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停车场的建设与管理 营造畅通.有序、文明,安全的交通环境、适应日益增长的车辆停放需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与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在城市和城镇,以下统称城市.建成区内建设,设置,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外。含地下.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 临时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车辆停放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使用的车辆停放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在单位、个人的待建土地,空置场所和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车辆临时停放场所,以及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第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人行便道。广场 公园.市场等公共场所停车场,临时泊位。的设置管理工作、财政.发改。物价、交通,工商,税务等其他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 停车场规划建设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兼顾长远的原则。科学确定建设规模和标准、第六条.建设停车场可以市场化形式运作,采取多元化融资方式进行,鼓励投资主体建设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停车楼等停车场地 并按照规定比例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七条,停车场设置应当制定专项规划、专项规划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进行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停车场的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内容。并与城市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已经规划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第九条、规划新建的公共停车场.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按照一定比例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第十条、新建公共停车场项目与配建停车场建设项目。未执行停车场专项规划和项目建设具体规划要求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规划行政许可,擅自变更停车场建设规划设计要求的.工程竣工不予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已建成的办公区,商业街区,居住区。公共广场以及易拥堵区域和路段等停车场地和泊位不足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停车场有关设置标准规范,结合实际及时改造或增设停车泊位.第十三条,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城市道路 人行便道上尽可能多的增加设置停车泊位.第十四条。现有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第十五条 停车场地场所不得占用占压消防通道、不得对地下管线等市政基础设施造成影响,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第十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具备停车条件的单位.应当为前来办理公务的车辆免费提供停车方便、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停车场所,第十七条,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在停车场附近道路和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引导与标志,二.出入口,停车带.通行道、标识、标线等交通设施符合设计要求,三.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行驶导向标志,通,坡 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停车泊位线,四。照明 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监控等安全设施齐全。五、昼夜停车场应当设置服务岗亭.隔离设施,六,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健全,七。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经规划许可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改作他用.第十八条。设置停车泊位不得妨碍交通 城市道路的主要路段 路口和重要节点区域内不得设置停车泊位.第十九条.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可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停车泊位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在人行便道设置停车泊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停车泊位和放置停车障碍物、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损毁、涂改停车设施,设备和标识.第二十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周边建设情况,每年对其设置的停车场地和停车泊位使用情况进行评估 及时进行增减和调整。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以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管理人、但不得改变其国有资产性质,不得转包或转租,招标。拍卖所得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停车场建设.非政府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谁投资谁受益 第三章.使用与管理.第二十二条,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5日前。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二,停车泊位平面示意图和数量、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四,城乡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具有公益性特征.具有垄断经营特征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其他社会资本投资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四条。军车,警车。消防车 救护车,救灾车.工程抢险车等执行任务时在停车场停放的.应当免收停车服务费,行政机关查封 扣押车辆产生的停车服务费,由查封、扣押车辆的行政机关承担 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查封,扣押解除后 不按时取走的车辆产生的停车服务费由当事人承担,第二十五条。经营性停车场应当统一收费票据,统一服务标识,统一人员管理,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科技手段经营管理停车场,第二十六条,经营性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证照名称,管理制度,停车场使用时间,定价形式、计费办法.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举报电话,二、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服务标识,负责指挥车辆按序出入停放,协助交通警察疏导出入口交通。三.采用人工收费的.应当出具正规收费票据。严格执行收费标准、非人工方式收费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交费使用说明、四 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灾.治安 刑事案件等情况。应当立即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报警 五.保持停车场内环境卫生整洁.不得在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其他经营活动,六、严禁使用锁定车轮,设置障碍等方式强迫机动车驾驶人缴纳停车费用 七、车辆停放期间负责看管,造成损毁 丢失等应当依法赔偿、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范。第二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周边没有停车场或无停车泊位标识的道路上停放和临时停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禁止在拥堵路段和人行便道非停车泊位上停放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得长时间占用免费公共停车泊位,第二十八条 具备条件的专用停车场 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并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和执行停车场收费标准,第二十九条。举行重大活动或者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时.在指定临时停车场地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征用可供车辆临时停放的场所、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车辆停放管理职责 规范文明执法,实施行政处罚、坚持说服教育.应当以口头提醒警告为主,禁止以罚款代管理,第三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机动车停放规定且不在停车现场、已经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予以警告并处以一百元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擅自在城市道路或者人行便道上设置停车泊位、以及在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移动,损毁,涂改停车设施,设备和标识或者没有及时恢复损毁的停车场设施,设备的 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有关设计标准规范设置停车场或者占用城市公共停车泊位从事其他活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公安交通 城管。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由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停车场经营管理人,机动车驾驶人有权对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对车辆在停车场停放期间发生被盗 被损,丢失财物的争议 可以请求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相关管理制度、第三十九条。对本办法未明确的内容,有关法律 法规已作规定的 按其规定执行。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7年8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