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规范历史建筑的管理、传承眉山历史文化。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眉山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历史建筑是指经人民政府认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造物.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眉山市中心城区内公布挂牌的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县公布挂牌的历史建筑可参照执行.第四条、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历史建筑所在的区人民政府为历史建筑的保护主管部门,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为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第六条,历史建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对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 资助,服务或者投资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保护和利用工作.第二章,历史建筑的保护第八条,历史建筑应当实施整体性保护。除保护建筑单体外.还要保护建筑周边的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 第九条,历史文化名城专项规划,历史建筑所在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划定历史建筑紫线范围,制定历史建筑保护要求、第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一条.未经批准不得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会同市城乡规划,市文物主管部门制定异地保护或者拆除方案、经眉山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予以公示、并依据国务院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报批.历史建筑实施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二条。历史建筑的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实无法达到现行消防技术规范的.由历史建筑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消防等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第十三条、在历史建筑确定的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建设活动。确需建造附属设施的,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保护的要求 新建附属设施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影响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第三章。历史建筑的利用,第十四条。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招牌 霓虹灯,空调外机.遮雨 阳、篷等外部设施 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保护的要求、与历史建筑的外部风貌协调 第十五条.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前提下 鼓励合理利用历史建筑 鼓励有条件的历史建筑作为博物馆,展览馆 文化设施 商业服务设施等向社会开放、第十六条,禁止下列影响历史建筑安全和景观的行为 一、擅自在历史建筑外墙增设,拆改门窗或者改变外墙材料.色彩。外部造型和风格的。二.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拆卸建筑构件.危害建筑安全的.三。违法搭建建 构,筑物的,四,在建筑物内生产、存储 经营易燃。易爆.剧毒 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五 违反城市市容市貌管理规定 堆放、晾晒 吊挂有碍建筑风貌的物品的 六.其他影响历史建筑安全和景观的行为。第四章 历史建筑的管理.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历史建筑的管护职责.安排专项资金予以保障 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第十九条、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历史建筑保护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保证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保持整洁美观和原有风貌。合理使用.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无力承担维护和修缮责任时 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置换或者收购历史建筑,并依法实施保护和利用、历史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并及时向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协助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进行抢险保护。第二十条、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 或则改变历史建筑的工程结构,应当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合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审批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一条,历史建筑进行产权交易.不动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告知历史建筑保护要求。督促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护义务、第二十二条,历史建筑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进行处罚 一 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由历史建筑所在区人民政府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二。未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改建,扩建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三,在历史建筑内安装影响历史建筑使用寿命的设备、责令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责令恢复原状.四,未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维护。修缮方案进行维护。修缮的,责令限期改正。五。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