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县 市 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现将 鸡西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鸡西市人民政府、2018年8月20日.鸡西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鸡西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2年第11号.黑龙江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2015年第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鸡西市行政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 按照,谁投资 谁所有,谁收益、原则 产权归投资者所有。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第五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我市行政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民政,财政,物价监管,人社。房产,公安,工商、税务.保障办,公积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 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第二章.申请与审核第八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 每个家庭确定1名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应当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收养关系,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再享受保障性住房租赁补贴,第九条。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辖区城镇居民常住户口、并在本市辖区实际居住 应提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二 5年内无被清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或自动放弃公共租赁住房承租资格记录。三 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5,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市无住房。家庭唯一住房经鉴定属危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第十条.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本市辖区城镇常住户口或居住证,二.参加工作年限较短。三.在本市辖区内无住房。第十一条、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家庭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本市辖区城镇居住证。二、在城镇连续稳定工作一定年限,有稳定收入、能够提供缴纳住房公积金证明或参加社会保险证明.或持有申请地营业执照和一定年限的完税证明、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市辖区内均无住房。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一、限制行为能力和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作为申请人单独申请。二.其他不适合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第十三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行集中申报。审核制度.集中申报、审核时间由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发布、第十四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申请人到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 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审核机关调查核实时,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依法提供便利.二.审核及公示,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审核结果进行登记,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档案.第十五条,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第十六条。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 可以向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三章、配租和轮候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市级投资建设的中心区公共租赁住房可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分配.也可按照各区需求情况将房源分配给各区进行分配.各区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分配,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分配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制定配租方案、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房源情况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包括房源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 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分配时间及方式等内容,二,意向登记,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按照配租方案到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意向登记。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意向登记情况进行汇总,三.复核、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 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四、配租和轮候 配租和轮候由市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分配方案组织实施.确定配租对象及轮候排序。分配过程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五,办理手续,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向确定的配租对象发放入住通知书.住房保障对象应当自收到入住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理入住手续的,其承租资格自动丧失.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轮候期间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分配公共租赁住房。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或者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家庭、二、孤寡老人,三。家庭成员中有重点优抚对象或者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全国英模称号的,四。符合条件的单亲家庭,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章。租赁与退出第二十条.承租人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签订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第二十一条、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合同当事人的姓名。二 房屋位置 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三 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 房屋维修责任,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缴纳责任,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第二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水平由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确定.报市.区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并定期调整.第二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根据特困救助户住房困难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住房困难家庭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同情况实行差别化租金,租金减收比例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第二十六条,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第二十七条、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第二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正常使用。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第三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第三十二条。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原受理申请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承租人.第三十三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 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数额缴纳,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 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第三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 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第五章.罚则第三十五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 以及配套设施规划用途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处理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拒不恢复原状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 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 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8年9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