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办法,2007年5月19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5月28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12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2月3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等1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建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12号令。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划定。管理及园林绿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第三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线及园林绿地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 林业,水利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及园林绿地管理的相关工作,县,市、吉利区、园林。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绿线及园林绿地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接受市园林 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城市绿地率与人均公园绿地指标按照国家园林城市标准进行动态控制管理,不得因人口的增加和城区规模扩大而降低建成区的绿地总指标。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逐步实施数字化管理,第五条、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含综合性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生产绿地 防护绿地 附属绿地,含居住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仓储绿地.对外交通绿地.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特殊绿地 以及其他绿地 二.具有重要生态和园林景观价值的河渠,湖塘.湿地,丘陵 山地等区域,三。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等。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六条、城市规划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 附属绿地等各类绿地。划定城市绿线,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的用地界线 规划绿地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地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限。第八条,划定城市绿线的现有绿地。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确定管理单位。划定城市绿线的规划绿地,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成后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第九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区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绿线内用地选址时,应当征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城市绿线确需调整的,应当征得原划定和批准机关同意,城市绿线内的用地 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第十一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划定的城市绿线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第十二条,城市绿线范围的各类型绿地。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道路规划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第十三条,城市绿地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绿色图章审批制度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新建 改建和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该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报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城市绿线要求和绿化建设指标规定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加盖城市绿化审批专用章后,方可进行工程建设.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绿化用地的 应当制定保护恢复绿地方案。报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落实补偿责任后.方可占用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绿地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定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易地绿化的书面申请,经同意后实施,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易地绿化建设申请书和相关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 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 应当说明理由,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经同意易地绿化的单位。应当按决定书的要求完成绿地建设任务。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溪.取土采石。堆放垃圾 排放污水以及从事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城市绿线划定的规划绿地 暂不进行建设的.应当予以严格控制,不得擅自改变绿地性质,第十六条 园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实施情况以及绿地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和.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及时进行纠正、查处,并将重大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园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