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 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防治洪涝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以及排水.水害防治、水工程管理等水务活动,第三条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务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务的统一管理工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市管理 价格,气象,农业 海洋渔业,质量技术监督、港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务管理相关工作,第四条市,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市 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务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对本辖区内的水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财政对水务基础设施的投入。拓宽水务投融资渠道,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水务基础设施建设。第七条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开全市统一的险情报告和投诉.举报电话.方便单位或者个人报告洪涝险情。排水设施安全隐患和投诉 举报违法行为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或者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报告或者投诉,举报人.第二章水资源管理,第八条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市水资源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组织编制市水资源专业规划 一,市防洪排涝.灌溉。供水,排水,抗旱、节约用水 水功能区划、景观水系 水文测验,水土保持 河道采砂等专业规划,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二。市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规划,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征求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三、市渔业以及水产养殖,水上旅游 水污染防治,航运等专业规划 由市农业,海洋渔业,旅游.环境保护。港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征求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市水资源专业规划和本区的管理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及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 制定市水量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市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以及用水需求 制定市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年度用水总量控制和水量统一调度.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以及本行政区域的用水需求 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第十一条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 并提出取水总量控制目标和水源替代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地下水限制开采区的年度取水计划以及取水许可总量 不得超过其取水总量控制目标,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除消防、抗旱.施工安全等应急取水外.禁止开采地下水。已经批准取水的 应当限期封闭水井.第十二条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地热水.矿泉水储藏情况.确定年度地热水.矿泉水开采区域和开采限量,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 凭取水许可证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按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开采.第十三条经批准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用水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拆除 更换取水计量设施。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计量设施的使用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第十四条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水质达不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排放污水和废水,在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当将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的污水和废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网。在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区域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污水管网接驳公共污水管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私设暗管等规避监管的方式向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灌溉渠等水体排放污水和废水.第十六条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雨水。再生水开发利用的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加强雨水和污水处理后的利用及配套设施建设,逐步提高雨水和污水的再生利用率.鼓励下列情形使用雨水.再生水、一.城市绿化,道路清扫和公厕冲水等市政用水.二 冷却 洗涤等工业生产用水.三,观赏性景观.湿地等环境用水.四。建筑施工 车辆冲洗等用水,第三章河道、河涌及水工程管理、第十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河涌.除由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外,按照以下规定实行分级管理,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白坭河.珠江干流广州河段 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赋予的权限管理、二,流溪河、新街河干流 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三。区之间分界的河道,河涌 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四,上述,一,二 三。项以外的其他河道、河涌 依照属地原则由所属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河道。河涌的名录和管理主体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第十八条越秀区.荔湾区.海珠区,天河区 白云区.黄埔区内河涌的管理范围。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河道和前款规定以外的河涌的管理范围.由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管理该河道,河涌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九条河道.河涌的管理范围按照以下原则划定,一、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 滩地 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二,河涌的管理范围为蓝线划定的范围、未划定蓝线的河涌 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背水坡脚以外六米之间的全部区域、无堤防的河涌,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划定的河道、河涌管理范围进行勘界 设立界桩,并向社会公告。第二十条珠江干流广州河段 流溪河干流,白坭河干流,增江。新街河堤防和捍卫重要城镇或者五万亩以上农田的堤防,其管理范围为内、外坡堤脚每侧外延三十米 捍卫一万亩至五万亩农田的堤防,其管理范围为内 外坡堤脚每侧外延二十至三十米.无明显背水坡脚的堤防、其管理范围为堤身结构外延三十米.第二十一条河道.河涌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相关水务规划。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通航标准、水污染防治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兼顾堤岸景观美化、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占用河道 河涌 湖泊、山塘 水库水域的行为。一、修建危害防洪。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灌溉等的建筑物,构筑物。二。进行房地产以及其他商业开发建设活动。第二十三条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利开发.水害防治 河道整治等各类工程和跨河 穿河,穿堤 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 缆线等建筑物和设施以及进行航道疏浚。港池整治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需要覆盖 改道或者缩窄河道。河涌的.工程建设方案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河道范围内码头建设项目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方案的审查同意意见,审批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循严格控制。保护生态,占补平衡的原则,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申请工程建设方案审查的。应当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涉及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四、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五 建设项目占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情况的说明,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还应当提交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第二十五条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工程建设方案审查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的国土及区域发展规划 二,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措施适当、不妨碍行洪。不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三.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无不利影响、四,不影响水库大坝.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安全,五,不妨碍防汛抢险、六,不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七.需要占用水域的建设项目、其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合理可行,八。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域占补平衡制度.确保本市的基本水面率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依法批准占用水域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被占用水域的面积,水量和功能。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方案.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费用 应当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建设项目占用水域以及兴建替代水域工程 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二十七条未经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和转移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不得改变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的调度和运行方案。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申请拆除和转移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的.应当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拆除和转移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的依据和理由、三、对水工程运行管理,水质影响的说明和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拆除 转移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一 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的国土及区域发展规划 二,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不妨碍行洪,不降低河道泄洪能力、三,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无不利影响。四.不影响水库大坝 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安全,五,不妨碍防汛抢险 六,不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七。