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 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 传统村落、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历史地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持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第四条。市。县、区 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研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的重大事项,指导,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文化.文物,房产,建筑 园林,旅游,宗教,历史、地名 民俗 法律和传统工艺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保护规划.保护措施等事项进行论证和评审.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具体工作,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名城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具体工作,房产,发展改革 建设、城市管理 国土资源 不动产登记,财政,公安、旅游。园林绿化,林业。民政。农业、水务、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教育、宗教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七条。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相关保护工作,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保护经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的普查 测绘。申报,认定,学术研究,专业培训 规划编制。保护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 保护设施和环境改善.保护修缮补助.宣传教育.保护奖励等方面 鼓励个人和单位以捐赠.投资,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和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第九条。市,县.区 人民政府以及城乡规划。文化.文物。司法行政和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市民的保护意识.第二章,保护名录,第十条、本市实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以下简称保护名录,制度,下列保护对象应当纳入保护名录,一 历史文化街区,二,历史风貌区 三、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 四、包括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在内的不可移动文物 五 历史建筑、六,近现代工业遗产,七 地下文物埋藏区和古遗址.八。古河湖水系,古树名木.古桥,古道,古代石刻等历史环境要素 九,地方传统文学,传统表演艺术 民俗、民间传统工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十,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老地名。十一。国家 省.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其他保护对象,第十一条,保护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国家 省,市人民政府已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纳入保护名录.县人民政府批准的保护对象应当及时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将其纳入保护名录 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和其他保护对象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文物.房产等部门征求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和专家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个人和单位都可以向市名城管理机构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纳入保护名录的建议,第十二条.未确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面积达到一公顷以上的区域.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公布为历史风貌区,一,具有比较完整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区域 二,具有典型性和鲜明性 能够反映一定历史时期的地方特色的区域,三 具有丰富的历史文化遗存的区域,第十三条。建成五十年以上、未确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一.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二 在城市发展与建设史上具有代表性,三。在某一行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四、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五,反映一定时期的建筑设计风格,具有典型性 六、建筑样式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和价值 七。反映所在地域或者民族的建筑艺术特点,八.在城市或者乡村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者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九 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十,建筑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反映当时的建筑工程技术和科技水平、十一,建筑形体组合或者空间布局在一定时期具有先进性,十二.具有其他价值特色的建筑,符合前款规定但已灭失的建。构.筑物,按照原貌恢复重建或者异地迁建的,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文物.房产等主管部门定期组织下一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普查历史文化资源,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及时向市名城管理机构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意见.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 整理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历史资料信息,房产。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提供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更以及维护修缮等信息,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采集保护对象的历史沿革。历史特征.艺术特征。建筑技术.建成年代等信息 第十五条 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原审批程序予以调整。并告知市名城管理机构 因保护对象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保护名录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整公布。第十六条、市名城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保护名录档案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系统 文化 文物,房产,建设、城市管理,民政。园林绿化.林业。水务、农业。旅游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集.整理相关信息、录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系统,并实现信息共享,第三章.保护规划,第十七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注重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保护与之相联系的建。构。筑物,街巷。山河水系,绿地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充分展示历史文化传统。交通。市政公用,绿化、消防,人民防空等其他专业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协调。第十八条,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等保护规划的内容和组织编制 审批。修改等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核心内容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保护规划的相关要求.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的核心内容应当纳入镇总体规划,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达到控制性详细规划技术规范的、可以作为本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达到村庄规划要求的、可以作为村庄规划、另外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 应当和保护规划相衔接.并制定历史文化保护专篇 第十九条,历史风貌区 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按照管辖职责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修改的 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条,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评估风貌区特色和历史价值 提出风貌区控制内容和保护要求,风貌区的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建筑分类保护和控制措施,街巷.历史环境要素的保护控制,第二十一条.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历史建筑的风貌特色及其相关环境要素。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包括建筑本身和必要的风貌协调区、三 历史建筑的保护措施和利用要求.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保护规划。统筹协调,加强对有关部门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进行评估、第四章.保护措施,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规划。明确实施主体和具体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设立片区保护组织等方式。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等实施日常保护和管理。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组织有关部门改善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风貌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道路.