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1984年6月16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1984年7月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 1988年10月16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6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2012年2月1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河道和堤防工程管理,维护工程完整、确保安全渡汛,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本省各地河道堤防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江河流域的规划和水利资源开发利用,负责堤防工程的管理维护 并在各级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做好防洪调度工作.第三条、为加强河道堤防管理工作 各地应根据需要建立健全河道堤防管理机构。归各级水利部门领导,市区.城镇河段的河道堤防管理机构 由当地城建部门与水利部门共同组建和领导,按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及市区,城镇总体规划的安排,负责市区,城镇范围内的河道堤防管理和防洪工作。第四条.凡与河道堤防管理工作有关的部门,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密切配合 共同做好河道堤防的管理工作.各级河道堤防主管部门要本着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充分依靠群众.切实管理好河道和堤防。第五条、水利、电力部门在河道建设水利,水电工程时 必须按照统筹兼顾的原则 充分考虑交通、航运,放排。自然生态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实际需要、并应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作业、事前必须报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同意,并服从指挥,在河道,滩地内开采砂石土料 应由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管理、与河道整治相结合。第七条、凡在河道,滩地上修建工程设施的、不得影响河道行洪 排涝及上下游左右岸河道堤防安全.不得引起河势的不良变化,不得妨碍河道水文观测,不得危及水陆交通安全 在河道 滩地上修建工程设施,必须提出设计方案报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 按下列分级管理权限呈报审批、一、工程设施涉及或影响的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所在行政区域的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批 二、工程设施涉及或影响的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由其上一级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批。三。在本省境内的西江,北江、东江.韩江及珠江三角洲主干河道。滩地上进行建设,由建设单位提出规划设计方案 报省水利部门审批,在珠江三角洲各出海口门进行滩涂开发、由开发利用单位提出规划设计方案,报省水利部门转报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填堵河道.或在河道 滩地上抛石筑坝和围垦、不得在堤防或护堤地上修建各类建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河道堤防主管部门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西江、北江.东江,韩江的主要干堤 堤身只准铺种草皮,不准种树,其他江海堤防种植护堤作物 必须严格按照省的有关规定,由河道堤防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垦堤种植,第九条,区级以上水利部门及其他专业部门对其管理的堤防工程、应根据当地水情。规定警戒水位和安全水位。西江.北江,东江,韩江等主要江河干堤的警戒水位和安全水位。应报省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定 建立健全防洪组织和防汛工作制度,落实防洪抢险队伍和任务。按规定储存和更新防汛物资,做好汛期的防洪工作。江海堤防涵闸和拦河闸坝工程的闸门启闭操作。必须由管理单位指定专人按操作规程执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操作或越权指挥,第十条 堤防两侧应留有护堤地 凡过去已征用。划定的护堤地.均归国家所有,由河道堤防主管部门管理,新建堤防和尚未划定护堤地的堤段 当地市,地、县人民政府应按下列规定划定护堤地。一、西江。北江,东江,韩江干流的堤防和捍卫重要城镇或5万亩以上农田的其他江海堤防、均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30米至50米,二。捍卫1万至5万亩农田的堤防.从内 外坡堤脚算起每侧20米至30米.三,捍卫1万亩以下农田的堤防。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未达设计标准的堤防和险段 其护堤地应适当加宽,第十一条,凡利用堤顶作公路的.必须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同意。所用堤段的路面铺筑和养护、维修.以及因提高防洪标准,需要重新铺筑路面时所需的物资器材 均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使用单位负责,修建跨越堤顶的道路。必须另行填筑坡道.不得挖低堤顶,留下路缺,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确因生产或建设需要破堤修建涵闸、泵站,交通旱闸。埋设管道或兴建其他工程设施。应提出工程设计方案、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同意、并报上一级河道堤防主管部门批准后 才能动工、报建单位应按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施工 按期完工 并报请验收 如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原建单位必须负责加固.改建或堵闭,废弃的应拆除并回填夯实,第十三条.为保证河道两岸堤防安全,凡在本省内河行驶的高速双体船及其他大马力浪损堤围的船只。应当在通过危险堤段时减速行驶。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应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堤防及其滩岸的具体情况、在必须限制航速的河段设立限制航速标志,第十四条。凡受江海堤围直接捍卫的农田,包括农民的自留地,和农工商企业.每年应向河道堤防管理部门交纳堤围防护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五条。对模范执行和维护本条例有显著成绩 或在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中有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河道堤防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第十六条,凡违反本条例,妨碍河道堤防管理者、应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擅自在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修建工程设施 以及围垦和违反规定进行种植者,按,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限期由原建单位或其所有者拆除清理,二.在河道,滩地上倾倒矿碴 炉碴,煤灰,泥土、砖石 瓦砾,陶瓷碎片、垃圾的。限期由原倾倒单位或个人清除,三。在河道,滩地上乱挖及乱堆土,砂 石料,煤炭等杂物 或在堤身及护堤地内取土,扒口.挖洞。埋葬,铲草皮.开沟,或在堤上行驶铁轮,木轮和重型车辆,以及擅自挖低堤顶通车等.造成堤防及河道护岸工程损毁的 应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四.船舶在限制航速的河段超速行驶.应对船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或行政处分、造成河道两岸堤防及护岸工程损毁者,还应根据其损毁程度和应负的责任.令其部分或全部赔偿修复工程的费用和所造成的损失、五.擅自启闭防洪防潮堤上涵闸的闸门,挪用 盗窃防汛抢险物资器材,损毁防汛站仓.通讯,照明,观测设备和各种测量标志等防汛管理设施的 应根据损失程度 令其赔偿外 还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行政处分 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各项 除责令当事人负责拆除.清理。修复、或负责该项费用、和赔偿损失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各级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模范执行本条例 凡违反本条例 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虚报情况.伪造资料,违章运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应给予管理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法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对拒不执行本条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河道堤防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破坏河道堤防工程设施的.或不服从防洪调度命令造成重大事故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当事人须作出责令拆除 清理,修复及赔偿.罚款等处罚的 由当地县级以上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支付的经济赔偿或罚款。应从单位的利润留成.企业基金,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 不得摊入生产成本或基本建设投资。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不得因经济赔偿或被罚款而减少上交利润和应纳税金 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被处以罚款的当事人,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收受罚款的银行应定期将罚款上缴国库.具体收缴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 应给予行政处分的 由所在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 按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颁发的有关条例 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省有关部门应对以前颁发的管理规定加以清理,并报请原发布机关宣布废止或加以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