第十二条。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专业资质等级证书,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越级或超营业范围经营。第十三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设立,分立,合并,歇业。注销.变更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技术负责人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当在30日内到工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所设立的搅拌站,厂、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资源节约,环境保护,清洁生产.安全文明的规定。做到搅拌站 厂。场地全硬化。绿色达标。并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企业应当对其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质量负责,并执行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和运行机制、二,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 按照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对进厂原材料进行取样。存样.检验和验收。并对检验和验收资料存档备查,三,法律。法规 规章及相关技术标准的其他规定。第十六条.预拌混凝土应当以工程施工现场取样制作的试块作为混凝土强度的评定依据、具体评定依据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第十七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并接受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时应当将工程项目建设中是否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列为检查内容,第十八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供需合同的约定供应混凝土 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使用预拌混凝土、应当向具有相应资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并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在浇捣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第二十条、生产和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管理。第二十一条、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使用的专用运输车辆,输送泵车途经城区进行运输的、应当凭当地工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通行手续后.在确保安全和符合环保要求的前提下,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行或者临时停车、第二十二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一 未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批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违规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二、生产预拌混凝土不执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三,由于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第二十三条 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设置混凝土搅拌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不得批准其施工现场占道、占地堆放水泥、砂。石等建筑材料。对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由工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由城市管理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 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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