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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等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保护 利用和管理、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文物普查登记工作,与其他相关部门实行文物信息资源共享,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组织文物和博物馆专业人才的培训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反映本省少数民族历史发展。社会生产。生活习俗 节日庆典、信仰祭祀,游艺活动和民俗仪式的文献、典籍。契约,手稿、谱牒、器具.用具 服饰等具有代表性的可移动文物的抢救、保护和利用。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建立与本省历史文物.少数民族文物等相关.具有地方特点的专题博物馆.第八条.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艺术 科学价值确定 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推荐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 艺术。科学价值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后,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规模等事项予以登记并公布.并留存相关的图片资料。建立记录档案。第九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 其保护范围分别由所在地的市.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后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划定后,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其保护范围分别由原核定公布单位划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市。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制定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保护措施应当包括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规划,修缮、安全 利用.保护设施,环境整治等内容。第十一条,纳入旅游发展规划或者旅游线路的不可移动文物 应当按照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措施进行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第十二条。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在妥善保护的前提下、依法向社会开放,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 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先采取相应措施,并于发现或者接到举报之日起5日内.将情况报告有处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第十四条.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防火,防爆、防盗、防其他责任事故的文物安全责任书,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 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签订 文物安全责任书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五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火源 电源的管理.配备必要的灭火.避雷设施,在重点要害部位应当安装自动报警,灭火,避雷等设施,安装,使用设施不得对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损坏,发生危害文物安全的险情时.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六条.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妥善保养、受到损坏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修缮方案进行修缮 变更已经批准的修缮方案.必须报原审批的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大型基本建设工程选址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建设单位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前,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文物保护单位在工程占地范围内进行文物调查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要求、对发现的文物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文物保护单位提出文物保护方案、并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建设单位应当将保护措施列入建设工程规划 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中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所需的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勘察研究 并与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提出原址保护的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意见书确定保护措施.并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购买,征集,移交,接受捐赠,拣选文物的入藏 保管及定期核查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其收藏的珍贵文物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国有文物的,应当具备收藏国有文物的条件。并根据收藏的国有文物等级建立档案,建立健全保管制度。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文物复制品应当有表明复制的标识。第二十一条、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并加贴审核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文物审核标识,第二十二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文物拍卖许可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审批事项结果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前。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提供下列材料,一、拟拍卖文物的名称 二.拟拍卖文物的图录、三.拟拍卖文物的来源说明。四,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 住所及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应当征求有关文物鉴定专业机构或者专家的意见 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国家规定的拍卖条件的 应当作出审核同意的书面决定,并在拍卖公告发布日15日前 将拟拍卖的文物的资料及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拍卖条件的,应当作出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不能确定是否可以拍卖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灭火、避雷设施的,二,安装、使用自动报警,灭火,避雷等设施对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损坏的 三.发生危害文物安全的险情、未立即采取救护措施 或者未在24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或者擅自变更已获得批准的文物修缮方案修缮不可移动文物的,二,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施原址保护时、建设单位未事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勘察研究,确定文物保护措施的、三、建设单位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前,未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文物调查的。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伪造,涂改文物审核标识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危害文物安全的险情报告不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关法律 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86年9月3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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