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水利建设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省水利建设市场管理 规范水利建设市场秩序,保证水利工程质量,促进水利建设市场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活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防洪 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 供,水,滩涂治理、水资源保护等水利建设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规定 实施水土保持、人畜饮水等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水利建设市场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信的原则。坚持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 竞争、有序的水利建设市场 禁止任何形式的地区封锁,第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是指水利建设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从业单位.是指从事水利建设的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 咨询。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 试验检测单位。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设备和材料的供应单位,从业人员,是指从事水利建设活动的人员,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五条,水利建设市场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利建设技术标准 规范和规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全省水利建设市场管理的规章制度、二,依法实施水利建设市场的动态管理 并依法对全省水利建设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三,发布全省水利建设市场信息 并按规定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省水利建设市场的信息.四,指导和监督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利建设市场管理工作、五.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本省水利建设市场违法行为 六.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设区市、扩权县和县 市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利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二、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水利建设市场动态管理。并按规定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利建设市场的信息,三 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市场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市场主体资格管理,第八条、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均可进入水利建设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水利建设市场实行地方保护、不得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实行歧视待遇,第九条.水利建设项目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项目法人可按照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自主管理水利建设项目.也可委托具备法人资格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进行项目管理 项目法人或者其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组织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技术和管理能力应当满足拟建项目管理的需要。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要求,组建公益性质的水利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规定审批、第十条.非公益性质的水利建设项目法人和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进入水利建设市场实行备案制度、非公益性质的水利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或依法核准后.项目投资主体应当成立或者明确项目法人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将其或者其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有关情况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法人或者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要求,第十一条、水利工程勘察 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有关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后 方可进入水利建设市场.第十二条,法律,法规对水利建设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作出规定的 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后。方可进入水利建设市场、第四章。市场主体行为管理,第十三条 水利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在水利建设市场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执行水利建设行业的强制性标准,各类技术规范及规程的要求。第十四条,水利建设项目法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不得违反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第十五条.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水利建设项目。其项目法人应当依法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并于收到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项目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否采纳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批复意见,二 是否符合水利工程强制性标准,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要求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齐全 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深度要求、四。工程结构设计是否符合安全和稳定性要求 第十六条,按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水利工程开工、第十七条,水利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公开 公平 公正的原则,依法组织水利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不得规避招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和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不得实行地方保护和暗箱操作 第十八条.水利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应当依法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串通投标.不得以行贿等不合法手段谋取中标、第十九条、水利建设项目法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合同。不得附加不合理 不公正条款,不得签订虚假合同 公益性质的水利建设项目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参与投资的水利建设项目、项目法人与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签订廉政合同,第二十条.水利建设项目依法实行开工许可制度,国家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水利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其他水利建设项目的开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一条.水利建设项目施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已列入水利建设年度计划.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完成或满足工程连续施工三个月以上需要并经审查同意使用。三。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计、四.征地手续已办理,拆迁基本完成.五,施工、监理单位已依法确定。六、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已落实保证质量和安全的措施.第二十二条、水利建设项目法人在申请开工许可时应当向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已审查合格的证明文件 二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审计意见.三、国土资源部门关于征地的批复或者控制性用地的批复,四。建设项目各合同段的施工和监理合同文件,五,已办理的质量监督手续材料 六、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措施的材料或经批准使用的施工组织设计文件,第二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予以许可的,应当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四条。水利建设从业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一,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职责、为项目实施创造良好的条件、二.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 按期提供勘察设计资料和设计文件.并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派驻设计代表 提供设计后续服务.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管理和技术人员及施工设备应当及时到位 要均衡组织生产、加强现场管理 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做到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四.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配备人员和设备,建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健全监理管理制度 保持监理人员稳定、确保对工程的有效监理、五,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供货。保证供货质量和时间.做好售后服务工作.六,试验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试验规程和合同,或委托书 约定进行取样。试验和检测,提供真实 完整的试验检测资料,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实行政府监督。法人负责、监理控制。企业保证的质量管理体系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负监督责任。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 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现场管理责任。试验检测单位对试验检测结果负责 其他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产品或者服务质量负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时,水利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七条 水利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措施。履行安全管理的职责 第二十八条、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后,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拖延和隐瞒,第二十九条、水利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合理确定建设工期,严格按照合同工期组织项目建设。项目法人不得随意要求更改合同工期、如遇特殊情况,确需缩短合同工期的,必须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 但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工程质量、并按照合同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第三十条.水利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水利建设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按照工程进度 及时支付工程款.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退还保证金,办理工程结算,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征地拆迁款,不得挤占挪用建设资金,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工程款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拖欠分包人的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项目法人对工程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施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和拒绝、第三十一条 水利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和土地管理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环境和节约用地,第三十二条,水利建设项目法人 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勘察设计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设计变更的意见 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设计变更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制定的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设计变更虚报工程量或者提高单价 工程的重大设计变更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第三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经项目法人批准.可以将工程设计中跨专业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勘察.设计工作委托给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但不得转包或者二次分包,监理工作不得分包或者转包。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可以将非关键性工程或者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对分包工程负连带责任、允许分包的工程范围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水利建设工程的主要建筑物的主体结构不得进行工程分包,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严禁转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指定分包、指定采购或者分割工程.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工程分包的管理。工程分包计划和所有分包协议必须报监理工程师审查.并报项目法人同意。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可以直接招用农民工或者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人.施工单位招用农民工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报项目监理工程师和项目法人备案.施工单位和劳务分包人应当按照合同按时支付劳务工资。落实各项劳动保护措施,确保农民工安全、劳务分包人应当接受施工单位的管理、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劳务作业、劳务分包人不得将其分包的劳务作业再次分包 第三十六条 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使用农民工的管理。对不签订劳动合同 非法使用农民工的.或者拖延 克扣农民工工资的 要予以纠正 第三十七条.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规程.的规定及时组织法人验收、并按项目隶属和有关规定报请主管部门进行政府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第五章,动态管理,第三十八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的动态管理。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举报,投诉的内容认真进行审查处理,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利建设市场的信用管理体系,对进入水利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在招投标活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中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单位的基本情况。承接任务情况和其他动态信息,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项目法人应当将其他从业单位在建设项目中的履约情况.按照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报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记入从业单位信用记录中、第四十一条、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应当作为水利建设项目招标资格审查和评标工作的重要依据.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 对水利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第四十三条,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实行地方保护的或者对水利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实行歧视待遇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第四十四条。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请水利建设从业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 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 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第四十七条,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拖欠工程款和征地拆迁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八条 除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施工质量.施工工期等义务,造成重大或者特大质量和安全事故 或者造成工期严重延误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有以下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拖欠分包人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二.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乱占土地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变更设计中弄虚作假的、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5 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五十一条,水利建设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有关市场信息时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二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建设市场管理中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三条 设区市,扩权县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