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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试 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建筑的保护,规范历史建筑管理,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建筑的确定,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建成二十年、暂定,以市人民政府最终颁布的年限为准.以上,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人文价值、反映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的建筑,第四条,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 合理利用的原则.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必要的经费支持.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 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第七条 市规划局和市文物局主管本市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区。县规划和文物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第八条,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对历史建筑承担保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危害历史建筑的行为向市规划局和市文物局举报。第二章,确定、第九条 建成二十年以上 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建筑可不受此限 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 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价值,二 反映本市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三,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四、在革命发展史上具有特殊纪念意义。五。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 厂房和仓库等 六.名人故居。旧居。七。其他具有特殊历史意义的建筑 第十条、历史建筑的所有人 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规划局和市文物局历史建筑 第十一条 历史建筑的名单,由市规划局会同市文物局进行摸底确定 经专家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示.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二条.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 移动或者涂抹,改动、损毁历史建筑的保护标志、第十三条、城市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建筑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在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确定为历史建筑前,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第三章,保护和利用,第十四条。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保证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合理使用.保持整洁美观,保持原有风貌和建筑法式 第十五条,历史建筑的修缮和维护、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饰面材料和色彩,不得改变内部的主体结构,平面布局和重要装饰.第十六条.历史建筑周边风貌环境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新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 造型,材料 色调等方面与该区域的历史建筑风貌相协调,二 原有建筑与该地区的历史建筑风貌不协调的.或者影响 破坏历史建筑周边景观的。应当进行改造美化或逐步拆除,从事上述活动的。应当报市规划局和市文物局依法审批 第十七条,历史建筑的消防设施 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确实无法达到现行消防技术规范的 应当由市规划局会同市公安消防机构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第十八条、在历史建筑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内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建筑群和单体建筑的高度 体量,用途,色调,建筑风格应当与历史建筑相协调,与原有空间景观相和谐、第十九条。在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建筑的保护要求。并与该建筑外部造型相协调 第二十条。历史建筑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屋顶,露台,挑檐或者利用房屋外墙悬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擅自拆改院墙,开设门脸。改变建筑内部和外部的结构.造型和风格,三.损坏承重结构、危害建筑安全、四,占地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五、违章圈占道路 街巷,六、在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七.在庭院 走廊、阳台、屋顶乱挂或者堆放杂物 八、沿街或者占用绿地、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堆放杂物 从事摆卖 生产.修配、机动车清洗和餐饮等经营活动、九。其他影响历史建筑保护的行为、第二十一条,历史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该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管理部门报告、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派人进行现场指导,第二十二条、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管理等特殊需要,涉及必须迁移 拆除或者异地重建历史建筑的,由市规划局会同市文物局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三条。历史建筑的使用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确需改变历史建筑使用用途的.所有权人 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或者其委托的申请人应当向市规划局和市文物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历史建筑保护条件的 市规划局和市文物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管.理,第二十四条,市规划局应会同市文物局对历史建筑分别编制保护图则,明确历史建筑保护、修缮和利用的具体要求。并告知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 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历史建筑.出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护义务.出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第二十五条.市规划局应会同市文物局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历史建筑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建筑的技术资料,二.历史建筑现状使用情况 三。历史建筑权属变化情况,四 修缮.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 图纸,图片 影像等资料 五。迁移.拆除或者异地重建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六.有关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轶事等资料。第二十六条、历史建筑修缮原则,一。历史建筑在进行修缮,保养、迁移的时候,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现状为原则,二 历史建筑实施修缮或者装饰装修,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保护方案的要求.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历史建筑修缮或装饰装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区规划 文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规定报送。三、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历史建筑保护方案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并承担相应费用。市和区 市、县政府可以对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给予补贴,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境内外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投资。对本市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利用 发展与保护历史建筑相适应的旅游业和相关产业 鼓励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 利用历史建筑开办展馆、对外开放,有重要历史意义的历史建筑,应当创造条件开辟展室、定时对外开放.第二十八条.执法监管。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擅自设置.移动 涂改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2 不符合保护方案的要求。擅自进行修缮或者装饰装修的。3、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拆卸建筑构件,危害建筑使用安全的,二。违反本办法规定 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相关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予以处理 三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建筑保护管理中不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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