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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 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地质遗迹的保护和利用.以及地质灾害的防治等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质环境保护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利用,谁开发谁保护、谁投资谁受益,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四条、编制城市、村镇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旅游,能源等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地质环境保护要求,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 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将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组织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动态监测 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和地质灾害预警信息系统,对地质灾害及时做出预测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建设。规划,水利 交通 旅游.林业,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第七条.全区年度地质环境公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地质灾害危险区的区域和地段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灾害调查结果提出。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第八条.依法设置的地质环境监测和地质环境保护标志.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第九条、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矿山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应当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地下水超采区内。以机井抽取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做好水位、水量、水温的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治理时 遭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服从安排 支持。参与地质灾害的治理、第十一条,探矿权人应当及时对勘查作业完毕后遗留的钻孔、探井 巷道和形成的危岩 危坡采取回填.封闭或者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第十二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一、整治被破坏的土地,河道、航道。使之能够种植,养殖。行洪,通航或者可供其他利用。二,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断面并种草植树。使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三.消除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四、采取封闭。充填或者人工放顶等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及其地面安全稳定。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质环境治理责任。第十三条、采矿权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采矿权人履行治理义务 并组织专家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将保证金及其利息退还采矿权人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收缴、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引发地质灾害的 探矿权人 采矿权人应当立即停止勘查.开采活动。及时向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情扩大.第十五条,对废弃矿山已被破坏的地质环境,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治理工作。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建房应当避免进行山体削坡.确需削坡建房的,应当采取护坡措施.第十七条、下列地质遗迹可以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一、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各类地质剖面、构造形迹和古生物化石及其分布区,二,有重要观赏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三,有特殊学科研究价值的岩石,矿物.陨石及其典型产地、四,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五、著名溶洞,温泉,瀑布等其他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地质遗迹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的设立、建设,保护和利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在生产 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发现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遇有重要发现的,发现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加以保护.第十九条.禁止非法买卖和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为了科学研究,教学等目的.确需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采掘方案,按照国家规定程序组织评审同意后方得采掘,采掘所得古生物化石的清单.应当在活动完成后30日内报采掘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条。禁止在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旅游公路两侧以及海岸线的直观可视范围内露天开采矿产资源,工程建设采石。施工开挖破坏地质地貌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对破坏的坡面进行绿化或者治理。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不及时对遗留的钻孔,探井。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采取回填 封闭或者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采矿权人未依法履行地质环境治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侵占 损毁和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标志,设施的、二.非法买卖和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三 工程建设采石,施工开挖破坏地质地貌不予绿化或者治理的,第二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对检举揭发的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查处的。二.擅自批准或者超越管理权限批准挖掘。采集古生物化石的 三。侵占 挪用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或者应当退还采矿权人而不予及时退还的.四 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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