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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清洁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持续改善乡村人居环境,统筹城乡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协调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乡镇 村屯,农林场,前款规定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乡村清洁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村民主体,多元投入 奖惩结合,因地制宜、务求实效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长效的资金投入机制。加大资金投入.扶持乡村清洁设施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乡村清洁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 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卫生,新闻出版广电 水产畜牧兽医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清洁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民开展清洁家园、清洁水源.清洁田园 绿化美化村容村貌等乡村清洁活动、农林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开展农林场的清洁活动。其他单位负责开展管辖范围内的清洁活动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乡村环境卫生.有权制止,投诉 举报影响乡村环境卫生的行为.县.市 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清洁监督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 及时查处影响乡村环境卫生的行为,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综合运用检查、考核等方式.对乡村清洁工作实施动态监督和管理、第二章乡村清洁设施,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清洁设施规划与建设管理工作 合理布局 统筹规划 因地制宜建设乡村卫生厕所、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配备符合要求的卫生保洁专用设施 设备.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乡村建设沼气池等设施 综合处置乡村垃圾 畜禽养殖废弃物 农作物秸秆等生产.生活废弃物,第十条乡村卫生厕所.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强制性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建设.规划.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乡村卫生厕所,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运行 管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对乡村卫生公厕,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擅自关闭乡村卫生公厕 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三章乡村清洁规范,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和完善乡村清洁村规民约,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的内容 一。保洁员的雇用.保洁费的筹集和使用 二.村民清扫打理自家庭院,房前屋后卫生的行为规范 三,生产 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规范 四.维护乡村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五.爱护乡村清洁设施的行为规范 六 违反乡村清洁村规民约的处理措施,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和村规民约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取保洁费。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本村屯日常卫生保洁,县级人民政府对乡村日常卫生保洁给予适当补助、保洁费应当专款专用.其收取和使用应当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村地域面积、居住人口数量等实际情况,在征求村民委员会和村民意见后确定保洁员配备比例,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保洁员配备比例进行平衡,保洁员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雇用,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按照约定向保洁员支付劳务报酬 并对其工作情况进行监督、保洁员主要承担以下职责,一、乡村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二 生活垃圾收集 分类和清运,三,乡村清洁设施的日常维护、四 协助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收取保洁费,五 乡村清洁的日常宣传教育。六,制止,举报影响乡村环境卫生的行为,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村屯公共区域。庭院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清理乡村溪流 池塘.沟渠.道路的垃圾,淤泥,粪堆,保持村屯公共区域 庭院整洁卫生。鼓励村民理事会等组织开展经常性乡村清洁活动.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乡村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公共场所 公路.乡村道路.田间倾倒渣土。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和农业废弃物、畜禽尸体、二 在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堆存粪便,三、在公路,乡村道路晾晒谷物、秸秆等物品.四.向沟渠 池塘,河流 湖泊,水库,海洋等水体直接排放畜禽养殖粪便,污水,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五,在人民政府划定的禁烧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六,其他影响乡村环境卫生的行为。第十八条乡村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和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激励措施推动垃圾分类工作。逐步实现垃圾处理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设区的市、县,市 区,乡镇。村设有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接纳具备转运条件的乡村所产生的生活垃圾进行处理,不具备转运条件的乡村应当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合理选择经济 适用.安全的技术就地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村民应当将建设,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堆放到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第二十条乡村集贸市场 公共活动场所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废旧物品收购摊点,旅游景点、商店 餐馆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落实人员负责环境卫生保洁工作,完善和落实防范,灭杀老鼠 蟑螂、苍蝇,蚊子等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乡村厕所无害化改造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推进乡村户用厕所无害化改造工作,合理设置村屯内无害化卫生公厕、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乡村厕所无害化改造工作 安排人员负责管理卫生公厕,定期消毒.保持干净整洁,村民在新建住房时 应当配套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依法关闭或者搬迁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污染防治需要,配套建设粪便.污水处置设施并正常运转,确保污水达标排放。散养密集区应当实行畜禽粪便 污水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鼓励和支持畜禽散养户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 通过种植业消纳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实现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的就地就近资源化利用.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综合人口分布,污水水量,经济发展水平、环境特点,以及乡村现有排水体制。