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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0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 防洪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单位,有计划地治理江河。建设防洪工程设施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 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加强防洪工程设施管理、做好防汛抗洪救灾和灾后的重建工作。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有权检举破坏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四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有防洪治涝的专业规划、涉及防洪的重大项目建设、应当进行防洪治涝的专项论证,第五条、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流域.区域的综合规划,并按照以下规定编制和报批 一,西江流域.国 边 界河道。跨省,自治区,的重要河段及省界河道的防洪规划,应当按照防洪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编制和报批。二。红水河.黔江,浔江,桂江,郁江。柳江。南流江及其他跨设区的市的河段,设区的市界河的防洪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跨县的江河以及县界河的防洪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四。其他江河的防洪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南宁市.柳州市.桂林市.梧州市、贵港市的城市防洪规划,由上述各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珠江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的城市防洪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防洪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七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防御风暴潮预案,加强河口整治和海堤,挡潮闸,沿海防护林等防御风暴潮工程体系建设,入海河口整治 海岸滩涂开发治理应当符合防洪.潮。规划,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山洪可能诱发的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等隐患进行全面调查,确定灾害重点防治区和危险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设立警示标志,重点防治区和危险区应当建设观测,预警预报设施、落实监测人员.制定和落实避险和逃险方案,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的建设,应当避开山洪诱发的地质灾害易发区 危险区 其布局和设防高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防洪规划的要求。已经建成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防洪规划的要求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搬迁或者采取防御措施。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划定的防洪规划保留区,应当予以公告、明确界限.并设立标志。对防洪规划保留区内原有的影响防洪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根据防洪工程设施建设需要制定拆迁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开展流域和区域林草植被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退耕还林还草,加强对水土流失和石漠化严重地区的水土保持综合治理,本级财政应当安排相应的专项资金.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防洪规划制定河道整治。涝区治理、病险水库和水利枢纽除险加固。河流控制性工程和城市防洪治涝工程设施的建设计划,按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国。边、界河道和省界河道以及跨省,自治区、的河段的规划治导线.应当按照防洪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拟定和报批.红水河 黔江,浔江。桂江 郁江,柳江 南流江以及跨设区的市的江河.河段和设区的市界河的规划治导线,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跨县的江河 河段和县界河的规划治导线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在洪泛区 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工程项目的、应当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十四条.建设与防洪有关的水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建设相应的防洪治涝设施,保证工程设施的安全运行.第十五条,采用租赁等方式经营管理的与防洪有关的水工程.经营管理者和所有者应当在合同中明确防洪责任和工程管理维护责任,经营管理者不得擅自改变防洪.排水等原设计功能,确保防洪工程设施的完好与安全.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的尾矿坝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防洪要求进行建设。并有相应的防洪设施和措施.第十七条.防御洪水方案按照以下规定制定和报批.一。西江流域,国.边,界河道.跨省,自治区 的重要河段及省界河道的方案.应当按照防洪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和报批,二,红水河、黔江.浔江,桂江 郁江.柳江.南流江及其他跨设区的市河段,设区的市界河的方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备案。三.跨县的江河 河段以及县界河的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四、其他江河的方案,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五。水库防御洪水方案由水库管理机构制定,经所属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的城市防御洪水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重点防洪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防御洪水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其他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防御洪水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有防洪任务的建制镇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第十九条,除防洪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外。当台风.风暴潮,灾害性强降水来临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发布汛情公告,并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 第二十条,执行抢险救灾任务车辆的免费通行证核发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汛情公告,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第二十二条.对在江河和水库泄洪通道及其他泄洪设施。抢险道路设置障碍物和违章建筑物的.按照谁设障 谁清除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设障者拒不承担清除费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第二十三条。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 必须执行经批准的洪水调度方案 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和任意减少或者加大泄洪流量、汛期限制水位以上防洪库容的运用和泄洪流量 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当水库实施洪水调度需要泄洪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向有关人民政府通报汛情、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做好群众转移和安全泄洪的准备工作、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特大防汛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遭受特大洪涝灾害时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第二十五条、防汛物资应当分级负担.分级储备。分级使用。分级管理。自治区储备的物资主要用于流域性的防汛抢险,有防汛抗洪任务的设区的市、县.乡,镇、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按防御洪水方案的要求储备防汛物资.因紧急防汛抢险需要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抢险结束后、由申请调用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由申请调用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于当年年底前给予补偿,第二十六条、有防洪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可以成立防汛抢险队伍,在汛期前将组成人员登记造册,明确各自的任务和责任,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汛工作的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危害防洪安全的行为。第二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对险情不及时组织排除或者不迅速上报.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建设相应的防洪治涝设施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水工程防洪.排水等原设计功能和降低原设计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有功能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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