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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年第20号公布,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规范环境监测行为.发挥环境监测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提高环境管理和环境决策水平.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监测,包括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等监测行为、本办法所称的环境质量监测.是指对大气 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 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 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质量的监测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源监测。是指对生产 建设或者其他人类活动中产生污染环境的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粉尘 恶臭气体.辐射。噪声和振动等污染物的排放源的监测、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环境监测以及与环境监测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监测工作的领导.促进环境监测的规范化和标准化建设 提高环境监测为政府决策和环境管理工作服务的水平。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利 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以及企事业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实施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 并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六条 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技术规范开展监测、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七条,环境监测机构在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环境监测机构的指导下、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实施下列环境监测工作,一.组织实施环境要素的监测和环境质量的预测、预报,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和环境预警预报所需的环境指标及监测数据.二。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三 建立环境监测档案和动态数据库 四,组织实施突发事件环境应急监测和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监测等.第八条 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 并与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第九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设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网络和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网络,并对网络的运行情况以及网络成员单位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监测的规定、网络章程和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第十条,环境监测网络的成员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分析方法和有关质量保证,监测结果报告的规定.以及环境监测网络的章程和规章制度,第十一条,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后。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实施环境应急监测。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上报监测报告。其中属于较大,重大和特大环境污染事件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上报监测报告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污染物的排放情况进行监测 并将监测数据和资料报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环境监测机构,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监测,第十三条,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口应当依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设置,并能够保证环境监测工作的正常进行,第十四条.环境质量监测点位设置需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 一经认定。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动或者取消。第十五条,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环境监测工作时,被监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数据,资料和监测条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碍依法实施的环境监测工作,第十六条、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和资料是政府决策和环境管理的依据。环境监测机构必须如实,按期出具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或者迟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依法实施的环境监测工作或者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第十七条、经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环境监测机构和环境监测网络成员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向环境监测网络的成员单位调用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但不得用于对外提供有偿服务和非环境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第十八条,对依法应当保密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统一向社会公布、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用于对外提供有偿服务和非环境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的,其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无效、对有违法所得的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的罚款、第二十条 环境监测机构开展服务性监测所需的费用 由被监测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对外提供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监测数据和资料 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4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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