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切实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 改善人居环境 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监督管理,第四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市国土资源,水利,机关事务和房产管理,农林和农机。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和新闻出版,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线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公布实施、第六条 城市绿线由市政府组织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城乡总体规划划定并批准实施。第七条。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含居住区绿地 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和仓储绿地等,和其他绿地,二。城市规划区内河流、水库.水塘.湿地、山地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三.城市规划区内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划定的保护范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八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乡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园林绿地系统的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明确各类绿地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规模,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 防护绿地等。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绿化控制指标,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附属绿地.含居住区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和仓储绿地等.的用地规模和布局.第九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已建成的城市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等的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示牌。如实标明该绿地的绿线示意图.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第十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实施、举报和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城市绿线。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调整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各类园林绿地布局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按法定程序审批后 方可进行调整、二 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城市主次干道绿地等的绿线界定坐标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就调整的必要性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变更和调整.三。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附属绿地 含居住区绿地 公共设施绿地 工业绿地和仓储绿地等.绿化控制指标的 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就调整的必要性组织论证,进行公示,调整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依法重新审批后方可执行。四。调整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附属绿地,含居住区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和仓储绿地等、用地规模和布局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就调整的必要性组织论证,进行公示 调整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必须依法重新审批后方可执行.并报上一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招标 拍卖或挂牌出让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绿地指标、城市新建 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 必须接照确定的绿地指标、配套建设绿地,第十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配套建设绿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和施工.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符合国家海绵城市对绿地设计的要求.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销售商品房时。必须如实告知消费者本居住区的绿地率、绿地面积 第十五条,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 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破坏植被和绿化设施,不得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堆放杂物,排放污水.以及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移植。砍伐 更新城市树木和植被的 应当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和设置其他设施。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第十七条,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上 地下空间内的各种管线或设施。应当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提出管制要求,保证绿化效果 第十八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定期对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城市规划管理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予以处罚.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