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结合绵阳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园区管委会,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污染防治规划,加强人员、装备和设施配备,建设,天地车人、一体化的机动车排放监控系统,完善机动车遥感监测网络,健全监督管理体系.将保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增强机构履职能力、并将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 做好本区域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优化道路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通行条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引导公众降低非公交类机动车使用强度.采取财政补贴。财政奖励、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清洁节能和新能源使用、鼓励淘汰老旧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鼓励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相关理论技术研究和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利用.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公安.住建。交通运输,工商、质监、农业。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加强部门间和区域间的信息互通及资源共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发改.经信。公安。安监.住建 交通运输、水务.城管,农业.林业 国土资源,工商,商务 质监 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 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园区管委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及防治信息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作为环保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引导公众遵循低碳.环保、绿色的行动准则.第二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预防与控制,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 应当扶持节能环保产业发展 将新能源机动车纳入政府公务用车采购名录、并加强配套设施建设 逐步扩大新能源机动车使用范围.第九条本市生产.销售.使用的车用燃油应符合国家油品阶段标准要求。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燃油参照本市车用燃油标准执行 第十条机动车销售人应当在机动车销售时提供完整的环保信息 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划定机动车限行区域和限行时段,对执行不同排放标准的高污染排放车辆采取限制区域 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限制措施。第十二条机动车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不得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更改、租借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在用重型柴油车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做好机动车的维修和保养.使机动车排气持续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限值要求,第十三条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应当按规定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定期检验不合格的或者定期检验时装置查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应按要求维修后方可复检、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园区管委会。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建立实施机动车检测与维护制度.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超过国家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并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维修质量责任,第十五条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第十六条本市使用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第十七条在本市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检测的机构 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具有能够承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机构.二,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三.建立质量和技术管理制度。四、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联网,并向其实时传输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管理数据.资料、五.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验方法 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客观真实的检验报告 六。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档案。七。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或参与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业务 第三章,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管。第十八条未经环保定期检验或者经检验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限值要求的机动车,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注册或者转入登记手续。新购置的列入环保达标车型目录的轻型汽油车在注册登记时.免予排气检测。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前提下,可以使用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被抽测机动车的所有人或驾驶人。被抽测单位应予配合。监督抽测人员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明示检测结果,监督抽测不合格的,监督抽测部门应当当场向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出具机动车超标排放维修复检告知书、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在收到机动车超标排放维修复检告知书后 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自行选择有资质的维修机构维修 并按要求进行复检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公开监督抽测不合格且逾期不复检的车辆号牌及车型等信息.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 交通运输部门应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实施道路运输营运车辆准入制度,第四章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排气监控等技术手段对禁止区域进行实时监控.第二十二条在本市作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定期对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护保养,使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限值要求。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会同交通运输,住建 农业,水务。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予配合.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纳入环境征信系统管理。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单位,拒绝排气污染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 闲置 更改、租借 破坏非道路移动机械电子标签,电子围栏、排气监控等监管设备的。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七条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油,由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销售车用燃油不明示燃料标准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依法处罚。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执行本办法不力、履职不到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主要包括挖掘机械、铲土运输机械、工程起重机械。综合机械、压实机械、路面机械.桩工机械.凿岩机械,铁路线路机械,农业机械等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燃气系统向大气排放,蒸发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曲轴箱强制通风,机动车排气净化,燃油和燃气蒸发控制等装置、本办法所称新能源机动车,是指纯电动机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第三十条因国防需要,应急救援等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效期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