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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2017年12月21日梧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目 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第四章.道路停车泊位.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和停车场服务活动,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 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一、停车场,是指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二,公共停车场 是指根据规划独立或者配套建设,以及在道路以外占地设置的 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三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为本单位,本居住区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四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的场所,五,停车场经营者.是指向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有偿停放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第四条。停车场的规划。建设 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配套建设 规范使用和有效管理的原则。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 使用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第六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市发展和改革.土地 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 交通运输。财政,工商、人防.价格。消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机关实施、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停车场建设投入、并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包括立体、地下停车场在内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停车设备和停车诱导系统.加快高新技术在停车领域的应用、第八条.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向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专用停车场 可以依法收取停车服务费.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土地、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年度供地计划制定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停放需求。在停车状况紧张的区域.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集中地段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第十一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停车需求变化,组织制定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并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应当明确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的比例,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应当每两年评估一次、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第十二条、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的设计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 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变更后的停车位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停车位配建标准和相关设计方案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建设,验收以及交付使用 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停车场信息统一联网技术标准,实现信息互联共享、推动停车与互联网融合发展。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停车服务信息 第十五条,停车场规划建设应当为电动汽车等新能源车辆的普及和推广提供便利,设置新能源车辆停车位和充电设施。第十六条,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和明显标志 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应当遵守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七条 居住区内的停车位.停车场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居住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经业主大会通过.可以邀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在不影响道路安全和畅通。不占用消防通道及绿地的情况下。在居住区内业主共有的道路以及其他场地划定停车位、第十八条,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非业主所有的开放式场地、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城乡规划 城市管理等部门同意,可以设置为停车场 第三章,使用与管理,第十九条,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牌及公示牌,公示牌应当标明停车场名称 停车位数量.监督投诉电话,营业执照,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等内容 二。停车场设施整洁完好。通风,照明.排水防涝,消防等设施运行正常,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三。工作人员佩戴明显标志,负责车辆进出登记,指挥车辆有序停放。四。遵守公共停车位先到达先使用的规则、五.公共停车场应当提供二十四小时停车服务 六 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七.收费应当出具合法票据、八,配备监控设施,做好停车场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条 停车场经营者需要中止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第二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二.在划定的车位内按照标示停放车辆,不得在消防通道、人行通道.停车场出入口停放车辆。三.在收费停车场停放车辆的 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四、正确使用停车场设施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二条,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错时开放,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 按照本条例有关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规定执行。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第二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或者城市道路产权单位.根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或者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组织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合理设定停车时段,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适时组织对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道路停车泊位。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一,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二,擅自设置地桩 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三 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机动车保洁 装饰 维修 摆卖等经营活动,四 其他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应当按照规定停放,不得持续占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二十六条,举行重大活动或者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 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工程车。警车等车辆。应当给予优先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未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或者相关设计方案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违法建筑整体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将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停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使用,逾期不恢复的。从停用或者改作他用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二元处以罚款,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 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条 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予以清除或者拆除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持续占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超过四十八小时,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五十元罚款.并可以将该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市所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内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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