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 保护水资源,保障防洪和工程设施安全、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水利部、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珠江流域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含渠道、水库等水域 下同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以及对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第三条.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本自治区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等有关规划的要求,第四条。本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设区市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理权限内的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在江河.湖泊上设置排污口.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审批、二.设置入河排污口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但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审批,三,设置入河排污口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但是按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与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的环境保护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四.其它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的县 市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第六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本细则、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依法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表 的建设项目.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依法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设置入河排污口前.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第七条。设置入河排污口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或相关说明材料、三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及其所依据的文件或材料,四,对第三者权益有影响的 应当提交第三者承诺书或其他相关文件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排污单位设置入河排污口同时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或者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可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在提交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或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中应当包括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内容.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第八条.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入河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质 接纳污水及取水现状.二,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三,入河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和总量。四 水域水质保护要求 入河污水对水域水质和水功能区的影响、五 入河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影响.六、水质保护措施及效果分析。七.论证结论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建设项目对防洪的影响进行论证,第九条、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以下资质之一的单位编制。由报告编制单位对所作出的结论负责。一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 二,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三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 业务范围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 逾期不告知补正内容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十一条、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提出审查意见,第十二条,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或者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该项目工程建设对防洪的影响评价或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时,应当选聘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方面的专家对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及其论证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就入河排污口设置对防洪和水资源保护的影响一并出具审查意见、第十三条,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入河排污口申请,应当依据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查意见,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作出决定、专家评审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予以公告 不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排污单位,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应当听证或者需要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二,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三,能够由污水收集系统接纳的 四,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五,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六 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第十六条.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水质,排污方式和对排污口门的要求。二、特别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 三,水资源保护措施要求,四.对建设项目入河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验收要求.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第十七条,对作出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决定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入河排污口正式投入使用前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审批意见进行核查,入河排污口试运行后三个月内。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监测单位进行不少于三次的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送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经核查不符合设置要求的.限期整改,第十九条,本细则发布前、已经设置的入河排污口.排污单位在接到入河排污口登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排污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入河排污口登记,其中设区市规划区内已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应当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第二十条、入河排污口设置应当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一,排污单位应将入河排污口基本情况和排放的废污水量 主要污染物数量 排污口位置图以及定期报表等进行归档 建立入河排污口档案.以备核查.二 发生严重旱情或者水质严重恶化等紧急情况时,排污单位应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内容,时间和方式提供资料.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审批 登记等相关材料和日常监督检查情况立卷,归档.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1日前将本辖区内上一年度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和监督管理情况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辖区内上一年度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和管理情况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管理要求,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入河排污口现状情况进行调查。并提出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二条,发生严重干旱或者水质严重恶化等紧急情况时,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由其对排污单位提出限制排污要求、第二十三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设置的入河排污口。由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限期整治方案、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排污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并就排污情况做出说明,二,要求排污单位按规定对退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进入排污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排污单位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水行政主管部门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向排污单位或个人出示执法证件。排污单位对监督检查工作应予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监督检查机关有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未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擅自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追究法律责任,虽经审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追究法律责任。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以及已设排污口不依照整治方案限期拆除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追究法律责任,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按照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公民,团体及各级政府机构,应加强对设置排污口行为的监督,并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对于公民.团体及各级政府机构的举报.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责任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报告。由有管辖权的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七条、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工作程序,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入河排污口,包括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排放污水的构筑物。本细则所称新建入河排污口 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 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 改建入河排污口.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 排放方式等有重大改变 扩大入河排污口 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统称入河排污口设置。第二十九条,第七条中,建设项目依据文件或相关说明材料,指法定主管部门对本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意见。不需要法定主管部门进行立项批复的、应提供相应的其他同意建设的证明材料,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所依据的文件或材料,指论证报告涉及的需要由法定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或证明 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