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 保障城市地下管线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信息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面以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广播电视 交通信号 工业等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的城市综合管廊。本办法所称城市综合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等用地红线范围内自用的生产生活地下管线、军事和铁路专用地下管线,油气输送管道。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等的管理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 统筹建设。综合协调,节约资源。信息共享 保障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统筹协调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管理工作.研究解决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重大事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统一规划管理,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的监督管理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占道,挖掘城市道路作业及企事业单位内部管网接入城市管网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通信.国土资源、财政,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 文物.公安.人防,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 综合执法,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第五条,鼓励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鼓励城市地下管线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对城市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探测和管理,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毁。侵占,偷盗,破坏地下管线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有关主管部门对在地下管线建设和维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管理,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等城市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市政专项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依职责分工由管线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第八条,城市地下管线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九条,下列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依附于现状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类地下管线、二.结合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配套建设的各类地下管线,三、在城市道路和河道外侧绿化带内或者在规划确定的输电 输气等管线走廊内建设的各类地下管线、四 城市综合管廊,五、其他需要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地下管线工程.与道路,桥涵等建设项目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应当同步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城市地下管线穿越铁路,轨道交通、地下建筑,河道、沟渠。绿地、文物保护区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审查意见。并制定相应安全防护措施、第十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验线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验线合格的,方可施工,第十一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测绘报告、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依据竣工测绘成果.按程序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并同时向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单位报送竣工测绘成果等测绘基础数据。第十二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第三章,建设管理,第十三条,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组织制定专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同步实施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建设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 合理安排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和道路的建设时序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快速路 主次干道.景观路以及景区,重点功能区内部道路 应当实行管线入地、其地下管线附属设施。采取隐蔽方式设置,城市建成区现有架空电力。通信等线路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敷设.第十五条,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城市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 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需要占用绿地.河道等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应审批手续。第十六条,本市建立施工掘路总量控制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因敷设城市地下管线确需挖掘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 县,区 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市,县、区。人民政府核准前 应当征询社会公众意见、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敷设城市地下管线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与道路,桥涵等建设项目同步实施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告知拟实施项目的有关情况.并与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方案相衔接。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服从整体工程同步建设进度安排。第十八条、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划要求和实际需要预留用户支管.用户支管井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用地、第十九条.城市地下管线施工过程可能影响邻近城市地下管线 人防设施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发现不明地下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告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因施工损坏有关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与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现状资料不符时 应当及时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时组织测绘单位查明管线性质,权属,并将信息资料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第二十一条.建设城市地下管线时应当根据有关标准要求,设置地下管线标识、定位 示踪等装置,第二十二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验收合格后 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第四章.城市综合管廊,第二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地下空间利用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组织编制城市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城市综合管廊的规划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区域开发与改造对未来基础设施容量 城市地下管线入廊敷设和引出支线的需求,为城市地下管线入廊敷设预留空间容量和接口。第二十四条,市.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新城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和道路建设 稳步推进城市综合管廊建设,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城市综合管廊.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等形式,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市。县 区 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综合管廊经营单位负责城市综合管廊的建设,运营以及相关开发利用工作,第二十五条.城市综合管廊的建设应当满足规划设计的要求,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确保各类入廊管线安全。有序,高效。节能地建设和运行 城市综合管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供电.照明、监控、报警。通风、排水。标识等设施。第二十六条。城市综合管廊应当集中管理,统一运营和维护。已建设城市综合管廊的区域、除根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无法纳入城市综合管廊或者与外部用户连接的管线外.该区域内所有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按照专项规划要求进入城市综合管廊,城市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可以通过租赁等方式取得综合管廊使用权、合理分担综合管廊的建设和运营维护费用.城市综合管廊经营单位负责综合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的养护和维修 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负责所属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城市综合管廊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工作机制。确保入廊管线运行安全.第二十七条.本市建立城市综合管廊安全保护区制度,城市综合管廊安全保护区范围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综合管廊安全运行需要共同划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可能危害城市综合管廊安全的,应当事先告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并与城市综合管廊经营单位签订保护协议,落实安全保护措施。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二 地面堆卸载 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 灌浆,锚杆作业、三.周边河道清淤 驳岸与水利施工修建、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四、挖掘道路,公路、五.建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六、地质勘探.轨道交通建设。人防设施建设,七.堆放或排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放射性的物质。八,其他可能危害城市综合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运行维护管理.第二十八条 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地下管线的维护管理进行专项检查,并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所属城市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安全运行负责 并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二、建立巡护和隐患排查制度 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三。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以及城市地下管线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控、保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正常运行.四,按照应急预案处置城市地下管线突发事故、五 建立城市管线信息档案制度、配合做好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工作,六、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十条 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权属单位应当编制城市地下管线应急防灾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第三十一条。城市地下管线发生故障、灾害需要紧急抢险排危时、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及时修复 同时通知市政工程,公安交通管理、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不得擅自废弃城市地下管线。确需废弃的。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危及公共安全的废弃城市地下管线,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第三十三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一 擅自占压城市地下管线进行工程建设 二 损坏.占用或者擅自挪移城市地下管线,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城市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识、四、在城市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放射性的物质等、五。擅自接驳城市地下管线。六 其他危害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第六章,信息管理、第三十四条、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应当遵循标准统一,共享互通,即时交互,动态更新,安全保密的原则、第三十五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建立城市地下管线基础信息平台,及时将城市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等信息输入系统、实现动态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维护 更新和管理费用 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第三十六条、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根据城市地下信息标准和有关要求,建立本单位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更新。存储管线信息,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专业管线信息资料.并对报送信息资料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合格的工程竣工测量信息资料、城市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发生变化的。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在工程完工后1个月内将更新后的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料报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第三十八条.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因规划。设计 建设、维护.管理需要,需要查阅,利用相关的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行政处罚的,适用其规定,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县,区,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报送合格的工程竣工测量信息资料的,由市,县,区.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 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