排水管网等确定乡村生活污水收集模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村落和民居的分布 采用集中处理,分散处理或者集中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方式,逐步建设污水处理系统、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乡村饮用水安全保障措施。划定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水质监测和卫生防护规范管理,因地制宜推进连片集中供水.开展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违法建筑,排污口。工业污染源,生活污染源,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源排查和清理 消除污染隐患,禁止在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修建畜禽养殖场 养殖小区等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以及从事影响水源水质卫生的活动,保障乡村饮用水安全.新建,改建.扩建的乡村饮用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保建成后的乡村饮用水工程项目供水水质卫生安全,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组织清除、处理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品的包装物以及农用薄膜。秧盘等农业废弃物。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可降解.无污染农用薄膜、推广生态农业、绿色植保和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等农业清洁生产技术。促进农业环境改善。确保农产品安全、第二十六条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秧盘等。及时清理.回收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品的包装物以及农用薄膜。秧盘等农业废弃物。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对环境的污染。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品的包装物以及农用薄膜、秧盘等农业废弃物的回收和处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大力推广机械化农作物秸秆还田、秸秆饲料开发。秸秆气化.秸秆微生物高温快速沤肥和秸秆工业原料开发等多种形式的综合利用成果.提高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水平,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职责负责公路及其用地范围的保洁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及其用地范围的保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的保洁工作、第二十九条铁路运输企业负责铁路沿线站点,铁路货场以及铁路沿线封闭设施以内区域的保洁工作.未设置封闭设施的。负责铁路用地范围内区域的保洁工作,第三十条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职责负责河道水工程.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的保洁工作.利用河道。水库进行旅游。餐饮、娱乐.养殖等活动的,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经营管理区域的保洁工作,前款规定以外的河道 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清洁活动或者指定单位负责保洁工作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在村屯周边,道路两旁,房前屋后开展植树绿化活动、保护和美化自然景观与田园景观,第三十二条实施村屯道路硬化应当同时配套建设道路排水.排污沟渠 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四章保障措施.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公共财政主导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自筹 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乡村清洁经费多元化投入机制,加强涉农资金的整合、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参与乡村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建设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购买服务相关政策,鼓励通过聘请乡村清洁服务商等方式 为乡村垃圾清扫。收集,转运.处理等提供专业化 标准化服务、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鼓励畜禽分散饲养向集中饲养方式转变.扶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其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对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处理费用 养殖损失给予适当补助.对乡村垃圾.畜禽养殖废弃物,农作物秸秆通过采取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垃圾和污水处理 农业清洁生产等人才的引进和培养,鼓励和支持乡村清洁技术的科学研究.建立相应的科技推广指导和服务体系,推广先进适用的垃圾处理。污水处理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乡村清洁技术.促进乡村清洁技术水平的提高.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乡村清洁宣传教育.普及乡村清洁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村民参与乡村清洁活动的意识和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的公益宣传。第三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与辖区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签订乡村清洁责任书明确责任的具体范围和要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清洁巡查机制 定期组织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要求整改.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乡村清洁义务 鼓励开展第三方村民满意度调查,及时公开调查结果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侵占,损坏.擅自拆除,擅自关闭乡村卫生公厕 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 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恢复原状 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三项 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综合执法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多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在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田间倾倒渣土、垃圾 排放污水.堆放杂物,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和农业废弃物,畜禽尸体的。二 在公共场所 公路 乡村道路堆存粪便的 三.在公路。乡村道路晾晒谷物、秸秆等物品的.四。有其他影响乡村环境卫生行为的、有前款规定的行为 在公路倾倒渣土。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丢弃农药 化肥包装物和农业废弃物.畜禽尸体,堆存粪便,晾晒谷物,秸秆等物品、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 向沟渠,池塘,河流、湖泊.水库,海洋等水体直接排放畜禽养殖粪便,污水、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人民政府划定的禁烧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非指定地点倾倒 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配套建设粪便。污水处置设施并正常运转的,依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修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等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以及从事影响水源水质卫生的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自治区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工矿区开展乡村清洁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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