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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市政公用设施移交行为 提高市政公用设施服务质量。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城市绿化条例 国务院令第100号。等有关法规和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桂建城,2015.5号。结合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公用设施的移交管理活动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综合地下管沟,城市照明设施 市容环卫设施,园林绿化设施,污水垃圾处理设施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第四条、本办法相关用语的含义如下,一 城市道路设施 是指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内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广场,桥梁、隧道。高架路桥 人行天桥,地下通道,人防设施除外,等及其附属市政公用设施,二.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 输送 处理,排放城市雨水和污水的管涵、引水管道。河。沟.渠,泵站、水闸.堰,坝 起调蓄功能的湖塘等公共排水设施、三,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 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公共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四,市容环卫设施.是指从整体上改善环境卫生和限制废弃物影响范围的公厕,垃圾中转站,垃圾终端处理厂、含填埋库区等与垃圾处理有关的所有设施 果皮箱、垃圾箱等建 构.筑物或者容器导向牌.五.园林绿化设施、是指城市道路绿化和广场游园绿化设施 包括行道树 道路附属绿地.广场游园。公园等、第五条.市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以及本办法规定。对市政公用设施移交实施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水利。人防等部门管理的城市设施转为市政公用设施的、由该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组织移交 公安。财政。国土,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移交及其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市政公用设施移交协调指导机制、在工程设计和改建,扩建、大修论证中相互征求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设计 验收等工程建设环节征求市政管理部门意见,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地点变动.设计变更。技术指标调整等涉及到今后设施移交后的使用,维护管理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市政管理部门意见.第七条.全市性、跨区域。系统性的垃圾处置。排水设施,大型高架.大型桥梁.隧道.路灯.快速干道,主要景观路。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市政公用设施。以及城市设施转为市政公用设施的。由市政管理部门依法确定养护管理单位,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识标线等交通设施由建设单位直接移交给公安交警部门维护管理、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市政公用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后1个月内。除部分存在试运行期的市政公用设施外,向市政管理部门提交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申请书 采用BOT。PPP等社会资本与政府合作模式进行建设的,按照合同规定进行移交.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需刻录电子光盘,一、工程名称、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二 工程总投资额 三、建设。施工,监理,设计等各参建单位名称,四 开工,完工.竣工日期 五.申请移交设施的内容及数量,六,城建档案部门出具的档案验收合格单,不需报监报建的项目除外。以及档案清单。七.项目建设总结报告.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分标段施工的 应当整体移交 建设单位应在最后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第八条规定申请移交.由多种设施组成的雨水。引水管网、流域性泵站及地下通道等系统性综合性设施.试运行1年后运转正常,满足使用功能的,方可申请移交、园林绿化在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养护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进行完工验收,确定绿化养护期的起始日.待养护生长周期满1年后方可竣工验收 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移交,不属于系统性的市政公用设施,竣工验收后1年内未移交的.建设单位应组织市政管理等部门现场核验,达到要求的,方可申请移交、第十条 申请移交市政公用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相关设施专业规划和设计规范要求.手续齐备、二,设施整体完工和竣工验收合格。且满足使用安全和功能要求,三.已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四,工程图纸资料完整。并经竣工验收备案,五,配套附属设施符合设置标准,且齐全完备,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的市政公用设施。提供养护作业指导资料 七 依法应当满足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条件的,市政管理部门向建设单位出具市政公用设施移交受理通知书 其它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移交的,建设单位应以书面文件向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协商提前移交,协商不成的,建设单位或市政管理部门可向市政府请示审定,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市政公用设施移交受理通知书15个工作日内持通知书向市政管理部门提交市政公用设施基础资料,市政公用设施基础资料包括、设施名称、位置、设计标准.结构,数量,长度,面积、管道内视影像资料。附属设施等相关技术参数和材料.绿化苗木的品种 规格,数量。面积,开工,完工和竣工日期,竣工验收档案资料等 第十二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养护管理单位了解,熟悉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的基本内容.做好接收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自收到移交受理通知书15个工作日内 组织市政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建设单位.有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移交验收.涉及交通安全的 还应通知公安交警部门参加,市政管理部门通知养护管理单位参与移交验收,第十四条,移交验收时,建设单位会同市政管理部门、养护管理单位,其它相关主管部门依据验收标准对市政公用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制作现场核查书,并经各单位代表签字确认,第十五条。现场移交验收发现的问题。属于该工程原审批的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容.由验收单位出具整改意见书、标明整改期限 建设单位按要求进行整改。建设单位应当在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 整改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市政管理部门进行现场验收。第十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现场核查无问题或者已经整改验收的、市政管理部门应当接收 并与建设单位签订市政公用设施移交文件。移交文件一式4份.由建设单位草拟。市政管理部门再依法交由养护管理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并将移交文件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以及财政部门备案.移交文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 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单位名称和资质.二.设施名称 位置、设计标准。结构,数量 长度 面积,等、三、相关移交明细材料,四,开工.完工 竣工验收日期,五,工程质量保修期限 六、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移交文件签署前.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市政公用设施移交文件签署之日起、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管理.移交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签署市政公用设施移交文件后,将移交情况和核定设施养护工作量函告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移交文件及时安排养护费用。第十八条,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签署市政公用设施移交文件后.及时向社会公示接收的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和养护管理单位、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九条、市政公用设施工程项目严格执行质量保修制度、市政公用设施移交后在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告知住房和城乡建设 市政管理部门。建设单位应当对设施进行维修.住房和城乡建设 市政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履行维修责任。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条,市政公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市政公用设施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不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财政部门不拨付养护管理费,第二十一条,在市政公用设施移交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政管理部门或移交申请单位报本级政府决定,第二十二条、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管理 建设,养护等各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特殊情况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市政公用设施交付使用的。二 未及时申请移交或者进行问题整改的,三 对符合条件的设施拒绝接管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移交的,五 未按照规定配合移交的,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竣工验收合格但未完成移交手续的市政公用设施项目,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如有特殊情况无法在6个月内移交的、需向市政管理部门申请延迟,并征得同意后延迟.第二十四条,灵山县,浦北县城区的市政公用设施、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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