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户外广告设施招牌设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县。市 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现将。丹东市户外广告设施招牌设置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丹东市人民政府.2018年10月18日、丹东市户外广告设施招牌设置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户外广告设施,招牌设置管理,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规范户外广告设施.招牌设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 户外广告设施,招牌的设置管理,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在城市建、构 筑物,交通工具等载体的外部空间,城市道路及各类公共场地。以及城市之间的交通干道边设置、安装、悬挂.张贴.绘制,放送.投映等、的各种形式的商业广告,公益广告设施。广告设施具体分类参照.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 cjj149,2010。本规定所称招牌是指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商户及其他组织,在其拥有合法权属的经营.办公场所或建筑物设置的与其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单位名称,字号,标志,第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户外广告设施、招牌设置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招牌统一规划.设置审批,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规划 综合执法 旅游.外事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 共同做好户外广告设施,招牌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 招牌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 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 标语等宣传物品 利用照明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第六条、户外广告设施,招牌的设计.制作。安装、应当符合行业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户外广告设施.招牌位置,色调 材质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我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相关规划的要求。第七条,户外广告设施,招牌内容应真实 合法,用字,字母,符号 计量单位等应当规范 准确,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符合节能与生态环保的要求、电子显示屏广告应于晚21点至凌晨6点关闭,并合理调节显示屏亮度与音量,不得影响周边居民正常起居,第九条,招牌设置实行.一店一匾,同时外观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应多层设置.应在一层门檐和二层窗檐之间设置,牌面高度不得大于3米、牌面宽度不得超出建筑物两侧墙面,并与建筑立面平行,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一 利用交通信号设施 交通指路牌,交通标志牌 交通执勤岗设施 道路隔离栏.人行天桥护栏、道路及桥梁防撞墙与隔声窗,隔声墙.等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的,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影响市政公用设施、防洪设施正常运行的 包括 河道,防洪堤的安全防护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各类地下管线,架空线及其他生命线工程保护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桥梁、隧道.坝体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利用行道树。侵占绿地,损毁城市绿化设施的,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妨碍生产和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形象的、包括 跨越城市道路。公路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跨街彩虹门 跨街横幅标语等,沿街毗邻建筑物之间的空间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在沿街护栏.果皮箱上设置的,在街路两侧设置落地灯箱的,在临街店面的墙体.橱窗和门上张贴广告的,四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可能危及建筑物和设施安全的,包括。利用危房设置的、利用学校、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及其建筑控制带,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设置的。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户外广告设施有关规划禁止设置的其他区域设置的,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招牌竣工后,需作出安全 质量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取得安全质量管理单位的相关鉴定手续.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内容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 应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未按要求办理变更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户外广告设施所有人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拆除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设施批准文件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 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第十四条、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二,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户外广告设施所有人对已到期户外广告设施自行拆除 逾期未拆除的 依法拆除、第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所有人是设施的安全责任人、所有人应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招牌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招牌的正常管理和维护保养工作,第十六条。在户外公益广告设施上不得发布任何形式的商业广告 第十七条.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按批准的时间,地点等要求设置.期满24小时内应当自行拆除、第十八条,户外广告设施,招牌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所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的 由建设行政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各地区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