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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2004年4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2004年6月8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根据201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2012年4月29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等11件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 维护营运秩序 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利用公共汽车,电车,轮渡等交通工具.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 码头、和时间,为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活动.第三条.市交通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对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实施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相关管理职能、第四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 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经济的要求,并与其他公共客运交通方式相协调 本市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原则,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发展和运行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参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投资.建设和经营,鼓励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和管理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第五条,市交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综合交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第六条,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营运活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普遍服务 安全便捷,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原则,第二章.线路管理第七条,本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客运线路、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和调整,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通过听证、论证等方式确定 并在实施之日的三日前向社会公布,第八条,从事公共汽车、电车 轮渡营运、必须取得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权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对新开辟的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的线路以及其他原因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 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布结果。第十条,申请或者投标从事线路经营的.必须向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提交以下资料,一.书面申请,二 经营方案、三,合法有效的资信证明、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参加招标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第十一条.凡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 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船。二,有符合要求的停车船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和乘务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与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合同 合同应当包括线路的名称、起止站点 码头 行驶路线,开收班时间,车船数量与车船型 服务质量标准,经营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终止与变更,监督机制。违约责任等内容。第十三条,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后 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领取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核发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方可营运.禁止涂改,伪造、冒用 转借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不得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线路经营权。第十五条 未经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提前九十日向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书面答复.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准予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第十六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批准且未确定运营期限的线路 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对经营者予以考核.考核合格的、授予有期限的线路经营权 第三章.客运管理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码头。时间从事营运、二、加强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营运安全,三 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 保证服务质量。四,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价格.五,接受乘客的监督。受理乘客的投诉,第十八条 经营者投入的营运车船 除应当符合机动车船国家技术安全标准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船整洁、服务设施齐备完好,二。在规定位置标明经营者。线路名称,行驶路线图和营运收费标准、三,在规定位置放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和标明服务投诉电话号码,四,无人售票车装有投币箱,电子报站设施、使用IC卡投币的车辆验卡设施完好准确、五.空调车装有温度计.通风换气设备.六。轮渡按照规定配备安全救生设施,第十九条.驾驶员和乘务员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着装整洁、佩戴标志.礼貌待客 周到服务,二、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向乘客提供有效的等额票据 三,按照规定的行驶路线准点均衡运行。不得追抢 超载、不得中途甩站,逐客 四。在规定的站点 码头 停靠和上下乘客 不得无故拒载或者滞留,五。规范服务 准确报清线路 站点,码头 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幼,病,残、孕及怀抱小孩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六.保持车船整洁,不得向车船外抛洒垃圾,并劝阻乘客向车船外抛洒垃圾、七、不得拒绝或歧视持规定证件免费乘车船的乘客,八,不得在车船内吸烟 并劝阻乘客在车船内吸烟,前款规定、应当在车船内公示 第二十条,车辆在运行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运营时、经营者或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安排乘客转乘同线路后序车辆、同线路后序车辆不得拒绝和重复收费,无法安排转乘同线路后序车辆的、应退还已收票款。第二十一条、因城市道路.航道建设。维修和实施交通管制等原因致使营运线路暂时无法通行的 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经营者。并调整线路 除突发事件外,临时调整营运线路.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提前三日通过新闻媒体公告、除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情形外 调整线路及站点对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补偿.第二十二条,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 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调度和指挥,第二十三条,乘客享有获得安全 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乘客可以拒付车船费 一.不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的,二,不提供有效票据的.三 核定票价中包含空调费而未开启空调的、四。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 所持电子乘车卡无法使用的、乘客乘坐车船时,因非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意外伤害的 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乘客应当自觉遵守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乘坐规则,文明乘坐 并按照规定支付车船费、乘客违反乘坐规则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车船费,经劝阻拒不改正的.经营者或驾驶员。乘务员有权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乘客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车和停车,不得辱骂 殴打驾驶员。乘务员。第二十五条,市交通行政部门和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驾驶员和乘务员的投诉、市交通行政部门和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十日、依法应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 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对未取得本市线路经营权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从事城市客运经营的举报。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市交通行政部门和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 履行监督职责.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四章 设施管理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或扩建城市道路。交通枢纽站、大型商业街区、旅游景点.体育场馆和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配建、增建公共交通场站设施。按规划确定的公共交通场站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未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第二十八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场站设施,由市交通行政部门采用招标或者委托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交通场站设施,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对投入使用的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其整洁.完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第二十九条.电车供配电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对电车触线网,馈线网 变电站等供配电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安全和正常使用、发生故障时、供配电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其正常使用.第三十条.设置公共汽车 电车站点和轮渡码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和交通流量实际。方便乘客安全乘坐和转乘,未经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同意,不得擅自设置和变动公共汽车,电车站点和轮渡码头、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市有条件的主要道路、桥梁划设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车道,并设置优先通行标志,符合条件的单向机动车道。应当允许城市公交车辆双向通行.第三十二条。禁止下列侵占。毁损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服务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一,擅自迁移。挤占,二,污损,涂改、覆盖、毁坏,三。在公共汽车和电车车站沿道路前后三十米内 以车站站牌为准、路段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妨碍公共汽车和电车停靠 通行 四 在电车触线网,馈线网上悬挂,架设宣传标语,广告牌及其他物品。五 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 电车和轮渡的站点,码头、名称,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根据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第三十四条。在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上设置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车辆改变颜色的.应当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本市线路经营权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从事城市客运经营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 暂扣车辆、按每辆车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设置和变动公共汽车,电车站点和轮渡码头,擅自迁移。挤占 污损,涂改。覆盖。毁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服务设施的.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线路经营权的,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非法所得。按每车船处以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收回线路经营权。吊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收回线路经营权,吊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营运车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按每车船处以三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驾驶员 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治安管理,城市管理等规定的 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条 市交通行政部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和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一.不按规定办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手续的.二 不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致使营运秩序混乱的。三,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投诉的.四、不按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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