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2004年8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根据2016年11月1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关于废止和修改 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和城乡经济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招用农民工的用工单位以及与农民工工资支付有关的其他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建设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县级以上监察、公安、农业 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对用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工单位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完善用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信用档案 每年进行一次信用等级评估.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的单位,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第五条。用工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提供全省统一的劳动合同样式文本。用工单位不得拒绝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采用欺诈或者胁迫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向农民工收取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 第六条,用工单位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农民工有权申请加入用工单位工会组织、用工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农民工可以申请加入用工单位所在地基层工会组织,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帮助.指导农民工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第七条.用工单位招用农民工,应当自招用之日起十日内持农民工名册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八条、用工单位应当建立农民工考勤和工资报表制度。用工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填写农民工工资支付名册,由农民工本人签字领取、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领取的,应当书面委托他人代为领取,工资支付名册应当保存二年.第九条,用工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农民工的工资。双方约定支付工资期限低于一个月的,从其约定 用工单位不能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农民工出具应付工资凭证、并在五日内将不能按时支付工资情况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报告 应付工资凭证中应当注明给付工资的具体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用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用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第十条。用工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农民工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市场和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严格履行施工审批程序,严格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和工程款支付信用制度。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工程款、不得拖欠。第十三条、建筑市政.交通 水利等工程建设领域全面实行工资保障金制度,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工资保障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工资保障金在工程合同价款中列支、第十四条、在工程建设期间及工程竣工后六十日内、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启动工资保障金、及时发放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责任单位限期补缴已经支付的工资保障金。第十五条、工程竣工后满六十日 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用工单位可以持建设单位签署同意的竣工报告.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退还工资保障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审查 经确认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应当自确认之日起三日内 将工资保障金本金和利息退还用工单位,第十六条.工资保障金的缴纳,发放和补缴等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七条,因工程质量问题扣减农民工工资发生争议的、用工单位自行决定的无效、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予以确认,出具书面证明并交双方当事人各一份,当事人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确认证明之日起五日内、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指派具有资质的检测单位鉴定,并在七日内予以书面答复,第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法律 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侵害农民工工资权益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和有关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受理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权机关举报、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视情节轻重、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负责人实施行政干预、导致违法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建设单位未领取施工许可证而开工.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视情节轻重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制度的 二。未建立用工单位信用档案 或者未定期进行信用等级评估的 三。挪用 侵占或者未依法发放,退还工资保障金的,四 对侵害农民工工资权益行为的举报未依法受理或者处理的。第二十二条、建设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侵害农民工工资权益行为的举报未依法受理或者处理的,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未依法受理投诉或者答复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未足额缴纳工资保障金的,或者责任单位在工资保障金启动后未及时补缴的 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未补缴的、对建设单位或者责任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并责令限期补缴,第二十四条.用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对用工单位按照违法行为涉及的农民工人数每人五十元处以罚款,对用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采用欺诈或者胁迫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二。未按时支付农民工工伤医疗期间工资的、三.不能按时支付工资且未出具应付工资凭证的,四。未在应付工资凭证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工资的 未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工资 或者支付的工资低于用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支付农民工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第二十五条 用工单位向农民工收取风险金,抵押金 保证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工单位退还已经收取的风险金 抵押金 保证金 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所称的农民工 是指本人户口为农业户口在城镇务工的人员。第二十七条,用工单位招用农民工以外的城镇就业人员 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