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85年8月25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1994年8月2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04年8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10年8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石家庄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区。县,市,城市管理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和街道.镇市容环境卫生专兼职管理,监督人员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工作,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损害 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第六条 对在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城市建筑物和设施。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其产权人或管理人应适时维修,清洗,市区街道两侧建筑物进行门面装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必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应当保持整洁,接受监督管理.在街道两侧临时设置摊位,停车场。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各经营者要按指定的范围,地点.时间摆摊经营,摊位周围五米内保持整洁,严禁占道.占用公共场所露天烧烤。市区街道两侧和广场周围禁止店外经营,第九条、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条幅,画廊,橱窗等,应当按城市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标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以及张贴宣传品或者标语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第十条。在市区运行的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运载散体.流体物品、必须捆扎封闭严密 不得沿途飞扬.撒漏。客运车辆要设置废票箱、司乘人员不准沿途吐痰和抛撒废弃物、各种车辆停放有序。保持存放场地的整洁完好,不得影响市容观瞻。严禁在街道上清扫洗刷车辆,从事车辆清洗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 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第十一条,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第十二条 沿街行道树,花坛。绿地等,应保持整洁美观 死树枯枝时产生的枝叶,渣土,杂草等,管理单位应随时清除 第十三条 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放置整齐。渣土应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必须围场作业、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十四条不准随地吐痰 乱扔瓜果皮核,废纸 烟头等杂物、严禁随地便溺,不准乱倒污水 粪便.第十五条,城市环境清扫保洁 包括扫雪。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责任制 一。城市主要街道.广场,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清扫保洁,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 城乡结合部责任地段的卫生管理,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划分的界限,由责任单位负责,居住区 街.巷,胡同等区域的清扫保洁。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三。沿街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按照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 承担清扫保洁责任,四.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五 街心花坛、池,游园,绿化带的清扫保洁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六、城市水渠.含污水渠 的水面及两岸的清扫保洁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七、开发区区域。风景名胜区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八。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集贸市场和早夜市的清扫保洁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十,铁路.公路沿线两侧的环境卫生.分别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清扫保洁市容环卫作业服务项目.具备招标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作业服务企业、第十六条,各环境卫生清扫单位负责责任区段的清扫保洁。清扫时间夏秋季节在夜间十时后至次日清晨五时半前、冬春季节在夜间九时后至次日清晨六时前 第十七条,逐步实行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 必须按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方式,时间和地点收集,运输、倾倒 设有垃圾转运站的地段。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倒运,对生活垃圾做到密闭运输,日产日清.桶洁地净,单位和居民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经营性废弃物倾倒、运输 中转.回填,消纳的处置必须预先到城市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存放 处理.不得任意倾倒,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集 运输.处理,不得随意出售。倒运,处置。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严禁露天焚烧垃圾。树枝,树叶等杂物、第十八条、城市粪便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包掏包运.包掏包运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粪车出入市区时间。做到密闭运输。定时清运。消毒。保持厕所内外清洁 近郊的粪池 库、设置点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乡。村依据城市规划共同选定,并做好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 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 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到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条.医院,疗养院 屠宰场、点、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污物和废弃物.必须到指定场所进行焚化处理,严禁任意运输。处置或遗弃、第二十一条,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凡委托环境卫生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第二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公共厕所.垃圾转动站,垃圾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列入城市建设规划 由城市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标准.逐步建造和设置.对不符合规定标准或影响市容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搬迁或改造。第二十三条,城市旧城改造,新建居住区、开发区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以及集贸市场等大型公共建筑和场所,应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 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 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设施。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第二十四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造.改造,设置和维修按下列分工进行、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二 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管理单位负责,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 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四.开发区,风景名胜区 旅游区、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单位负责.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六、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站始末站 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店 饭店等公共场所的公厕由管理单位负责,七 垃圾转运站由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八。垃圾处理场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维修。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社会招标.吸收社会资金参与、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建设规划.承担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谁投资谁受益,按有关规定收费 城市管理部门参与建设项目中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后投入使用。第二十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者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确需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须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拆除的.应按方便使用和不低于原有标准、规模进行易地新建 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重建。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以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任意堆放物料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两元至十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辆车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行为规定之一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四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行为规定之一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行为规定之一、第十七条行为规定之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行为规定之一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两千元的罚款。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改造。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改正外,可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 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二点五元的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乱倒垃圾 渣土、废弃物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一立方米及其以上的,处以每立方米二百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的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 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第二十九条。城市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首先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如需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的。在做出处罚决定之前。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主体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对其使用的工具或物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城市管理部门对登记保存的工具或物品必须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 由执法人员记录当时情况,并由两个以上执法人员签名证明,第三十条 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追究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或阻挠其履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四月十四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