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1998年7月1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根据2013年11月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 等25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提高新建 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抗震能力,有效地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以下简称安评工作 和从事建设工程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评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管理程序。第四条 各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评工作的监督管理、各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安评,一。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二、位于 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 1990,的烈度值,度以上 含 度,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区域内的较大的新建工程及局部地质条件复杂的建设工程,三.地震研究程度不够和地震资料详细程度较低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第六条,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中城市、大型厂矿企业和开发区 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地震小区划工作,第七条、安评工作实行许可证制度 具备安评工作资质条件的单位、均可向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合格后、报请中国地震局核发许可证、第八条.安评工作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安评单位承担。第九条。承担安评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级别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安评工作.第十条。承担安评工作的单位 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地震安评工作规范,并按照规范要求编制安评报告。第十一条、省地震烈度评审委员会应当由长期从事并精通工程抗震的监测,勘察.设计,科研 教学和管理的专家组成.办事机构设在省地震局。第十二条.省或者市.行署,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地震烈度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论、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抗震设防要求一经确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第十三条。本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把安评报告,评审结论,抗震设防要求作为论证的必备内容,第十四条 从事安评工作的单位实行有偿服务,安评收费的计费内容、一,实际工作消耗、按实际发生费用和有关规定计算收取,二、搜集资料和研究费、三,管理费。按 一,二。两项费用总额的20.核收 承担安评工作的单位、应当执行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第十五条.承担安评工作的单位,所作的安评报告经省地震烈度评审委员会评审未获通过的.其经济损失由作出安评报告的单位自负,并承担相应的评审费用.第十六条.没有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权限以及不遵循安评工作规范从事安评工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不进行安评的 或者不按照根据安评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九条,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妨碍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