供水。排水.电力 环卫,消防 园林 防雷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 居住环境.因保护需要.在核心保护范围内 无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和管理的 城乡规划,文化,文物、消防,房产,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适应保护需要的保障方案。第二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文化名镇 历史文化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市人民政府对历史建筑设置统一保护标志.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历史建筑的醒目位置设置保护标志牌、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和保护标志牌,第二十六条,市,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一,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二。历史文化名镇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三.历史文化名村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为保护责任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已设立保护组织的,该组织为保护责任人。跨村的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指定,跨街道、镇,乡,的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由所在地的县。区 人民政府指定,跨县。区.的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以下要求履行保护责任.一.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二,发现危害历史文化资源行为的及时制止 并及时报告有管辖权限的主管部门和市名城管理机构.三、协助有关部门确保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四。保持保护范围内整洁美观,五。市。县、区 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要求,第二十八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一.国有历史建筑,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 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第二十九条,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履行以下保护责任.一,保持原有的高度 体量、外观形象和色彩,二。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 特色装饰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三,保障结构安全,发现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 按照规定进行修缮,五,防渗防潮防蛀 六。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七,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合法合理地使用。利用,八.保持整洁美观、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转让,出租历史建筑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保护及修缮义务。出让人,出租人应当将保护修缮要求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告知受让人,承租人、第三十条。在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风貌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 并遵守下列要求.一 在核心保护范围内 除建设必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因危房集中 基础设施落后.为实施保护规划对保护对象以外的建、构.筑物进行改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契合历史风貌的原则.根据保护规划的要求制定规划建设方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同级文化,文物 主管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二。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或者保护措施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时。应当提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的具体方案,三.修建道路 地下工程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保护对象。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四。对保护范围内已经存在的污染环境的设施和企业。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搬迁或者治理,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 除因保护需要建设附属设施外.不得新建建、构.筑物、第三十一条,历史建筑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社会 文化等价值以及建成年代等情况实行分类保护,并在其保护标志上标明保护类别。一 对历史。艺术.科学 社会、文化等价值高,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实行特殊保护.其结构体系.立面,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二.对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等价值较高。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实行重点保护.其结构体系和立面不得改变.三 对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 社会,文化等价值的历史建筑实行一般保护、其结构体系和主要立面不得改变,第三十二条,市,县 区 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筑结构安全年度核查制度 县,区房产主管部门对存在损毁危险和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历史建筑 在听取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意见后 制定历史建筑的年度修缮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修缮计划.通知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符合修缮补助条件的可以申领补助资金、具体补助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第三十三条.修缮历史建筑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修缮图则的要求,与历史建筑毗邻的建,构 筑物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配合修缮、并提供必要的便利、历史建筑保护修缮图则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制定。修缮历史建筑涉及改变外立面或者改变房屋结构的.保护责任人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许可前根据工程情况征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三十四条、历史建筑实行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 拆除历史建筑。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化 文物.主管部门对迁移方案。补救措施等进行论证、提出是否迁移或者拆除的意见,并依法报批、第三十五条、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在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 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时,应当就征收范围内是否涉及历史建筑等事宜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因实施保护规划的需要 对可能灭失或者损毁的历史建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范围内的建 构,筑物,市。县、区 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其征收或者置换,并依法对产权人进行补偿.第三十六条,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区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约用地原则。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因保护规划实施所需的农村住宅建设.历史文化名镇 名村因保护需要在保护范围内另行择地新建村民居住区的、其新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第三十七条、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坚持保护优先的原则下.可以设立相关市场主体、参与保护和利用。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历史建筑可以采取保留集体用地性质的方式进行流转、第三十八条 鼓励,支持个人和单位依法取得历史建筑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在符合结构。消防等专业管理要求和保护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对历史建筑进行保护性利用。依法享有经营收益、鼓励和引导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开展以旅游业.文化产业和传统手工业为主的有偿经营活动 鼓励保护责任人将历史建筑对公众开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 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风貌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外部设施不符合保护规划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 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履行保护责任的、由所在的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 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 修改.公布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的,二。未按照规定确定 调整保护名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中涉及传统村落,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近现代工业遗产.古遗址,历史环境要素、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老地名保护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