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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市城市管理条例,2017年12月21日昭通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1日云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整洁有序,文明和谐,生态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包括城市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市容与环境卫生、道路交通等公共事务的管理和监督.第四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 提高城市文明程度.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协调工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城市管理和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以及跨区域及重大复杂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理等方面的全部工作,公共空间秩序管理.违法建设治理,环境保护管理。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部分工作,相对集中行使上述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已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执法权、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依法。公开。公正,坚持教育与处罚,疏导与治理相结合、增强服务意识.严格执法。文明执法,规范执法.第六条,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 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批准的城市规划 建设城市道路.停车场.公交站点和出租汽车停靠点,绿地,环境卫生设施.公厕。户外广告专栏 人行过街设施,消防设施。无障碍设施.应急避难场所等市政公用设施.并设置规范的标识标牌,新建城市道路时,供排水.电力、通信 燃气 有线电视,消防、治安监控等涉及的各种管线和绿化,路灯.交通信号装置、标识标牌等各种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新建城市管线应当埋地敷设。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规划建设集贸市场.县级人民政府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划定特定时段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并向社会公布,集贸市场和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保持场地清洁。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 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抢险救灾,重点建设项目等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限期完工.恢复原状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审批要求配建,增建停车场、禁止将规划建设和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改作他用。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设置连续 封闭,高度不低于2米的围挡,实行封闭式施工。二,物料,机具和废弃物等有序堆放在建设工地内,三,采取湿式拆除作业,对裸露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散料 采取覆盖,固化或者拦挡等措施,四.对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配备冲洗设施。保持出入口道路,运输车辆清洁 五,配置污水处理设施.对施工产生的废水。泥浆进行处理.六,竣工后及时清理 平整场地。及时修复因施工损坏的周边环境,第十二条。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障市民生活的安全与便利.并保持市政公用设施整洁、完好、安全,市政公用设施出现污损的,应当及时保洁 修复或者更换.第十三条。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一,损坏城市道路,擅自拆除.移动市政公用设施.修筑道路出入口、二,损毁 移动窨井盖,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三,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四.在专用地下管线处挖掘 钻探,打桩。堆压物品,五、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 六.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制.一,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的市容与环境卫生责任人。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与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三。临街门店的经营者与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门店和门前人行道的市容与环境卫生共同责任人,第十五条,市容与环境卫生责任人在责任区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 完好 二.按照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 及时清除责任区内的违法广告。标语,传单等.三、保持市容整洁.劝阻或者举报乱停车.乱设摊、乱搭建、乱吊挂,乱占用等行为 四 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以及责任书约定的其他责任、从事市容与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循作业规范。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的影响。第十六条,城市建筑物 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保洁。修复或者更换,第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等设施,应当保持外型美观,安全牢固、整洁完好 整体效果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出现污损的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保洁 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不得违反规定在临街立面设置遮阳雨篷或者吊挂空调室外机及其他有碍市容的物品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不得修建实体围墙 可以设置透景、半透景围栏、栅栏,或者采用绿篱、花坛 草坪等作为分界,第十九条。从事车辆修理。洗车.材料加工、仓储物流,食品生产,洗浴等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当配备污水 污泥处理设施及垃圾收集容器 对产生的污水 污泥和垃圾进行规范处理,第二十条.运输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城市垃圾的车辆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密闭或者遮盖运输.二。不得沿途抛、撒、滴。漏。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运送到指定场地。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 便溺 乱贴广告。乱扔果皮,纸屑 烟头.饮料罐等废弃物 二 放任犬只。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泄粪便,三,在露天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 秸秆.生活垃圾,四 倾倒建筑废弃物 渣土等垃圾。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河道内、禁止倾倒废弃物和垃圾 排放污水,以及违规取土,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一.穿行隔离绿化带 翻越园林围墙护栏、攀折花木。采摘果实,二,在公共绿地内或者树木旁搭架设棚.生火置炉,在树上拴绳挂物.架设管线.三 损坏草坪.绿篱 花坛或者损坏护树桩架等绿化设施,四,在公共绿地内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堆置物品,挖坑取土,钻井取水。开垦种植 五 擅自砍伐。挖掘,损毁树木,第二十四条。建设或者开办产生油烟 异味,粉尘等污染的饮食、加工.服务等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 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置并使用油烟净化装置或者油烟排放管道,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一、从事营销宣传活动产生超标噪声,二,在公共场所开展健身等活动产生超标噪声、三 在室内进行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娱乐。健身等活动,四,除抢修。抢险等工程及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以外,22时至次日7时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装修 加工等活动,五、中考,高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六,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级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第二十七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活动的、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活动结束或者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禁止超出铺面门窗外墙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经营.作业 禁止擅自组织车辆或者人员在城市道路。广场进行广告宣传 第二十八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城区道路状况,交通流量和停车实际需求、对部分路段施划停车泊位和摩托车。非机动车停放点,在不影响行人安全通行的人行道上设置摩托车,非机动车停放点,第二十九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靠或者停放。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以下交通违法行为,一,机动车。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区域。位置和划定的停车泊位 停放点停放 二.机动车 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停车入位,越线。跨线停放。三,机动车逆向停放。摩托车 非机动车不按规定方向停放,四 擅自设置、占用、撤除停车泊位或者摩托车。非机动车停放点,在停车泊位或者摩托车.非机动车停放点设置障碍,第三十条,饲养宠物不得影响他人生活,危及他人安全。大型犬 烈性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不得放养.携带其他宠物出户的、应当牵系、第三十一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整合公共设施信息和公共基础服务平台.完善市民投诉。举报处置后及时反馈与回访机制 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管理和执法的,二 违规收费或者收缴罚款后不出具专用票据的 三,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组织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清除.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的 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 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予以口头警告或者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予以口头警告或者处2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 恢复原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法停放的机动车 非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拖移到指定地点停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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