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四章排水管理与防洪排涝,第三十条排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污水集中处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公共排水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加快公共排水设施的改造进程,提高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能力和内涝防治能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区域尤其是农村地区生活污水处理和排水设施建设的投入,采取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等有效措施 并加强对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维护管理人员的培训,指导和设施运行的监督 确保该区域内的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后达标排放,第三十一条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 国土房管,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排水总体规划和排水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三十二条城乡规划应当符合排水的要求。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确定地面标高时 应当满足城乡排水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并书面征求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三十三条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总体规划和排水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计划、第三十四条新建、改建 扩建的市政道路应当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相衔接 同步实施排水工程,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抬高地面标高,第三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根据排水规划采取雨污分流.地表径流控制和雨水综合利用等工程措施 使建设后的地表径流量不超过建设前的地表径流量,地表径流控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三十六条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的排水工程设计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申请公共排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查的.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三,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第三十八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公共排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查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一。设计方案合理。符合排水 防洪排涝等相关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雨污分流建设 三。雨水汇水范围,汇水面积符合要求。暴雨重现期,综合径流系数等主要参数选取合理、四,有雨水利用、径流量控制等内涝防治方案.五、污水量设计合理、六。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三十九条公共排水设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二.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建设.四,符合防洪排涝的有关规定.五,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公共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的 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图纸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共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对验收不合格的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 第四十条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时,不得影响公共排水设施的安全 施工作业有可能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公共排水设施保护方案.经与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协商同意后,于施工前五个工作日内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单位不得在保护方案中隐瞒有关情况、不得提供虚假备案材料 第四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 堵塞排水管道、妨碍排水,二、擅自占压 拆卸.填埋或者穿凿排水设施、三 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四、向排水设施倾倒。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五 损坏或者盗窃井盖。雨水篦子等排水设施,六.擅自启动水闸,七,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八,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第四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防洪排涝应急预案和水务工程防洪预案以及防汛抗洪日常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下 做好本辖区防汛抗洪的具体工作,第四十三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公共排水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不能正常运作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必要时、应当立即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四十四条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暴雨应急抢险预案和中心城区内涝抢险工作预案,按照抢险需要储备应急物资.建立抢险救援队伍。并定期进行演练、第四十五条市气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暴雨预警联动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市气象部门应当对暴雨天气作出预报并及时向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公众发布暴雨预警.第四十六条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暴雨预警后.应当及时对易涝区域的排水设施和中心城区的主要公共排水设施进行检查 发现堵塞的应当及时疏通 并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做好防涝.排涝工作 内涝险情发生时.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启动并组织实施内涝抢险工作预案。派出抢险救援队伍 紧急疏通淤塞排水管道.启用应急排涝设备抽排雨水。第四十七条在河道.河涌管理范围以及湖泊 山塘、水库,堤围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的码头.道路等建筑物,构筑物、涉及河道。河涌以及水工程防洪功能的,其所有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应当加强养护和管理.并依法承担防汛抗洪义务,服从防洪。排涝,抢险的统一指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不依法建立水务日常巡查制度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不依法设置并公开全市统一的险情报告和投诉.举报电话或者对报告.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 答复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依法对取水计量设施的使用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四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依法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或者不依法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五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不依法制定暴雨应急抢险预案和中心城区内涝抢险工作预案的。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不依法建立暴雨预警联动机制或者不依法发布暴雨预警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不依法及时对易涝区域的排水设施和中心城区的主要公共排水设施进行检查或者不依法及时启动并组织实施内涝抢险工作预案的,九,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贿赂等其他违法行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采地下水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 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安装或者破坏,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 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 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 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取水许可证、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随意或者采取私设暗管等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水和废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进行查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将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的污水和废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网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擅自拆除和转移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或者改变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的调度和运行方案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抬高地面标高的,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在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不将排水设施竣工图纸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将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公共排水设施投入使用.或者不组织返修.重建验收不合格的公共排水设施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规定时间报送备案公共排水设施保护方案的 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隐瞒有关情况 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备案或者限期提供真实材料,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损害排水设施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实际损坏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修复或者赔偿,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向排水设施倾倒建筑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本市关于建筑废弃物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占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 水库水域修建危害防洪,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灌溉等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房地产以及其他商业开发建设活动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 河涌,湖泊 山塘.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 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有关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不履行防汛抗洪义务.严重影响防洪。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予以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珠江干流广州河段,包括前航道、后航道、西航道、本条例所称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或者其他主体投资建设,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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