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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水城河保护条例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城河的水体。设施和景观保护 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升城市功能.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水城河水体,两岸绿线范围内滨河绿地及水源地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水城河、是指发源于梅花山东麓。自西向东经明湖,德坞。凤凰、黄土坡,荷城.月照等地.于月照奢都寨流入三岔河的河段。包括起自公园路桥汇入三岔河的干流 以及明湖支流,德坞支流,水钢支流。双龙支流,双水支流和石板河支流,第三条 水城河的保护与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 合理利用,综合治理的原则,对水城河水资源保护 水域岸线管理 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全面推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的河长制,第四条,水城河流域实行统一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城河保护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构,健全综合管理机制.监督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水城河的保护与管理职责、水城河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水城河的保护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水资源开发利用和水利设施的保护与管理,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城河河面及两岸市政设施,环境卫生的维护和管理,滨河绿地的保护与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水质监测的监督和管理、发展改革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林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城河的保护与管理工作,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水城河流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流域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等相协调.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 环境保护。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编制水城河流域的防洪,城市供排水,水系整治 水源地保护,水污染防治,林地保护、农村生活污水,垃圾处理等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城河保护治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社会各界 个人捐资或者投资参与水城河的治理、保护和开发利用。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水城河的义务.对损坏设施.污染水体,破坏绿地等危害水城河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对在水城河保护与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河道保护与管理第九条,水城河有堤防的河道 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滩涂。含可耕地.行洪区 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内水域,第十条.水城河干流.支流实行生态流量保障制度。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制定实施水城河生态流量保障措施,组织编制水库建设规划 建设完善给水系统。排水系统、中水回用系统,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水量调度方案 区别汛期和非汛期合理安排闸坝下泄水量和时段.维持水城河基本生态用水需求 第十一条,水城河河道治理和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服从水城河流域规划、符合城市防洪标准,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行洪畅通和水质清洁,第十二条,水城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和其他拦河,跨河、穿河.邻河建筑物、构筑物 铺设跨河,穿河,穿堤管道。缆线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照程序进行申报审批 建设项目施工时。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或者规划划定的位置和界限进行,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是否符合河道整治规划进行检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因建设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 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 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第十四条,在水城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设置阻碍行洪的障碍物。对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 由辖区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或者使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或者使用者承担,第十五条。对严重壅水 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引道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原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拆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利,景观等各类设施或者占用河道、确因需要临时占用河道的。应当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考核制度。加强对运营,管护和作业单位的监督检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巡查.组织日常检查、定期检查。特别检查 及时疏通堵塞或者损毁的截污沟 打捞河道漂浮物,清理淤积污泥,对一般损毁工程予以修复改造 第十八条,在水城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 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三,毒鱼,炸鱼.电鱼。四,弃置煤灰,渣土,垃圾.动物尸体等 五。种植阻水高杆植物、六。擅自采砂 采石、取土.爆破,打井,垦荒 七,其他危害河道安全、侵占河道的行为,第三章,生态保护与水污染防治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对水城河水源地 水体,河道 滨河绿地实行永久性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水城河水源地,滨河绿地用途和减少面积,因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及民生工程项目确需占用或者征收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条.水城河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城河水源地 两岸及两岸山体采取植树造林 封山育林 退耕还林、建设人工湿地等措施。增加森林植被覆盖、增强水源涵养能力、第二十一条。水城河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 养殖小区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二条.水城河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科技投入。推广使用安全,高效农业投入品 防止农业面源污染.第二十三条,严格控制开采水城河地下水、直接从水城河流域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并缴纳水资源费.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第二十四条,水城河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减排指标 会同发展改革,水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流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雨污分流排水系统和污水处理设施,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排水设施有效使用、达到雨污分流排水要求,新建或者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建立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系统。城市污水收集管网覆盖的区域 不得设置向水体直排的生活污水排污口。应当将生活污水全部排入污水收集管网。污水收集管网尚不能覆盖的区域,生活污水应当达标排放,第二十六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规定实现达标排放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第二十七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 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城镇生活污水经过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达到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后回补水城河,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对水城河干流和支流的水环境进行监测.编制水环境质量公报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管网到达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扩建,自建供水设施,已建成的自建供水设施 应当由城市供水企业按照计划并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未经批准的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一律予以关闭,第三十条,为防止水污染 水城河流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 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四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水城河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六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九,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第四章。滨河绿地的保护与管理第三十一条 本章所称滨河绿地。是指沿水城河河道建设的绿地。其保护与管理范围为河道干流两侧各20米内的陆域和水域,德坞,明湖两条支流两侧各10米内的陆域和水域 其他支流滨河绿地保护与管理范围按照城市相关规划划定的绿带范围确定,第三十二条,水城河滨河绿地保护与管理范围内的园路。绿化。管网,照明等市政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市政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前 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或者约定时间内与管理单位办理交接 不符合工程质量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整改合格后办理交接。第三十三条、水城河滨河绿地的护堤护岸林木。两岸景观花草树木及公共服务管理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营造.更新和管理,第三十四条,水城河绿线范围内的用地、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及设计规范进行绿地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不得违反有关规定进行开发建设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滨河绿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滨河绿地范围内进行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第三十六条.水城河滨河绿地范围内禁止零星散养.圈养家禽家畜、携带宠物进入滨河绿地的、应当负责收集清理宠物粪便,第三十七条 在滨河绿地保护与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草坪 路灯 堡坎,亭阁.雕塑.护栏,慢行步道、木栈道,垃圾桶等市政园林和环卫设施。二。悬挂。张贴。刻划,喷涂经营性招贴物和有碍市容的字,画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各类废弃物.四,采摘花果。攀折树枝,砌灶野炊、占地葬坟,烧香烧纸、摆摊设点。五。违规设置户外广告 六,机动车驶入。七,其他破坏滨河绿地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二 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 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三 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有本条例第三十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 有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二。有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三.有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 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期限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四 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并可处以1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四十三条,市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严格执行水城河开发、利用.保护规划,擅自调整规划的,二,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三。不履行监测职责或者发布虚假监测信息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相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章,附 则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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