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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办法.200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第三章、森林保护,第四章 植树造林,第五章,森林采伐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森林管理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不断扩大森林资源、实现自然生态良性循环.第四条,森林资源实行分类经营管理。按照森林的主要用途划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林业工作的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林业管理工作,第六条 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收取,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及时、全面地掌握森林资源消长和森林生态环境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森林资源数据、建立森林资源统计年报制度,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林地实行总量控制、稳定和扩大林地面积,第九条,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林地使用权.一,连续两年闲置。荒芜的 二、擅自用于非林业生产的,三 造成林地严重破坏,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第十条。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发包给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林业生产 林地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承包合同 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改变国家所有的林地使用权或者集体所有的林地权属.但不改变林地用途的 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并向原林地使用者或者所有者支付有关补偿费。第十二条。林地使用权或者森林、林木所有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得流转的除外、林地使用权或者森林、林木所有权流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依法取得的权属证书.二,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三。遵循平等协商 自愿.有偿的原则 四,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五.依法办理权属证书变更登记.第十三条,商品林的所有权及其林地使用权以及依法允许转让的其他林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林地使用权的,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和林地用途 第十四条.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场,苗圃和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合并。以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的改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各有关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的建立 撤销和合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章.森林保护。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珍贵.稀有,古老或者特大树木档案.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滥伐,盗伐和乱采滥挖 第十六条.修建道路,架设输电线路 通讯线路 旅游索道.铺设管道。埋设电缆等建设项目.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或者避开林木。确实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以及为建设项目留出通道或者划定保护范围并且在通道或者划定的保护范围内不允许种植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手续,建设项目通道内或者划定的保护范围内允许种植林木或者建设期间砍伐林木后允许重新种植林木的。不需要办理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手续.允许种植的林木,不得危及建设项目建成后的安全运行或者使用,建设项目建设期间确需砍伐林木的。应当与林木所有者签订林木砍伐补偿协议。支付林木补偿费,第十七条 禁止砍伐天然林木烧制木炭 第十八条,采挖,收购 经营,加工、和运输树蔸树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松树采脂或者以挖根 采枝。采叶 剥皮等方式利用油用林木提取芳香油的 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操作技术规程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的预防和除治工作,发生危险性和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在林业有害生物疫情发生区设立临时林业检疫检查站 控制疫情传播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实行全年森林防火、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的重点森林防火期,规定森林防火高火险区和高火险期。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林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建设、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改燃节材、改灶节柴等节省燃能技术或者材料。减少森林资源的消耗.第四章,植树造林,第二十三条,自治区植树造林总体规划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四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招标、拍卖.划拨等方式 取得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沟,荒滩.荒丘的林地使用权植树造林,营造的林木,谁造谁有,合造共有,允许依法继承和流转,鼓励利用外资 社会资金按照植树造林总体规划营造工业原料林和公益林 鼓励农村居民充分利用房前屋后土地种植零星林木、第二十五条。林木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必须在当年或者次年完成更新造林,低产低效的天然商品林,进行人工更新改造的 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确保造林质量.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第二十六条、具备封山育林条件的林地可以封山育林,对新造林地实行封山护林、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应当根据当地群众生产和生活的需要 分别采取全封。轮封等方式、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应当设立标志,封山面积 界限.时间和方式由乡 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在封育区和封育期内、禁止砍柴。采挖药材 挖取树蔸,移植树木,挖石,取土和其他不利于森林植被恢复的活动、第二十七条 实行造林检查验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组织对造林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和成活率,植树造林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计入本年度造林面积 经补植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的、可以计入下年度造林面积,第五章,森林采伐.第二十八条。采伐森林.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第二十九条.公益林不得进行商品性采伐.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工业原料林的主伐年龄和皆伐面积由经营者自主确定、一般用材林的主伐年龄和皆伐面积以及未达到主伐年龄的商品林。因自然灾害或者林种结构调整需要进行改造。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采伐技术规程执行,第三十条,商品林采伐限额实行五年总控的管理方式,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的单位剩余的年度一般人工用材林采伐限额、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实.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工业原料林实行采伐限额单列、在一个采伐限额执行期内,各森林经营单位当年剩余的采伐限额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实,可以结转使用、第三十一条、设立木材市场.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方便流通,保护资源的原则.林业,工商 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木材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二条、在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 应当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并在经营、加工,许可证规定范围内进行经营。加工、活动。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第三十三条.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 加工.无合法来源的木材 并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农村居民销售个人所有的零星木材,应当持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第三十五条.从林区运出原木 锯材,竹材、木片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木材。必须依法办理运输证件 对无运输证件的.公路。铁路,航运等交通运输部门不得承运,第三十六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查验木材和国家 自治区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植物以及其他林产品运输证件和森林植物检疫证件,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自治区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佩戴标志.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超过年森林采伐限额下达木材生产计划的。二、超过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三,越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四。对申请采伐许可证,不按期办理的,五,年度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防治不力,损失严重的、第三十八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采伐迹地 火烧迹地更新造林的、责令限期完成更新造林,逾期不更新造林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造林 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第三十九条,在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区和封山育林,封山护林期内砍柴、采挖药材、挖取树蔸、移植树木。挖石。取土。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违法责任人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三倍以下的树木 可处以毁坏树木价值三倍以下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砍伐天然林木烧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加工。木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经营.加工.木材的.没收其经营、加工 的全部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二。超越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 经营 加工,木材的.对超越的部分 按照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加工 许可证 三、经营,加工。来源不合法的木材的.没收经营。加工,的木材及其违法所得。并处经营,加工、的木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加工、许可证.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 由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决定、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实施.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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